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豐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邱慶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至中國大陸投資開 發業務之能力與意願,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李道中佯稱其等可以共同至中國 大陸投資開發開採花崗岩之業務,雙方需各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 俾便購買挖土機等開採機器。李道中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簽立合作約定書後,依約 將前開約定款項匯至被告配偶陳蔭(陳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銀行帳戶 中。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前往中國大陸經營業務,反因見李道中年老可欺 ,佯稱中國大陸地區不適合投資,如另將挖土機在臺灣地區轉租他人較有利潤為 藉口,阻免業務之開展。嗣李道中因不堪負債壓力,乃向被告要求先償還部分款 項,被告應允並先償還五十萬元予李道中外,李道中所交上開投資款之開支、營 利所得,被告並未清算或加以返還。李道中於久候無著多方追償未獲、上開挖土 機之下落亦屬不明之情況下,方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 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 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合夥後數年來,業 務一直沒有進展,也不知挖土機是否確實有購置云云,及被告之供述、花蓮縣政 府函示被告經營之承德企業社業於八十九年間起呈停業狀態之函文等,為其所憑 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二年間陸續收到告訴人所匯共二百二十萬元之 款項,嗣後並因告訴人請求而於八十五年間返還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之罪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為兩岸開放探親的緣故,已經在 其家鄉從事開採花崗石的業務,翌年告訴人透過朋友介紹,找伊詢問花崗石產銷 的有關事項,並邀伊一同去河南省參觀,參觀回來後,兩人就簽定了合作約定書 ,約定一人出資二百二十萬元,合夥開採花崗岩。合夥的經費主要用在購買挖土 機,係向偉達企業社的王秀玉買的,花了三百二十萬元,後來伊又陸續去大陸勘 查礦點共十三次,最後因為在大陸沒有找到合適的礦點,所買挖土機的機型又因 為很耗油,租給別人半年後就沒有再出租,只好在八十八或八十九年間將挖土機 以六十萬元的價格賣給友承砂石行,伊將該六十萬元另外投資在承德企業社,這 件事告訴人也有同意。經過核算的結果,告訴人實際出資一百七十萬元,所以合 夥資金的總數應為三百四十萬元,但伊光是買挖土機就花了三百二十萬元,去大 陸探勘十數次也要花錢,故伊實際上可能還虧錢,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茲就被告是否確實有買進挖土機乙事,論述如下: 1、被告供稱以三百二十萬元購買挖土機一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影 本乙紙、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支票影本二十四張為證(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二百五十一頁至第二百六十六頁),證人王秀 玉雖經本院傳喚未能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函索偉達企業社之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設立暨變更登記資料查核結果,確有負責人為王秀玉之偉 達企業社存在(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十四頁),而前開二十四紙 支票影本,除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覆均已獲兌現外,經核亦與該行所檢 附之票據往來紀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八頁至第二百七十九頁、 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堪認被告所述應非子虛。 2、況經本院訊問被告有關挖土機賣出之經過及其下落,其供稱略以:伊當初拿 回出租的挖土機後,放在保養廠裡修理,好像是林文才(即偉達企業社負責 人王秀玉之先生)介紹伊賣給友承砂石行,簽約地點是在友承砂石行之股東 陳東堯位在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上的舊停車場內,在場者除了伊外,約還有 二、三個人,其中一人是陳東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四頁、第二百四 十五頁),核與證人陳東堯證稱略以:當初砂石場需要挖土機,友人林文才 說修理廠內有一台挖土機是被告的,伊就與林文才、被告、友承砂石行老闆 林鴻龍,在花蓮縣○○市○○路○○○○○號即伊公司的車場內簽約,買進 該部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八頁至第二百四十四頁)、證人林鴻 龍證稱略以:大約是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伊買進二台挖土機,都是陸 利一二五0型,其中一台編號是一二五0五八三九W。伊忘記買進編號為一 二五0五八三九W的挖土機時有沒有去簽約,可能是伊二哥林鴻地經手的, 所以伊也不清楚是和誰買的,直到前兩天陳東堯找伊要挖土機的買受資料, 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九頁、第二百七十頁)大致相符。 而經本院現場履勘證人林鴻龍買受之前開挖土機,該挖土機為陸利廠牌,型 號為HD一二五0Ⅶ、編號為一二五0五八三九W,此有勘驗筆錄乙份、照 片四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頁反面、第二百八十一頁、第二百八 十二頁),經核與被告、偉達企業社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中,所載買賣標的物 為「陸利一二五0型...編號五八三九,挖土機乙部」相符,是故被告辯 稱於八十二年間有為合夥事業買進挖土機,惟於數年後將之出售於友承砂石 行之林鴻龍乙節,確係真實而可採。 (二)況告訴人亦自承:伊與被告一起去大陸考察礦區三次,第一次回來後,就簽立 合作約定書,伊依約定內容將錢匯入陳蔭帳戶幾個月後,被告就帶伊去看他宣 稱購買的挖土機,之後才去第二次、第三次的考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百零八 頁、第三百十六頁、第三百十七頁),則被告是否自始即具有詐騙被告之主觀 犯意即有可疑,蓋被告若具有詐欺之犯意,大可於取得告訴人所匯之二百二十 萬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焉有必要數次赴大陸進行礦區之考察?且觀諸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陸之親友來往的書信,其中載有「(告訴人寄予其姪子李 智信:)我有一位商業上的同道好友邱慶豐先生,他是花崗岩專家,四月初擬 由河南省鄉鎮企業商聯秘書長陪同,到南台..等地參觀花崗岩礦廠,回程時 路經魯山,他會和你電話聯絡,請你陪同邱先生參觀我魯山花崗岩山區... 經邱先生鑑定山脈及質量精良時,可望來魯山投資設廠(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 至第五十七頁)」「(李智信寄予被告:)按照您和我伯父的吩咐,通過關係 ,月明石村已控制占有了...現我把所了解的事項及您走前叫我諮詢的十三 條和其他情況告知與您:一、辦理正式開採礦山許可證需如下手續...二、 您吩咐我諮詢的十三項任務,調查如下:⑴礦廠(月明石)到火車站路線.. ...(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一頁)」等內容,此些書信經告訴人當 庭詳閱後已肯認其為真正,此均得證明被告於合夥關係成立後,猶費心處理合 夥業務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約定書後,既確實依約購買挖土機,亦赴大 陸從事礦業之考察,縱然事後合夥事業經營不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 犯意、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訊中聲稱仍有在 營運之承德企業社,業於八十九年間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停業之事實,作為認定 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之證據,惟被告設立之承德企業社究竟與被告、告訴人間之 合夥契約是否有關,檢察官已未能舉證以明之,縱使該企業社與前開合夥契約 相關,則被告於八十九年經營該企業社不善之事實,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 於八十二年間詐欺告訴人之事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 法官 蘇姵文 法官 鄭光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