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原 告 陳明照即宏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武慧如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9年7 月間,原告陳明照與被告武慧如原本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共同經營「昭永企業社」,但後來被告武慧如未出資分文,全部資金都由原告投入,故改由原告委請被告武慧如在昭永企業社擔任會計,每月支領薪資2萬元。嗣原告陳明照於100年6月9日獨資創立宏証企業社,且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原告為營運需要而向訴外人楊儒泉以每月1 萬元承租門牌花蓮縣瑞穗鄉○○路○段251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資源回收場。惟被告二人竟無法律上原因,侵占上開房屋,經原告於100年9月起屢次請求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實已侵害原告之占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96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97地號土地上,門牌花蓮縣瑞穗鄉○○路○段251號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0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武慧如與訴外人黃鎮定共同租賃經營回收事業,原告僅係代為出面與被告武慧如共同承租云云,然本件契約書之正本上並無出現被告武慧如之名義,而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武慧如亦僅列名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甚至在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版本最末署名處,被告武慧如竟簽名在出租人之身分證字號下方,從而被告武慧如主張其為共同承租人,並無證據可佐。且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影本,均無訴外人黃鎮定之名,被告稱系爭房屋為其與訴外人黃鎮定共同承租云云,實無依據。 2.原告與訴外人楊儒泉簽立之租賃契約租期為 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其上載明承租人為原告宏証企業社,原告並以全額支付租賃期間租金12萬元,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收付款明細欄之記載以及證人楊儒泉101年9月26日審理時證述:「(租金何人給付?)第二年是由陳明照來續約,由他付了12萬的租金。」足可明證。宏証企業社既由原告陳明照獨資設立,並為該商號之負責人,被告若主張有出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為真,被告至多僅為隱名合夥人,享有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並無權霸占合夥事業所承租之房屋,其理至明,尤其本年度租金為原告陳明照全額支付,被告二人更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至花蓮縣警察局之訪談筆錄及電話訪談紀錄中相關人員之陳述,因該等人員並未於法庭上出庭作證,未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及給予原告對質詰問的機會,應不具證據適格。 二、被告吳忠賢、武慧如則抗辯: (一)花蓮縣瑞穗鄉○○路251之1號所設資源回收場係於99年9 月由被告吳忠賢、訴外人黃鎮定及鄧國郎三人協議共同經營,與原告陳明照無任何關係。嗣因100年7月鄧國郎對被告吳忠賢與黃鎮定提出侵占告訴,黃鎮定係警務人員,怕遭受行政處分始請其妻舅陳明照出面頂替,並拜託武慧如配合陳明照之說詞,然100年8月黃鎮定與吳忠賢仍遭記過調地處分。黃鎮定於警詢筆錄中稱未合夥經營資源回收場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資源回收廠係黃鎮定與被告吳忠賢出資,鄧國郎並未出資,其僅擔任業務招攬工作,因鄧國郎檢舉黃鎮定及被告吳忠賢以公務員身分經營其他事業,黃鎮定才找妻舅即原告陳明照頂替,並拜託被告二人配合其說詞,經閱覽前開刑事侵占告訴案件筆錄,第三人麥燕忠也稱薪水是由黃鎮定發給他,則若黃鎮定未參與投資,為何會發薪水給麥燕忠?且黃鎮定若未投資,鄧國郎又為何會告他侵占?另從陳明照於警詢筆錄中稱係與武慧如各出資30萬元,於本案又稱其係本人獨資,顯見黃鎮定與陳明照乃基於共同犯意欲霸佔被告武慧如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武慧如原本約定每人出資30萬元共同經營「昭永企業社」從事資源回收事業,但後來被告武慧如未出資分文,全部資金都由原告投入,故改由原告委請被告武慧如在昭永企業社擔任會計,每月支領薪資2 萬元。