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邱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1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9日成立「 98年花蓮縣立體育場災害搶險搶修工作契約」,約定被告工作內容係為原告所轄運動場區執行災害搶修搶險,採單價計算法即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關於「廢棄物、垃圾之清運以實際載運重量計價,須憑政府設立之衛生掩埋場或領有政府核發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格業者所開立之重量證明作為計算支付款項之計價基準憑證」等情,有兩造之採購契約書可憑。嗣於 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颱風來襲,被告依約執行「斷、落之落葉清理及垃圾清運」後,以「金燦興商號」之過磅重量記錄單,證明其清運之重量為95噸,而依契約單價每噸新台幣(下同)2500元,向原告請領237500元。原告當時疏未發現「金燦興商號」雖為廢棄物回收業者,但其登記之回收項目僅為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 PET、PVC、PP、PE 等,並無樹木斷、雜枝、落葉廢棄物之類別,不符兩造契約「計價須憑政府設立之衛生掩埋場或領有政府核發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格業者所開立之重量證明」之付款規定。嗣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抽查災害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執行情形時發現,要求原告依約處理。原告經向被告查證,被告雖表示風災後搶災之廢棄物均依照規定進入花蓮市掩埋場,惟原告向花蓮市公所查證結果,被告車輛進出花蓮市掩埋場之重量僅 8.93公噸,與向原告請款之95 公噸差距甚大。原告乃請被告補正合法清運廢棄物之證明文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致依兩造契約被告僅能向原告請款22325元(2500×8.93),其餘215175 元則屬溢領金額。經原告 多次向被告催告請其補正合法清運廢棄物之證明或繳還溢領金額,未獲結果。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領取237500元中,僅22325元符合契約領款規定,其餘215175元則未符契約領款規定,被告本不得領取,其既已領取, 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國琳即謙信工程行則以我是有跟原告簽立採購契約書,是原告通知我們到現場我們才會去搶修,風災期間六個廠館都要清理,我們每一個廠館原告都派有管理員,我們是依照管理員的指示去清理,所清理出來的東西我們依照契約是送到花蓮市掩埋場,花蓮市掩埋場在風災期間是開放式不收錢的,他也沒有過磅,給我們任何單據,我們要進場前,我們會經由管理員告知掩埋場我們車號及數量,同意後我們才能進場,因為我們沒有取得單據這件事情,我們有告訴體育場的承辦人,他有指示我們找一家合法的有營業登記的過磅設備廠商幫我們過磅,我們才去垃圾掩埋場傾倒,傾倒完後他們各管理員有驗收蓋章,我們才可以請款,我們都有施工照片。並提出報紙的報導(附卷)可以證明當時花蓮市的垃圾場會免費提供進場處理,所以當時並沒有過磅。我們都完全按照契約規定付款辦法處理,所以原告才會先發給我們錢,至於他們後來被審計室指責,我們並不知情。我們有運到市公所的掩埋場去,當時他們是開放的,所以沒有過磅紀錄,也沒有任何單據收據給我們。金燦興是政府核發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的業者等語為辯。並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98年花蓮縣立體育場災害搶險搶修工作契約」,約定被告工作內容係為原告所轄運動場區執行災害搶修搶險,採單價計算法即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其中關於「廢棄物、垃圾之清運以實際載運重量計價,須憑政府設立之衛生掩埋場或領有政府核發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格業者所開立之重量證明作為計算支付款項之計價基準憑證」。嗣於 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颱風來襲,被告依約執行「斷、落之落葉清理及垃圾清運」後,以「金燦興商號」之過磅重量記錄單,證明其清運之重量為95噸,向原告請領237500元;惟原告向花蓮市公所查證結果,被告車輛進出花蓮市掩埋場之重量僅8.93公噸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採購契約書、「金燦興之過磅單」影本49紙、花蓮市公所99年10月1日花市清字第 0990022870號函及附件、被告所開立之發票乙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出95噸單據係金燦興商號所開立的。而金燦興商號並非契約約定的合法衛生掩埋場。被告載入合法衛生掩埋場花蓮垃圾場是只有 8.93 噸。應將其溢領之215175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然被告則以風災後搶災之廢棄物均依照規定進入花蓮市掩埋場,確有清運95噸之垃圾,惟當時係風災過後,花蓮市掩埋場在是採開放式不收錢的,也沒有過磅,並提出載有「風災後....由開口契約廠商....清運垃圾至垃圾場,垃圾場將免費提供進場處理 」 等報紙的報導二份(見卷第105-106頁) 附卷可按,參以證人即花蓮市清潔隊李國健證稱:「(提示清潔隊之秤量單,是否看過這種單?是什麼時候做的?)秤量單是車子進入垃圾場傾倒時,會經過磅秤,通常是每輛車子進入會計算進入時重量跟出來時重量,我們開單子給駕駛給汽車所有人。但颱風過後的清運就不一定會開單,因為那時候車輛很多,不一定每台進來都過磅。因為我們那邊只有壹個磅秤,如果大家都要用,會排很長,有人不想過磅,所以就直接進去,我們不收費。平常收費是看噸數而收費,只有颱風天會開放。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運垃圾進去傾倒,因為不是我的工作,我只知道他有車子在載運垃圾。」(見卷第117 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另依兩造系爭契約關於「廢棄物、垃圾之清運以實際載運重量計價,須憑政府設立之衛生掩埋場或領有政府核發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格業者所開立之重量證明作為計算支付款項之計價基準憑證」;是被告清運之垃圾,僅需提出政府設立之衛生掩埋場「或」領有政府核發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格業者所開立之重量證明之ㄧ,作為計算支付款項之計價基準憑證即可;經查被告請款時確提出「金燦興商號」所開立之重量證明作為請款之憑證,而「金燦興商號」確係「政府核發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格業者」,領有一般垃圾清除許可證,亦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20日以花環廢字第1000023466號函覆(見卷第211頁)屬實,自符領款之要件,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而原告以「金燦興商號」雖為廢棄物回收業者,但其登記之回收項目僅為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PET、PVC、PP、PE等,並無樹木斷、雜枝、落葉廢棄物之類別,不符兩造契約「計價須憑政府設立之衛生掩埋場或領有政府核發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格業者所開立之重量證明」云云,實與本院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證之前揭情節不合,是被告所提出「金燦興商號」所開立之重量證明作為請款之憑證,應符契約之規定。原告只認定花蓮市掩埋場之秤量單為合法單據,另要求被告再提其他證明,否則應將其溢領之215175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云云,實與契約之規定不符,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