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原 告 易全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務登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彬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被 告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蓮 被 告 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凭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琨源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2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係花蓮縣政府建置「花蓮縣政府大禮堂及簡報室裝修工程」,並由被告長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富公司)得標施作,被告長富公司復分包其中「視聽影音設備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予原告,雙方並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並由被告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騰公司)為被告長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總價金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4項規定,被告應於設備安裝測試完成且經被告業主即花蓮縣政府驗收無誤後,給付原告系爭合約剩餘價金53萬元。系爭工程業經花蓮縣政府驗收無誤,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以中和郵局271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長富公司給付價金,被告上騰公司則於102年1月7日以吉安郵局2號存證信函自認有尾款未給付,並開 立102年3月31日到期支票84,800元予原告,惟尚有445,200元 迄未給付。原告既已完成承攬事項,否則被告自應依約連帶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原告應負責之未完成或遲延之項目應予扣款,惟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第一項遲延罰責部分: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之規定,被告當於100年12月10 日完成工程,以利原告進場施工,而原告當於同年月25日完成施工項目,惟如被告應辦事項未辦妥時得延長工期。被告直至101 年1月8日,施作現場仍在進行噴漆作業且會議桌仍未完工,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實際完工日期為101年1月13日,遲延之責非歸屬原告。此外,因被告之故,造成施工期間延長,惟雙方未約定其後施工期,如何會有遲延工期之問題? ⒉第二、三項有關天花板與會議桌鑽孔項目非為原告承攬項目,況且鑽孔為木工業者之專業特殊技能及專業工具,原告為視聽音響公司,當無法自行施作。被告另請人鑽孔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⒊第四項有關文書編排費用: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告送審資料通過後,被告應給付總價金20 %予原告。原告前已將資料送審,並經花蓮縣政府通過,否則本案將無法進行施工。此外,如未通過送審,被告又豈會支付價金20% 予原告。是以,被告以送審資料不符扣除款項,亦屬無據。 ⒌第五項保留保固款:系爭合約並無保留保固款之規定,被告單方扣除保留款,實屬無據。 ⒍驗收後發生之音控機櫃面板損壞部分,原告有提報價單給花蓮縣政府,但不知為何花蓮縣政府後來找雷譜企業施作,此部分應與保固無關,是屬於新增加的設備,亦不應由原告負擔。 ㈢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5,200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被告雖尚有尾款445,200 元尚未給付予原告,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及未完成之情形,被告自得予以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延誤工期是因其將系爭工程轉包給一位養雞戶黃先生,黃先生再轉包給兩位臺北來的年輕人,後因工資及吃、住問題未談妥,導致系爭工程全部停頓,原告之下包及原告一直無法找到人施作,自元月8日起逾期6日,自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按日處千分之3之罰款,則依系爭工程款530萬元,被告即可扣除95,400元 ㈡原告未依約在天花板與會議桌之鑽洞以穿電線,另由被告請他人鑽孔,合計支出65,000元。 ㈢原告所提資料並未提出翻譯版本,待原告補提後,因時間窘迫,遂由被告代為送人編排及印刷,共支出19,800元。 ㈣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為整體工程中最大工程,因原告提供資料、圖樣,也參與系爭工程視聽影音設備之規劃與設計,導致其他有承攬過公部門經驗之廠商,縱使能以較低價格施做與原告同等品質之設備,但因許多因素導致得標營造公司,必須被迫以較高單價請特定廠商施作,這些特定廠商也因身分特殊有恃無恐,與營造公司所訂之契約大多為馬關條約,被告卻因迫於工期壓力,無法不簽約,是就保固款部分,原告亦應依其系爭工程款之比例分擔265,000元。 ㈤本件全部工程於102年10月1日進行保固期間驗收,發現音控機櫃面板損壞,然原告負責人非常強硬地傳真兩張報價單給花蓮縣政府庶務科邱先生,表明要收費才能維修,到時花蓮縣政府必定從被告之保固款中扣除。 ㈥至於原告於庭訊時答稱已修好在保固期內音控機櫃面板之損壞,事實上修理者為訴外人雷譜企業,而非原告,訴外人雷譜企業已提送請款單給被告,要求被告替原告支付修理保固款58,000元。 ㈦被告因系爭工程逾期被罰166,302 元,就原告承攬部分也應依照相同比例被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長富公司於100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530萬元,期限為100年12月25日完工,並由被告上騰公司為長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⒉本件被告長富公司與花蓮縣政府原約定完工日為101年1月6 日,實際完工日為101年1月13日,並於101年7月30日驗收通過。而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3項、第4 項之款項,被告長富公司僅給付84,800元,尚有445,200元未給付。 ㈡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本於工程合約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因延宕為花蓮縣政府罰款166,302 元,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的工程合約總價530萬元,依照每日千分之3遲延6日金額負擔,有無理由? ⒉本件木工鑽孔部分,原告是否未依約提供製作,致被告另行請人鑽孔而支出費用? ⒊原告是否應依約提供送審資料翻譯及按契約編排? ⒋原告是否亦應提供百分之5之保留款作為保固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工程期限:民國100年12月25日完成。