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游健在 被 告 李智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32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洪美雪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 一、主文第一項判命給付之部分: 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因被告未履行承攬興建房屋之義務,兩造協議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之前妻即李玉枝同意返還其代收之定金10萬元,而與原告在本院100年度司簡調字第69號事件中成 立調解,李玉枝應於100年9月1日給付3萬元,餘款自100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李玉枝已履行給付4萬元 ,故請求被告應返還不足之6萬元,並類如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被告此項應給付之金額,隨李玉枝已給付之金額遞減之。 二、主文第二項判命給付之部分: 兩造協議解除承攬契約後,被告將原應退還予原告之定金10萬元,以交付李玉枝即李育茲為發票人、面額20萬元之支票,請求原告給付差額10萬元之方式為之,然上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章不符而跳票,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給付票款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就原告差額給付10萬元部分為勝訴判決。 叁、理由要領: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開設鴻銘企業社之名片、鴻銘機械廠估價單、定金10萬元收據、請求返還定金及差額給付計20萬元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爰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並認兩造承攬契約已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受領之價金1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97年7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另被告為返還定金10萬元,而交付李玉枝即李育茲為發票人之面額20萬元支票,並自原告處受領差額給付10萬元部分,因該支票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章不符而跳票,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差額10萬元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7天期滿之翌日 即97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