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221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永麟 曾瑞文 被 告 曾玉琴 曾仕華 蘇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22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姿穎即佳盈行於民國94年1月27目邀同被告曾玉琴 、訴外人陳明山及訴外人羅群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訴外人陳姿穎即佳盈行於95年1月27日即未依約還 款,被告曾玉琴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對其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80號債憑證之執行名義,目前尚 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54,192元及利息未受清,迭催無著 。原告遍查無著被告曾玉琴名下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復於 100年12月30日以其戶籍地(花蓮縣光復鄉○○路○段6巷22弄1號)調閱該址建物之異動索引,發現其買賣過程有多處 不符經驗法則及非常規交易情事,分述如下:被告曾玉琴既已移轉系爭不動產,理應遷出該不動產之住址,惟被告曾玉琴目前仍設籍於該址,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告日前至現場訪查,被告曾玉琴逕從自家走出洽談,據鄰近住戶告知獲悉,被告曾玉琴久居該址多年從未搬遷。又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被告曾仕華與被告曾玉琴為姐弟或兄妹關係(此為被告曾玉琴告知),而被告蘇夢麟則為被告曾玉琴之兒子(參照戶籍謄本),此舉近親買賣之行為,可推知被告間係以假買賣方式為計畫性脫產行為以脫免對被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內容略以:「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 ,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倘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亦應可依前開判例意旨為相同解釋;本件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曾玉琴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應合於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曾玉 琴請求確認前揭所有權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為先位訴之聲明請求。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 (三)被告曾玉琴為逃避債務,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以買賣關係移轉予被告曾仕華,復再以買賣關係移轉予被告蘇夢麟,致原告無法行使債權,依上述非常規交易特徵,應是意圖為假買賣之方式為脫產行為,得推定被告間為明知該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或隱含無償之贈與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告依法聲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曾仕華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曾玉琴所有,而被告曾仕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又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蘇夢麟所有,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轉得人即被告蘇夢麟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備位訴之聲明請求。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曾玉琴與曾仕華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曾仕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17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 請求確認被告曾仕華與蘇夢麟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蘇夢麟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3月9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1)請求撤銷被告曾玉琴與曾仕華間就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曾仕華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4年11月17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請求撤銷被告曾仕 華與蘇夢麟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蘇夢麟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3 月9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五)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280號債權憑證,土 地、建物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固應由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玉琴為逃避債務,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以買賣關係移轉予被告曾仕華,復再以買賣關係移轉予被告蘇夢麟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曾至琴之債權,固有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16280號)可資證明(卷第7頁),而依上項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係為被告曾玉琴為擔保訴外人陳姿穎即佳盈行向原告貸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95年1月27日到期之面額50萬元本票,經法院准予就 其中354,192元及利息強制執行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票字第14200號,95年11月28日確定)。被告曾玉琴 係訴外人陳姿穎之連帶保證人,就陳姿穎對原告清償之狀況是否了解,尚非無疑。又貸款之分期清償,通常皆享有期限利益,因此依原告自認陳姿穎係於95年1月27日起開始未按 期清償,參酌原告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95年11月28日確定始取得對被告曾玉琴之執行名義,均在被告曾玉琴將系爭房地等不動產於94年11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告曾仕華之前,尚無事證得認被告曾玉琴讓與上述不動產時,已知原告會向伊追償連帶債務,其如何與曾仕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亦未據原告陳明,又曾仕華與曾玉琴既為近親,未必不能於讓與房地之所有權後,仍由受讓人同意其設立戶籍或居住在同一房屋內,故無從僅以曾玉琴未由花蓮縣光復鄉○○村○○路○段6巷22弄1號戶籍遷出,即推論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原告因未能就促使法院確認之基礎事實善盡陳述之主張義務,更未提出相關足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之訴訟資料,核其主張無非僅止於懷疑而已,並無具體描述事實之輪廓可言,則無待被告否認抗辯,即應認尚未能通過起訴事實及理由合於一貫性審查之門檻,顯不可採。 (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609號著有判例。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曾仕華與蘇夢麟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曾仕華與蘇夢麟間就上項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係於95年3月9日,而原告對此被告二人並無債權存在可言,應無行使前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餘地。若原告欲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曾玉琴與曾仕華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則為一種形成權之行使,而於法院撤銷後,始發生上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溯及消滅之效果,惟對系爭不動產之再受讓人即蘇夢麟而言,則將於法院撤銷前手間之交易及移轉確定後,始能得知上情。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故被告蘇夢麟自被告曾仕華轉得系爭房地時,是否為善意尚非無疑。然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法院無職權干涉之餘地,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地二次買賣及移轉,究為無償或有償?金額是否相當?在訴外人陳姿穎尚未違約而享有期限利益之情形下,被告曾玉華如何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非利益)?被告曾仕華、蘇夢麟如何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均有不明,顯未盡民事訴訟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之義務,則無待被告否認抗辯,即應認尚未能通過起訴事實及理由合於一貫性審查之門檻,而係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分別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並請塗銷登記,均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宜蓉 附 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花蓮縣│光復鄉 ○○○段│ │0791-0│建│126.93 │ 全部 │ │ │ │ │ │ │ │000 │ │ │ │ │ │ │ │ │ │ │ │ │ │ │ │ └─┴───┴────┴───┴──┴───┴─┴─────┴────┴──┘ ┌──┬──────┬──────┬────┬─────────┬──┬──┐ │建號│建 物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地 號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範圍│ │ │ │ │ │材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0002│溪州段 │花蓮縣光復鄉│鋼筋混凝│2層 │陽臺: │全部│ │ │0-00│0000-0000 │富西富村8鄰 │土加強磚│112.10 │5.65 │ │ │ │0 │ │中正路二段6 │造 │ │ │ │ │ │ │ │巷22弄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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