而宏証企業社係原告陳明照獨資成立,並因營運需要而向訴外人楊儒泉承租賃系爭房屋,原告已支付租金,楊儒泉也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原告仍繼續聘請被告武慧如擔任會計一職,惟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侵占上開房屋,原告於100年9月起即屢次請求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實已侵害原告之占有等語,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被告具狀初以被告武慧如與訴外人黃鎮定約定各出資30萬元合夥經營資源回收事業,訴訟中改以被告吳忠賢與黃鎮定各出資40萬元合夥經營資源回收事業,囿於被告吳忠賢之配偶武慧如為外籍人士,以及黃鎮定與被告吳忠賢公務人員之身分,始借用黃鎮定妻舅即原告陳明照之名登記為商號負責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一年租金10萬元乃被告武慧如所繳交,原告陳明照於租約未到期前逕向屋主楊儒泉續約並繳付全部租金,製造其單獨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外觀,然被告吳忠賢係資源回收事業之合夥人,其與被告武慧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以宏証企業社為名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是否為被告投資之合夥事業,被告因事業經營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若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若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其權利,自應就其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另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明照主張宏証企業社乃其獨資設立,從事資源回收等業務,系爭房屋亦為原告以宏証企業社名義向楊儒泉承租,被告武慧如僅在企業社擔任會計一職,每月領薪2 萬元,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乙節,雖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房屋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等件為憑(參卷頁7 至14),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黃鎮定與被告吳忠賢共同承租用以經營資源回收廠,原告僅係出名承租,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經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楊儒泉到庭證稱:「(瑞穗鄉○○路251號之1房屋是否出租他人使用?)是。」、「(何時出租?)出租二年了。」、「(租賃契約有幾份?)有二份契約,第一份是吳忠賢、武慧如、陳明照、黃鎮定來打契約,租約一年,契約還沒到期,陳明照又以宏証企業社名義來打第二份契約。」、「(租金何人給付?)第一年由陳明照付了2 萬元,吳忠賢、武慧如給了10萬元,第二年是由陳明照來續約,由他付了12萬的租金。」、「這份契約是第一份契約或第二份契約?)這是第一份契約,第二份租期是101年8月至102年7月止,但陳明照在第一份契約到期前半年就跟我簽了第二份契約。」、「(出租房屋作何用途?)我是空地出租,地上本來就有房子,他們經營資源回收廠。」、「(陳明照為何以自己名義與你續約?)第一次他們都一起來,他們是一起在做資源回收,我在資源回收廠旁邊有菜園,我到菜園時會時常看到吳忠賢、武慧如。」、「(100年8月26日2 萬元是否陳明照所繳租金?8 月31日10萬元是否為吳忠賢、武慧如所繳租金?)對。」、「(該租賃契約書為何與本院卷第33頁至36頁契約增載連帶保證人武慧如及最末頁之甲方左側有武慧如之簽名及用印不同?)第一份契約由陳明照出名簽約,當時只拿了2 萬元,作為訂金,之後武慧如拿10萬,所以當時契約書上一開始沒有武慧如的名字,而是他拿10萬元來之後才簽名、用印的。」、「(租約只是陳明照即宏証企業社出名簽約,實際上陳明照與吳忠賢、武慧如、黃鎮定共同承租?)是的。」、「(是否知悉上開承租人間關係?)不知道,我只是收租金。」、「(陳明照與你簽訂第二份契約後,吳忠賢、武慧如事後有無異議說要繳納租金?)他們到期要續約時,我才跟他們說陳明照已經提早續約並付了租金了。」、「(吳忠賢、武慧如當時有無表示什麼?)沒有。」、「(資源回收廠名稱?)沒有,只有寫資源回收。」、「(依你認知是要出租給何人?)出租給宏証企業社,我只要收租就好,沒有想那麼多。」、「(據你太太在 101年3月3日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被約談時稱宏証企業社資源回收廠之土地係武慧如所承租,租賃期間為100年8月1日至101年7 月31日,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們夫妻的認知是否為有意經營回收廠的人向你們承租,只要推派其一代表簽約,至於經營回收廠之人為何?他們的內部關係如何?你都不管,只要收租金就可以了?)對。」、「(你所認知經營回收場之人是否為吳忠賢、陳明照、武慧如、黃鎮定?)是的。」等語(參卷頁135至140),可知吳忠賢、陳明照、武慧如、黃鎮定等一行人為經營資源回收場,而推由陳明照出名與證人簽訂租約,租約訂定後系爭房屋為武慧如、吳忠賢為經營事業而使用之事實。