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江春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蘭 女五十五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二■C■C一九六■C八三號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江春蘭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春蘭係設於花蓮縣○○市○○○街○號「尋夢園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吳小 花、余成鳳、梅明霞、聶娟及毛秀平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 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以每小時新臺幣一百元不等之代價,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僱用吳小花在上址從事清潔工作,並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僱用吳小花、余成鳳、梅明霞、聶娟及毛秀平在上址從事陪 酒工作,嗣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春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吳小花、梅明霞 、余成鳳、聶娟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顧客劉振文、李繼唐、許 征義、劉輝及徐榮鴻於警詢時之證言可參。此外,復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 幀、手機照片二幀等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處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蘇 姵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