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399號原 告 楊瑞城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律師 被 告 佳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岱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3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佳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2,000元,及 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岱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2,5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919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佳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 1,322,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李岱芸如以新台 幣482,5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李岱芸及由李岱芸擔任負責人之佳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東公司),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分別以佳東交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支票,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322,000元;以債務人李岱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一二張支票,票款金額482,500元,共計1,084,500元,向原告楊瑞城借款。李岱芸開立之482,500的元支票於民國 101 年5月25日屆清償期時,因其無法清償請求原告暫緩向 吉安鄉農會承兌提領,予其時間繼續籌錢,原告不疑有他,遂允其所請。並待佳東公司所開立,四張支票陸續於101年6月間屆清償期時,併向被告李岱芸催討,詎料,李岱芸竟仍無故拖延,縱原告為顧及渠等信用而暫未提示,並於6月底 至7月初間與之協商,亦未獲善意回應,被告甚至揚言將佳 東公司停止營運,不再出車運貨,讓原告無從求償。原告遂於7月2日及7月3日間將上開五張支票分別向吉安鄉農會及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提示,不幸遭到退票。原告爰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並聲明:被告佳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22,000 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岱芸應給付原告482,500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就其所開立482,500元支票曾把同額現金拿到原告家 給原告太太,但沒有簽收;經原告向配偶詢問確認,並無被告將與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485,000元之同額現金交付給原 告配偶之事實,故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就其所主張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另有三筆6月21日342,000元是原告開票借我,但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沒有存;但被告所稱未存入之支票,票據面額342,0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已於101年6月22日經被告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兌現領取,有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故被告辯並非事實。又原告先前所開票面金額582,000元之支票(票據號碼為: AS0000000),已於同年6月25日經被告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兌 現領取;票面全額675,000元之支票(票據號碼為:FA0000000)亦已於同年7月25日經被告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兌現領取,併予敘明。 (四)提出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花蓮縣吉安鄉農 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卷第8至12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宏旭農業資材行的支票借我,讓我調現運用,但我開給原告的,他存進銀行五張都跳票,其中三張金額不對,485,000元是我名義的支票,也把同額現金拿到原 告家給原告太太,但沒有簽收。我在6月5日有透過農會轉帳238,000元到宏旭農業資材行,6月14日160,000元是我從農 會轉現金到宏旭農業資材行的帳戶,此三筆我都已清償,但原告另有三筆6月21日342,000元是原告開票借我,但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沒有存。6月25日的582,000元我也沒給原告,7月25日的675,000元我沒有開票,是原告開票借我用。原告請求金額與其欠款金額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各4份、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各1份(卷第8至12 頁)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上開票款請求權之事堪予認定。被告固辯稱其於101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曾持 現金482,500元至原告辦公室交付原告妻子陳月華,而主張 此部分票款已清償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述被告主張之清償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然據證人陳月華之證述,否認101 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有收受被告清償之現金482,500元 ,而被告其他數次清償都是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為之,從未有以現金給付之方式。被告復未能提出諸如收據等證據,參酌被告向原告無償借貸金錢已有多年,而積欠原告金錢已達14萬元金額,原告都是出於幫忙之真心,應無就已清償部分故意否認之疑慮,因此被告自應就是否已為清償之不明事項,承受不能證明之不利益。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322,000元,暨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岱芸應給付482,500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宜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