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乾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乾峰 男三十二歲(民國六十年四月十四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巷○○號 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王乾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癡■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王乾峰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即宅急便)前往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配送廢水 檢測器材後,王乾峰明知現場置放之聲寶牌I九八機型行動電話二支,係統一速 達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送貨司機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獲之該 二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除其中一支供己使用外,另一支則以新台幣(下同)一 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黃正南。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1被告坦白承認將拾獲之二支行動電話,一支供己使 用,一支出售第三人等情。。2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運處所長盧文祥 供述詳明。3證人黃正南之供述。4通聯紀錄二紙、貨物遺失報告書、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蘇 嫊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徐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