另從花蓮縣警察局查處鄧國郎投訴玉里分局警員黃鎮定違法(紀)相關人員訪談筆錄卷,其中鄧國郎於101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及100年5月17日玉里分局訪談筆錄中稱:「時間是在民國99年6、7月份,當時我還在玉里鎮,吳忠賢、黃鎮定2 人來找我,要一起投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當時他們2人出資60-80萬,而籌設所要堆置回收物品的土地即工廠內器具由我負責籌劃,所以我沒有出資,公司是在99年9月9日正式營業,當時公司是以我的名義去申請的,名稱為『昭永企業社』,當時三人言明我負責經營、買賣,我持有三分之一股權,後來吳忠賢於99年12月中跟我說我沒有出任何資金叫我搬離....。」、「(當時該土地是否為你本人所有?)是我向(楊儒全,此處應為泉之誤寫)所承租的,當時我跟地主承租是一次打契約承租6年,每個月租金1萬元。」、「(你離開該公司後據你所知該公司是何人在經營?)據我所知是吳忠賢及黃鎮定2 人在經營。」、「(成立昭永企業設有無向主關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公司地址為何?昭永企業社主要營業項目為何?實際負責人是誰?)是我向主關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作收購舊貨及資源回收工作。我是做外場買賣(收購舊貨),內部管理是由吳忠賢及他的越南太太負責,他們負責做帳及金錢管理。」、「(現在公司還在營運嗎?目前由誰經營?你退出公司後,有撤銷公司登記嗎?)公司還在營運。目前由吳忠賢跟他太太在經營。我沒有去撤銷登記,但我於今(100 )年元宵節前後有在聯合報刊登聲明啟事,將經營權讓予吳、黃2人。」,證人楊儒泉妻子吳月鳳則於101年3月3日花蓮縣警察局訪談筆錄中稱:「(該處之前是否有設昭永企業社經營資源回收廠業務?負責人是誰?何人向地主承租該筆土地?地上物有哪些?)我不知道公司名字為何,只知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均是武慧如在現場處理。鄧國郎向我承租。當時僅有一間鐵皮屋。」、「(昭永企業社何時結束營業?結束營業時地上物有哪些?如何處理?)大概約為去年〈100〉3月左右。原來之鐵皮屋。沒有拆掉留置原處。」、「(現宏証企業社資源回收廠之土地係何人承租?租賃期間為何?負責人是誰?)武慧如所承租。租賃期間為1 年〈100年8月1日至101年7 月31日止〉。負責人為武慧如。」,原告陳明照則於101年3月2日及100年5 月18日花蓮縣警察局及玉里分局訪談筆錄中稱:「(你日前是否有和鄧國郎、吳忠賢、武慧如與黃鎮定等人合資經營資源回收廠?)我和鄧國郎與吳忠賢合資經營資源回收廠。」、「(該資源回收廠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是誰?土地係何人所有?)以前叫昭永企業社。負責人為鄧國郎。土地為楊儒泉所有。」、「(昭永企業社何時註銷營業登記?營業結束後,回收廠之機具、看板、大門、鐵門、後面的遮雨棚及旁邊所蓋的籬笆係屬何人?何人所持有?)約為100年8月份註銷營業登記。用公司回收的物料請工人所搭蓋。公司所有由吳忠賢使用。」、「(現資源回收廠公司名稱為何?何時聲請營業登記?負責人是誰?由何人經營?)名稱為宏証企業社。100年6月份申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我本人陳明照。現為吳忠賢在經營。」、「(現該工廠內5490-VQ 車號自小客車係何人所有?目前何人使用?)該車由公司〈昭永企業社〉出資所購買,公司所有,登記在鄧國郎父親名下。目前吳忠賢在使用。」、「(回收廠之回收物品由誰負責買賣?向誰收購?由誰載運?銷往何處?)由吳忠賢負責買賣。開車出去收購。目前我不清楚由誰載運。銷往花蓮。」、「(回收廠是否有收購電纜線等贓物?)現場由吳忠賢夫妻負責,我不清楚。」、「(該資源回收場是你一人投資?還是有其他合夥人?)我跟一位武慧如小姐合夥出資成立的。」、「(成立資金共多少?每人資金如何?)成立共計60萬元。我們每人30萬元。」、「(資源回收廠目前有多少員工?)目前有合夥人武小姐及張憲忠2人在場內。」、「(他2人薪資如何?)武慧如月薪2 萬元,張憲忠月薪1萬8千元,再加每月的利潤再分紅」、「(吳忠賢的太太是越南籍,當時要成立公司時,你們如何約定?還是由吳忠賢與你談的?)99年7、8月份我在姐夫家(黃鎮定)吃飯時,跟他們說我想成立回收場,吳忠賢的太太認為不錯,想參與投資,吳忠賢就告訴她,要投資妳用妳的私房錢,不要用我的錢。所以要成立公司時就找武慧如談,而且金額不是很大,所以就合夥投資,吳忠賢沒有介入,只是公司成立後,他老婆在公司內擔任作流水帳的工作,支領月薪。」等語(參卷頁61至64、68至69、80至83、88、90)。可知宏証企業社之前身原為昭永企業社,乃被告吳忠賢、訴外人鄧國郎、黃鎮定所合資設立,經營資源回收事業,被告吳忠賢及黃鎮定負責出資,鄧國郎則提供技術作價,並登記為昭永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且為事業需要而向證人楊儒泉承租系爭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武慧如則擔任會計工作登記流水帳;嗣鄧國郎離開昭永企業社後,被告吳忠賢、武慧如二人仍繼續經營資源回收場,並以原告陳明照設立登記宏証企業設商號對外營業,被告吳忠賢、武慧如、原告陳明照及訴外人黃鎮定四人另於 100年8月1日以宏証企業社之名義向楊儒泉承租系爭房屋,用作其等資源回收營業所,租金則由原告陳明照先給付2 萬元,被告武慧如、吳忠賢再給付剩餘的10萬元,被告武慧如繼續於宏証企業社擔任會計、被告吳忠賢仍負責現場工作。原告陳明照於上開訪談筆錄中亦自陳資源回收場為其與被告武慧如約定各出資30萬元共同經營,回收場工作也是由被告吳忠賢夫妻負責,而證人楊儒泉亦證稱該租約只是原告陳明照以宏証企業社出名簽約,實際上是陳明照、吳忠賢、武慧如、黃鎮定共同承租,其所認知就是要租給宏証企業社經營回收場,而經營回收廠之人即為該四人等語,足認吳忠賢、黃鎮定合夥經營回收事業,並因其等為警務人員,故各邀武慧如、陳明照出面,並借原告陳明照出名申設宏証企業社,推派被告二人負責事業經營。