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司執字第6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21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微瑄 李季達 黃雅裕 林豈儀 被 告 楊麗娟即欣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102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919元,及其中97,218元自民國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3,000 元,及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訴外人洪俊雄積欠債務而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1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洪俊雄任職在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30日核發花院美101司執仁字第1339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洪俊雄每月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並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洪俊雄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但被告自收受執行命令後至102年5月均拒絕交付,僅於102年6月起每月支付3,000 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執行法院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已經確定,具有執行力,且該執行命令即屬強制執行第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執行名義之一種,原告自得對第三人即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此項強制執行程序乃另一執行程序,與原對訴外人洪俊雄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此從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應另行分案辦理」可知 )。 ㈢從而,原告應將被告違反上開執行命令,拒絕讓其收取訴外人洪俊雄每月薪資3分之1之事實向執行法院陳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已足,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雖得為執行之標的,但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祇得更發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或將該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固未嘗不可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但第三人不支付時,仍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有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始得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故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以對原執行債務人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如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又本件係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同時撤銷原收取命令,執行程序視為已終結,第三人未依移轉命令之內容執行,原告需取得對第三人執行名義,始得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02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及有勞保局投保資料在卷足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 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查本院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洪俊雄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向洪俊雄清償,應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係於10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則自該日起,洪俊雄服務於被告處受領之薪資3分之1之債權即移轉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之洪俊雄之薪資為3,000 元,則自101年9月至102年5月計9個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000 元,在此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