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玉交簡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玉交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華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清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清華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剛花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 人死亡,所負過失致死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之和解,諒其經此案 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