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75號原 告 陳太和 被 告 林正夏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並補充: ㈠訴訟標的為據消費借貸、買賣貨款、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明細如卷一177頁所載,這是我所合計出來的。 ⒈卷一177頁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92,000元之證據為從卷一74至92頁,這全部都是我的筆跡,被告向我拿錢我就回來登記。 ⒉卷一177頁第二筆款項107,892元之證據為從卷二22至28頁,這幾張文件都是我所寫,被告來跟我調貨的時候我就寫下來,這些都是我的筆跡;還有卷二55頁估價單,這些估價單是被告向我的員工叫貨時,我的員工讓他簽的。 ⒊卷一177頁第三筆款項72,412元之證據為從卷二29至34頁, 這些文件都是我所寫的,是我的筆跡。 ⒋卷一177頁第四筆款項122,124元之證據為從卷二35至49頁,這些資料全部都是我寫的,是我的筆跡。卷二46頁下方算起第7行有被告的簽名和蓋指印,下方算起第9行右側,也有被告的指印,下方左側還有被告所寫「94年12月26」。 ⒌卷一177頁第五筆款項34,000元之證據為從卷二36、54、55 、57頁,36頁是我寫的,54頁是白布和黃布的照片,55、57頁是我的工人寫的,有被告的簽名,這是被告向我租佈置黃布、白布、鐵架、花架,沒有還我,民國96年間我們去拿的時候,被告把白鐵花架丟到廁所旁邊,沒辦法使用了,應該折價34,000元給我。 ㈡黃軍、楊金福、游鎮瑋也是我的員工,是跟被告一起做的人,潘俊翰是當初合夥召募生死契約的時候,是我的合夥人,都跟我在一起。 ⒈對證人黃軍所述:黃軍拿給被告的簽單有在裡面。單子還有很多,我一時沒有辦法,只有我和被告來辯解才有辦法。 ⒉證人游鎮瑋當時是我那邊幫忙期間,那時被告就跟我在一起,被告還未正式自己經營。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曾經跟我在一起,曾經跟我調貨,這樣而已。至於帳目問題證人不懂。 ⒊證人潘俊翰對於我和被告間的買賣比較不知道,因為他都在外面工作比較多,我去跟被告要錢的時候,證人有在我旁邊,有聽到我跟被告要錢。 ㈢證人黃裕景是尚德木業公司的負責人,我跟尚德木業是90年到93年間有生意來往,我向他調貨囤積在店內,被告是在93年過後才向尚德企業社去拿棺木,也是我這邊引薦,因為被告說他自己要經營,他去拿棺木是跟我無關的。當初在93年之前,我有向尚德拿棺木的時候,被告也有向我拿棺木,在93年期間,我還欠尚德五萬多元,而被告欠我錢,我去收被告的帳,他說他沒有錢,我就叫他先入五萬元,我叫被告文件上蓋指印及簽名,我這邊有單子(請法官參卷一285頁反 面),時間是94年12月26日。我當時向被告拿五萬元交付給黃裕景,黃裕景也在場,被告在簽名的時候黃裕景也在場。在93年以後我跟尚德就沒有來往了。之後尚德跟被告怎樣我就不知道了。我和被告間的帳,我想跟被告對質。被告要開始做是我們全部人幫他做的,因為他都沒有請牌,是在96年才有請牌。 ㈣魏早峰是億豐木器廠的負責人,當初被告向億豐要棺木,億豐不給他,就由我出面幫他調,棺木也放在我那裡,被告沒有地方放,後來錢也是由我付的,被告當保證人,被告從90年10月1日起到92年1月初向我調貨都沒有拿錢給我,只有在94年拿五萬元給黃裕景這樣而已。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16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補充:我從90年就和原告不相關,沒有跟他在一起做事了。我沒有在90年1 月至90年10月向原告借款192,000元。我沒有跟他調貨、借 款,都沒有此事。卷二55頁估價單不是我簽的,都不是我的字。否認卷二29至34頁資料,我希望原告能拿出證據,有我簽名的收據作證。卷二35至49頁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手印,也不是我寫的。卷二46頁原告記載尚德公司,事情是我跟尚德公司拿棺木,我已經把錢付給尚德公司了,這筆錢不是原告付的。卷二36、54、55、57頁都不是事實,簽名都不是我的字。我90年6月就離開原告了,到現在都不相干,從90 年8月開始我就跟其他三個老闆調貨。卷一285頁反面不是被告的簽名及蓋指印。被告是自己跟黃裕景拿棺木的,跟原告不相關,錢是被告自己拿給黃裕景的。這個五萬元是被告向尚德買棺木的錢。估價單、付款簽收簿都跟我沒有關係。文件上不是我的字,不是我簽名,我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原告所提的證人,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及心證程度,需收得「證據之優勢」,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非「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即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 ㈡原告以被告有:⒈自90年1月6日至9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2,000元未還;⒉因自營殯葬事業,90年10月13至90年12 月25日向原告調用殯葬貨品,其貨款加計代支費用、借款,扣除應付被告薪資、入金後,尚欠107,892元;⒊91年1月7 日至91年7月1日調用殯葬貨品,計尚欠172,124元,嗣被告 於94年12月26日清償5萬元,扣抵後仍積欠122,124元;⒋租借式場佈置用之黃白簾布各2組、擺設花山之白鐵花架1組(折付34,000元)未返還等事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買賣貨款、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016元云 云,雖提出提貨明細表、照片、請款明細表、登錄明細表、和福請求明細表、消費借貸債權計算金額彙總表、估價單、和福向各廠商調貨物品出入帳記載明細表、送貨單、合約書等(卷一6至28、68至171、178至187、206至301、卷二16至100、155至166、176、206至209頁),及證人黃軍、潘俊翰、黃裕景、游鎮瑋為證,惟查: ⒈原告就其所提書證,自承:這些文件都是我所寫的等語,被告亦辯稱:文件上不是我的字,不是我簽名,我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等語;而觀諸全部書證之內容,其上所記載者僅係客戶名稱、日期、佣金、貨款、借支金額等事項,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買賣貨款、代墊款項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諸如:被告向原告表示借貸並自原告處受領金錢款項、或向原告買受殯葬貨品並就標的物與價金相互同意、或被告自營殯葬事業之應付款項由原告代墊等事實均無涉。