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三年度花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曾泰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辛○○ 辰○○ 丑○○ 寅○○ 癸○○ 甲○○ 乙○○ 庚○○ 丙 ○ 卯○○○ 子○○ 巳○○ 己○○ 壬○○ 戊○○ 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 九、一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 主 文 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辛○○、辰○○、丑○○、寅○○、癸○○、甲○○、乙○○、庚○○、丙○、卯○ ○○、子○○、巳○○、己○○、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籍設花蓮縣壽豐鄉 水璉村南坑七十三號,庚○○籍設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五十五號,二人與辛 ○○、辰○○、丑○○、寅○○、癸○○、甲○○、乙○○、丙○、卯○○○、 子○○、巳○○、己○○、壬○○、戊○○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以虛 設戶籍之方式,由丁○○提供自己之戶籍地址,供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辛○○、 辰○○、丑○○、寅○○、癸○○、甲○○、乙○○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六日,將戶籍遷入;由庚○○提供自己之戶籍地址,供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丙○ 、卯○○○、子○○、巳○○、己○○、壬○○、戊○○分別於同年月四日、五 日、六日,將戶籍遷入,並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報遷入,致戶政事務所 不察,將虛報遷入而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之辛○○等十四人,編入花蓮縣壽豐鄉共 和村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辛○○等人均明 知其等未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之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卻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第十七屆鄉民代表、 村長選舉時前往投票所行使選舉權,共同以非法方法,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等十六人就除被告丁○○、庚○○外,其餘被告均未實際居住在 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七十三及五十五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有否認妨 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坑七十三號力 行禪寺傳道修行佛學,為補辦寺廟登記,經參考「佛教寺院章程範例」後,擬成 立信徒大會辦理登記,而因前開範例中有多則範例均訂有若欲成為信徒,須在寺 廟內設籍方可,復因認信徒將戶籍遷入寺廟,將對寺方較有認同感,亦方便聯絡 寺方開會事宜,故請信徒將戶籍遷入,方便管理寺廟之事務等語;其餘被告則辯 稱:被告丁○○為力行禪寺之慧門法師,伊等均從慧門法師修習佛學,為補辦力 行禪寺之寺廟登記,故將自己戶籍遷入寺廟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辰○○、丑○○、寅○○、癸○○、甲○○、乙○○、丙○、卯○ ○○、子○○、巳○○、己○○、壬○○、戊○○等十四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至六日間,陸續將戶籍遷入被告丁○○、庚○○分別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南 坑七十三及五十五號之住址,平日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二址,其後並於九十一年 六月八日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時前往投票所投票之 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九十一年鄉鎮市民 代表(村里長)選舉妨害投票罪查證報告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徙紀錄資 料及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證。 (二)被告丁○○雖辯稱辛○○等人遷入戶籍係伊為補辦寺廟登記、經參考範例,並考 量信徒對寺廟之認同感及便利開會聯繫等因素後,請辛○○等人將戶籍遷入寺廟 等語。惟經查閱被告丁○○所提出由台灣省佛教會於八十六年印行之「佛教寺院 章程範例」,其中與「設籍寺廟」有關之章程條文,內容均係在規定:「出家者 設籍寺廟一年以上或有證明者,經一定之程序得成為該寺之信徒」,而本件被告 辛○○等十四人均係未出家之人,則被告丁○○辯稱伊係因參考上開範例,始請 被告辛○○等人遷入戶籍等語,與上開範例規定顯有未合。(三)力行禪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採以僧尼為成員之執事會制補辦寺廟登記,經 花蓮縣政府審核通過,發給寺廟登記證,有花蓮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及花蓮縣政府 寺廟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是力行禪寺並非採以信徒大會為該寺最高議決 機構之制度。被告丁○○雖辯稱伊請信徒將戶籍遷入寺廟後,不知接下來該如何 補辦寺廟登記,遂請友人簡東源陪同前去花蓮縣民政局向當時之副局長鄭政賢詢 問應如何辦理,經詢問後始知有多種制度可採行,嗣經深入瞭解後,即決定以僧 尼為主之執事會制度作為力行禪寺之組織型態。而簡東源當時亦知悉伊已請人將 戶籍遷入寺廟等語。惟證人簡東源到庭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初曾與被告丁○ ○討論過是否要信徒遷入戶籍才能辦登記,當時我認為應有一些信徒設籍在寺內 ,被告丁○○有認同,但我不知道後來他有無請信徒設籍。後來在九十一年三月 份,我有與被告丁○○一同去詢問鄭政賢有關寺廟補辦登記的手續與表格,鄭政 賢當時有提到一些程序及必備的資料,但我們沒有問鄭政賢信徒是否需設籍的問 題。」等語,則倘被告丁○○原擬採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之制度補辦登記 ,並已請被告辛○○等人遷入戶籍,嗣因不知該如何繼續辦理登記,始請簡東源 陪同向當時之民政局副局長鄭政賢詢問補辦登記之手續,則簡東源竟不知被告辛 ○○等人已將戶籍遷入寺廟,復未詢問鄭政賢有關信徒需否設籍之問題,顯與常 情有違。 (四)被告丁○○雖亦辯稱:信徒將戶籍遷入寺廟後,對寺方會較具認同感,而寺方欲 召開會議時,亦方便聯絡信徒,有助於管理寺廟等語,惟信徒是否與寺方有共同 的認知或是否認同寺方的理念,本決之於信徒個人之理念、寺方與信徒間之溝通 等因素,無關乎是否設籍於寺內;另被告辛○○等人將戶籍遷入寺廟後,寺方倘 欲召開會議,亦因被告辛○○等人均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縱欲寄送開會通知至戶 籍地亦無法直接聯絡到本人,而被告丁○○復自承開會通知是用電話通知信徒等 語,足見被告辛○○等人將戶籍遷入寺廟,實無助於寺方聯絡、通知之便利。 (五)被告辛○○等人平日散居全省各地,僅偶爾至該寺廟參加法會或散心,此次花蓮 縣壽豐鄉共和村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之選舉,係被告丁○○於收到被告辛○ ○等人之之投票通知單後,一一打電話聯絡,或親送投票通知單予本人等情,為 被告丁○○所自承。則被告辛○○等人住所遍及台北、台中、台東及花蓮等處, 平日均未居住於寺廟內,因上開選舉,特地自全省各地齊聚至花蓮縣壽豐鄉共和 村行使選舉權,而上開選舉之通知,復係被告丁○○一一以電話聯繫或親送投票 通知單;參以被告丁○○稱被告辛○○等人遷入戶籍係為補辦寺廟登記等辯解有 如前所述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是應認被告辛○○等人遷入被告丁○○及庚○ ○之戶籍,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有選舉權 之規定,而其等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竟仍前往投票,被告等人確有妨害 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十六人妨害投票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等十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 罪。被告丁○○與其他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庚○○及 辛○○等人係受被告丁○○之要求而分別提供戶籍及遷入戶籍,其等之行為已使 該選區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選舉之純正與公正性,而犯罪後均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併宣告均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 法官 鄭光婷 法官 蘇姵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