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辰 代 理 人 林彥呈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346號給付加工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給付加工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所為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 101年7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更正聲明行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得被告同意(見卷第10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0年4月間,所積欠委託原告為其石材裁切加工費用尚有 158,851元未付,詎被告竟以不相干之事項拒絕付款,且被告執為拒絕付款之藉口,顯與事實不符,因原告僅係單純為被告加工,有關運送事宜應由被告負責,被告不能以該石材運送之事由主張抵銷該加工費。且本件石材運送契約存於被告與運送業者間,運送業者負責運送石材,被告支付運費,運送業者於事故發生時,已與被告講好由其負責,是僅被告對該運送業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僅係受被告之託,代為尋找運送人,該運送業者應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運送契約之清償地為竹東,非指本件石材代工加工之清償地為竹東。因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清償之加工費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85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雖不否認曾委請原告代為裁切石材加工,且尚有加工費158,851 元未支付,惟被告原係向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塊石板,送至原告公司代為裁切加工,並約定委由原告另找貨運行幫忙將裁切加工後的石板載運至新竹縣竹東鎮東昌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先委請長旭貨運行送到台北,再由另一司機陳光榮換車後把貨品載到竹東,在目的地卸貨時,因原告委託的長旭貨運行堆高機司機操作不慎,導致所有加工石材翻覆毀損,因原告的履行輔助人即其委請之長旭貨運行堆高機司機過失,導致所有石板均毀損,損害總額為 132,828元,依民法第 314條及第508條規定,於被告未受領前之危險負擔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就此損失部分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與原告之加工費用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間尚積欠委託原告為其石材裁切加工費用有158,851元未付,業據提出請款單據5紙(見卷第94-9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 9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有支付所欠費用之義務;惟被告另以曾向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塊石板,送至原告公司代為裁切加工,並約定委由原告另找貨運行幫忙將裁切加工後的石板載運至新竹縣竹東鎮東昌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先委請長旭貨運行送到台北,再由另一司機陳光榮換車後把貨品載到竹東,在目的地卸貨時,因原告委託的長旭貨運行堆高機司機操作不慎,導致所有加工石材翻覆毀損,因原告的履行輔助人即其委請之長旭貨運行堆高機司機過失,導致所有石板均毀損,損害總額為 132,828元,依民法第314條及第508條規定,於被告未受領前之危險負擔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就此損失部分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與原告之加工費用抵銷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被告送請原告加工之石材因翻覆而毀損,應由何造負責?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出貨單(見卷第61頁)所載,除部分石材註明為「陳先生自己載走」外,其餘裁切加工後的石板出貨日期為100年4月15日、出貨地址為竹東鎮○○路○段302號;原告於 101年1月18日庭訊時亦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加工後,是否請原告將加工後的產品直接送到竹東的清償地?)對。所以我們請司機直接送到竹東。」核與證人即貨主之聯絡人陳易明於同日證稱:「我買三種石材石頭,請原告代為加工,委託他們加工以後,請他們幫我們派車送到我們指定需要的地方。運費由我出」等語相符,自應認兩造已約定契約之清債地在竹東。原告雖主張原告所述僅表示原告受被告之委託代為尋找運送業者將石材運送至竹東,本件石材運送契約存於被告與運送業者間,該運送契約之清償地為竹東而己,殊非本件石材代工加工之清償地為竹東云云,然該主張與原告出貨單載有交貨地點為竹東之內容不符;本件既非往取債務,被告並不負安排運輸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提領貨物之義務,反而係由原告安排運輸工具將石材運往指定地點交貨,只不過雙方約定增加之運費由被告負擔而已;是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承前,原告既有將石材於竹東交付被告之義務,然系爭石材在目的地卸貨時,因原告委託的長旭貨運行堆高機司機操作不慎,導致所有加工石材翻覆毀損,亦經證人即長旭貨運行唐玟珠及司機陳光榮結證屬實 (見卷第73-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 508條之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本件石材送至竹東,被告尚未受領前,因堆高機司機操作不慎,導致所有加工石材翻覆毀損,則其危險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況依民法第 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堆高機司機應認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致應交付之石材毀損,應視同債務人即原告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負有應給付原告所積欠委託原告為其石材裁切加工費用 158,851元之義務,惟原告亦應對被告負擔系爭加工石材翻覆致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加工石材係被告向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價值 132,828元,有該公司報價單乙紙(見卷第66頁)在卷足憑,被告既主張抵銷,核無不合,自應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中扣除系爭加工石材之價值 132,828元。從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0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給付加工費之法律關係,經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