由此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帳目記錄,難認可採為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買賣貨款、代墊款項法律關係之憑據。⒉證人黃軍證稱:我和兩造都沒有關係,原告是我以前的老闆,就像我的大哥一樣。我曾是原告做葬儀社的員工。(法官問:你知道被告有欠原告錢嗎?)我是有聽他們言談之中,說和我大哥陳太和有金錢上的往來,是好久以前在崇德那邊,聽他們兩個在講,那時候陳太和開葬儀社,我聽到他們有金錢往來,到底金錢往來多少錢,數目我不曉得。卷二55頁估價單我沒有看過,所以我不知道估價單上是誰簽名。我有看過(94年8月24日)送貨單,我是借給被告的,被告是跟 我承租,後來沒有還,沒有收租金,我不太清楚林正夏有沒有簽收,那時候我在顧店,林正夏來跟我借三角架、布架等佈置用品。送貨單不是我的字體,他跟我要東西而已。我沒有寫收據或借據給他簽。被告何時離開原告那裡我也記不起來。那時候林正夏自己做事業了,他來借用借白布簾、冰箱等用具等語(卷二173頁反面至174頁反面)。 ⒊證人潘俊翰證稱:我以前在原告那裡工作兩年,現在我沒有在原告那裡做了。我在原告處工作時,大部分是做葬儀社的工作,時間大概是民國九十幾年間,我不記得了。林正夏是碰過面,沒有跟他講過話。那時候聽陳太和說,他說林正夏向他借東西,還有其他的事情,我是聽原告這樣講。那時候在崇德的時候,是我跟原告工作那兩年期間聽他說的,原告說被告向他借工具,就是這些東西。卷二55頁估價單我沒有看過,不知道上面誰寫的。有到被告家去過好幾趟,原告和被告在對談,我就在外面。他們在對談的內容我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事後我有聽陳太和說是在跟林正夏要錢。是我跟原告工作的那兩年期間,有時候我們會搭車子服務老百姓,經過林正夏的住處,林正夏在的話原告就會和被告對談,林正夏不在的話我們就離開。陳太和和我去找被告,是專門要跟被告拿錢(卷二174頁反面至175頁)。⒋證人黃裕景證稱:我是尚德木業公司的負責人。我認識原告,約十幾年前我在開棺木店做批發,原告有來跟我買棺木,因為這樣而認識。我認識被告,也是因為那個時候我在開棺木店而認識的,被告也來跟我買棺木。我在開棺木店的名稱是尚德木製品企業社,我現在在做木做裝潢也是用同樣的名稱。(法官問:被告有向尚德企業社拿棺木積欠款項,由原告代付嗎?)那麼久了我忘了,十幾年了我那裡還記得。原告收了被告五萬元有拿給我。(提示卷一285頁反面,法官 問:這是林正夏簽名蓋指印的嗎?)這麼久了,我忘了。但是我有收到這筆五萬元,誰的錢我不記得了等語(卷二198 頁反面至199頁)。 ⒌證人游鎮瑋證稱:我不曾是原告的員工。我認識原告,他是我很遠的表舅。我認識被告,因為原告的關係才認識他。他們之間的債務我不清楚。(提示卷二55頁估價單,法官問:你是否看過?估價單上「林正夏」是被告簽的嗎?)我沒有經手,我根本就沒有看過。被告的字跡如何我不清楚。我當時在花蓮客運當司機,我會把原告那裡當成我休息的地方,有空就協助他,被告的妹妹是原告的妻子,我知道的事情是看到被告在原告那裡進進出出,但原告跟被告之間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卷二200頁)。 ㈢上開證人雖證稱曾聽聞兩造間有金錢往來,惟未能具體指證兩造究有何消費借貸、買賣貨款、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及特別要件事實,對原告所舉之書證亦多表示忘了、沒有看過、不知道上面誰寫的等語。證人黃軍固證稱其顧店時曾出借三角架、布架予被告,且縱卷二176頁所示經被告94年8月24日簽收之送貨單為真正,亦僅能認被告曾受領「白布置2間一 組」,然此尚不足證明原告所指稱被告「侵占」借用物之事實。又原告先後主張「被告租用式場佈置用之黃白簾布等,及借用式場用之擺設花山之白鐵花架一組(如卷一20、21、296頁照片所示)」、「被告於94年8月24日前先後再向黃軍調黃白布簾及波浪格各2組後,被告都沒有還給我們本店, 事後原告發現黃白簾布及波浪格各2組不見了,所以黃軍告 訴原告是被告借調至今都沒有還,於96年間到被告家裡要回白鐵花架及黃白簾布時,只有看到花架丟棄在其廁所外面,都損毀不能使用,而林正夏其侵占黃白簾布等各二組至今未返還」,再觀諸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即卷二36、55、57頁之明細表、估價單,所載日期均為91年,則其所舉證據資料內容,與其所述事實頗不相一致,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由其單方片面製作之帳目紀錄,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買賣貨款、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其餘書證亦與原告所述難認相符,而證人均稱不清楚兩造間金錢往來之關係,是原告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自無從認定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買賣貨款、代墊費用456,016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買賣貨款、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016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