如有下列情事,以致影響工期時,甲方(即被告長富公司)應同意乙方(即原告)所請求追加之工期,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1.變更設計、增加施作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2.或因甲方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所產生之遲延;3.甲方應辦事項未辦妥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4.或非因乙方之故所為之停工。甲方工程應於民國100年12月10 日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0年12月10 日完成工作,而由原告接續進場施作,即有所據。而原告對其工程係於101 年1月8日始進場施工,且至同年月13日始完工,則未否認。查證人即本件「花蓮縣政府大禮堂及簡報室裝修工程」之現場實際監工賴文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李耀昇建築師是監造人,伊是事務所的員工,所以建築師是指派伊在現場監工。因為本件工程工期很趕,所以是視聽影音工程與建築工程同時混合施工。至原告是何時進場,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但因這件縣長的要求所以廠商都有搶空間、時間的問題。且此案分兩部分,原來場所前面的三分之二是屬於裝修改善,後面的部分是屬於舊建物拆除新建,因此,原告施工時,有被告應該要已經施工完成的部分原告才有辦法施工。依伊記憶,當時原告進場的時間並無因為原告自己的因素而拖延,但伊有遇過原告要進場施工,但是其他工程沒有辦法配合,所以造成無法施工,也曾經發生過比方說其他工程在噴塗油漆,其他的人員不能在場,所以有原告不能在場的情形,本件工程後來有遲延,但與原告無關。由本件監工報表記載可知,原告在12月9 日就開始有進場的情形,但是當時進場以後沒有辦法施作,原告還把設備另外存放在其他的空間,至於進場以後開始有在實際的施作伊已不記得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原告之所以遲延,確實係因本件工程工期過短,且其他工程未能配合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抗辯係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且因工資及吃、住問題未談妥,導致系爭工程全部停頓,一直無法找到人施作,空轉了約有7至8日,因此原告應負擔其與被告間的工程合約總價530 萬元,依照每日千分之3遲延6日共95,400元等語,自不足採。 ㈡本件系爭工程係「花蓮縣政府大禮堂及簡報室裝修工程」中關於視聽影音設備之工程,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花蓮縣政府大禮堂及簡報室裝修工程」,包括裝修改善、舊建物拆除新建之建築工程及系爭工程,除為證人證述於前外,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全部工程包括土木增建、舊的部分整修,有油漆、木工、窗戶、水電等,整個工程都是環環相扣(參本院卷第77頁)。本件原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鑽孔以穿設電線,自應負擔被告另請他人鑽孔之費用等語。然查依兩造系爭合約及估價單項目(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並無任何鑽孔費用之項目,且衡以一般室內裝修工程,此種工項大多係以相互配合,而由木工鑽孔或水電配管預留方式為之,較符一般常情。是被告既未能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原告確有施作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提送審查資料時,有許多文件是外文,送審時需要翻譯及按契約順序編排後,進行彩色印刷製本一式四份,業主花蓮縣政府才有辦法核對驗收,以供往後之使用,惟原告僅提出翻譯而未編排及印刷,而由被告辦理文書編排及印刷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訂金款,自乙方送審資料通過後,甲方應開具總價款20 %,即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整....」,而原告已取得上揭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嗣又抗辯原告資料不全,即不足採。且本件被告亦自承原告確有提供翻譯本(參本院卷第71頁),係因時間很急,才不等原告而由被告自己請人編排及印刷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足見此部分係被告因時間原因而自行處理,難認係原告不為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應提供百分之5 之保留款作為保固責任等語。惟參諸本件系爭合約,並無此項之約定,被告此項抗辯,原告據此否認有此項保留款,即有理由,被告自不得任意扣除。再者,被告另抗辯:本件有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而未負,致業主即花蓮縣政府另行請雷譜企業維修,金額為5 萬餘元,且向被告主張扣除保固款項等語,固據被告舉證人即雷譜企業人員徐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當初縣政府庶務股打電話說縣長隔天要用到簡報室,因為系統的環控面板被拆除,因為故障很久了,伊看完之後就請臺北的廠商下來作,因為機器是有人代理的。至於環控面板為何會故障,伊就不曉得等語,並有雷譜企業估價單附卷足稽。然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貳年,比照縣府合約之保固期限五年內零件供應無虞,在保固期間內如確因工作不良或正常使用情況下發生故障損壞,乙方應負免費修復之責,若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乙方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三工作內進行改善事項之處理,倘乙方未適時處理,造成甲方損失蓋由乙方全額賠償。」本件音響設備面板於102年10月1日時經勘查有損壞之情形,有缺失勘查表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0 頁),而證人賴文憲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在本件工程完成後,伊曾經會同處理過兩次保固的問題,但應該是使用者的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137 頁),而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上揭損壞,係因確因工作不良或正常使用情況下發生故障損壞,而應由原告負免費修復之責。何況本件原告經被告通面板知有損壞後,亦開出估價單要求業主支付費用(參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此部分是否確屬原告保固之範圍,已非無疑。且此部分嗣亦非以修復而係以替代方式(即新增由ipadmini控制)另行為之,亦據證人徐國隆證述甚詳(參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並有原告估價單及雷譜企業估價單對照即可明瞭。是此部分,被告抗辯係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所致之損害,自應扣除,亦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約被告尚有尾款445,200 元尚未給付,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45,2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得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