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全台企業社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支付薪資表上偽造之「陳來進」之印文共拾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盜蓋陳來進印 章十二枚」應更正為「盜蓋陳來進印章十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 士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