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11號原 告 胡定燊 被 告 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976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國俊之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花院松99司執禮6487字第000451號執行命令,將李國俊對被告之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債權額範圍內移轉為原告所有。詎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拒絕給付。訴外人李國俊原欠新台幣(下同)76,176元,扣除已由原告變賣車行之車輛金額25,200元後,仍有48,976元(=76,176-25,200)之債務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97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執行命令影本、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李國俊財產所得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李國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被告於99年度給付李國俊之薪資所得為207,360 元,得換算其每月薪資為17,280元,與勞保投保薪資相符。上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即為5,760 元,按一般民間企業工資之給付大多為月初預發,而本院99年5月6日花院松99司執禮6487字第000451號之執行命令係於99年5月10日送達被告,因此被告於6月初始得開始扣取李國俊薪資三分之一,故自99年6 月起至99年11月止,應被告應扣取李國俊6個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共計34560元。又本院99年11月19日花院松99司執禮字第6487號執行命令增加債權人台新銀行,而由原告依債權比例(43%)取得 李國俊三分之一薪資之移轉,因此自99年12月間起,原告可獲得執行之扣押款項為每月2,477 元,故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應有7個月合計17,339 元,應足以滿足原告債權48,976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