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其附連之土地既係供合夥事業之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合夥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只要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合致,合夥契約即認成立,並不因該事業登記為獨資或合夥而有異,且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兩造間合夥關係既未解除或終止,被告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而侵害其權利云云,實不足採。 (三)原告雖稱本件契約書之正本上並無出現被告武慧如之名義,而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武慧如亦僅列名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甚至在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版本最末署名處,被告武慧如竟簽名在出租人之身分證字號下方,從而被告武慧如主張其為共同承租人,並無證據可佐,且當時雖約定每人出資30萬元,但實際上武慧如並未出資,所以才雇用武慧如擔任會計,宏証企業社既由原告陳明照獨資設立,並為該商號之負責人,被告若主張有出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因而否認其等間合夥關係。惟證人楊儒泉既已證述本件租賃契約雖由原告陳明照以宏証企業社之名所簽訂,實際上就是要出租給原告、被告二人以及黃鎮定用作經營資源回收事業,第一年承租時兩造及黃鎮定都有前往簽訂,第二年租約雖是原告陳明照提前於101年3月26日找楊儒泉續約,但基於兩造間合夥關係,原告所取得合法使用收益承租物之權利,其他合夥人亦應享有,並不因原告自行於約滿前逕行續約或以自己財產繳付租金而有所不同;又被告縱確未出資,因合夥僅須合夥人有為出資之約定為足,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若未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其餘合夥人至多得主張解除契約,或予以開除,尚不得因此即認合夥契約不成立。因此,被告武慧如、吳忠賢縱未依約出資,原告及黃鎮定至多僅能請求其等履行出資義務,或依法解除契約或開除其等資格,且被告武慧如雖於該公司擔任會計,並有支薪,惟此乃屬被告武慧如勞力付出之代價,與判斷兩造間是否存有合夥關係並不相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為合夥人,也係隱名之合夥人,僅享有合夥事業之利潤,無權占用合夥事業所在之營業所云云。惟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裁判意旨參照)。今原告雖登記為宏証企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然被告不僅依約定出資,更有實際參與資源回收廠的營運,此為原告陳明照於上開訪談筆錄中所是認,且被告亦無擔任隱名合夥人之意思,自無從以宏証企業社登記為獨資商號即認被告屬隱名合夥而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至原告雖以上開花蓮縣警察局之訪談筆錄及電話訪談紀錄中相關人員之陳述並未於法庭作證,未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及給予原告對質詰問的機會,應不具證據適格等語,惟就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以及共同承租系爭房屋、土地供合夥事業使用等節,既由原告自陳並親簽於訪談筆錄上,且經被告聲請本院調閱花蓮縣警察局處理訴外人鄧國郎檢舉黃鎮定違法一案之檔卷後,並由本院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自得援引該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基於合夥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經營資源回收事業,自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基於合夥事業經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資源回收場,並無不法侵奪或妨害原告占有使用之情,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乃基於合夥關係經營資源回收場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花蓮縣瑞穗鄉○○路○段251號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及不當得利1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兩造間因合夥事業經營、利潤分配、退夥等紛爭,應循合夥關係解決彼此糾葛,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