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138號原 告 陳涵湘 被 告 簡榮立 陳淑真 劉金妹 劉慕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1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連帶 負擔新台幣2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如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榮立與陳淑真為夫妻,2 人共同經營設址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阿珍小吃店,被告劉金妹為阿珍小吃店之員工,被告劉慕真為阿珍小吃店之常客。原告則於阿珍小吃店臨旁經營藥局。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晚間7 時44分許,被告陳淑真見原告走出藥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阿珍小吃店以「母狗、老母狗」等語辱罵原告,並與被告簡榮立、劉金妹及當時在小吃店之劉慕章接續基於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藉由大聲謾罵之方式,分別以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續字第30號不堪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權。原告職業為藥師,開設藥局長達21年,長久累積優良之聲譽,且職業內容乃涉及社會大眾用藥之安全與健康,普遍獲得民眾對原告之信任與尊重。而被告之不法行為,就在商店門口,人載往來眾多頻繁,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且長期以來其整家人就對原告一直有妨害名譽之舉動,令原告不堪其擾,對原告人格權與名譽權之貶損至巨,又被告多人聚在一起共同辱罵原告,你一言,我一語,句句皆針對原告來,影響既深且遠,身心所受痛苦,非筆墨能形容,基此,被告之非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之部分: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辱罵,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論以公然侮辱罪。且妨害名譽須對特定人為之,如非對特定人或不能推知之人,自不能構成犯罪。本案被告等人雖有上開不雅之言語,然僅係因為智識程度稍低,習於慣習之口語文化,多有不雅之用語表達情緒,並未針對任何一人。況且,依據被告等人之用語,亦未指名道姓,亦未在言語間提及足以特定之特徵而特定為何人,且係在自己之店裡所言,縱然在公開之場所,可共見共聞之情形,第三人亦無法特定被告等三人所言為何人,自然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2179號解釋、38 06 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等實務 見解,在在指出雖然行為人有傳述足以侮辱他人之言語,然必須自該言語中令聽聞之第三人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而特定為何人,始與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誠如前述,1.原告並未在場;2.被告等人並未對著或向著原告加以辱罵;3.被告等人並未指名道姓;4.被告等人並未說明任何特徵足以使第三人特定為原告之特徵。故而,被告等人縱然有上開粗俗之言語,其行為亦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慕章之部分:本院刑事庭102年5月3日審理時所播放 錄音光碟內容所出現一男子的聲音並非劉慕章所為,且劉慕章對於原告與陳淑真、劉金妹、簡榮立間之言語衝突並不清楚,亦與原告無任何怨隙,況劉慕章之刑事部分無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是於公然侮辱之情形,亦應以行為人其言語是否足以貶損受害人之名譽或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為判斷之依據,只要侮辱之言語足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致生受害人心理上因其人格或名譽遭貶抑之痛苦,即應成立上揭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行為人公然侮辱他人之言語,係於其所侮辱之人不在場或無其他不特定人在場時所為,由於仍屬處於有可能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應不影響受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而僅生其侵害行為致生受害人之人格或名譽損害程度多寡之判斷問題,而影響慰撫金額之判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勘驗及整理成附表一至三之譯文,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經勘驗及與上開光碟核對無訛,得信為真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固以渠等所為「母狗、老母狗」、「破麻」、「神經病」、「頭殼壞去」、「白癡」等具侮辱性言語,未特定為何人,且說話時原告亦不在場,應無貶損原告之人格或名譽等語置辯,惟查:本件事發時,被告簡榮立、陳淑真與原告乃鄰居,過去曾因為被告簡榮立經營之小吃店常有廢水流至原告經營之藥局門前,引發紛爭,而有宿怨。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晚間7時44 分01秒自其藥局走出,推機車,準備出門,於7時44分44秒離去,至7時51分03秒返回。故除了被告簡榮立於7時44分11秒時罵一句「母狗 、老母狗」之外,其餘上開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等如附表一至三之侮辱性言語,均係於原告不在場時所為。然由於上開侮辱性言語乃緊接著原告之出現後連貫所為,客觀上均係指涉及連結至原告,至為灼然。而被告簡榮立等係在其小吃店內進行如附表一至三之侮辱性言語,地點為公開營業之場所,且尚有被告劉慕章及其他客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在店內用餐,得以共見共聞,應足以致生對原告人格及名譽貶低之侵害,亦甚明確。 (四)至於被告劉慕章部分,因錄影光碟顯示當場並非僅有其一位客人在店內,由於光碟所錄到的說話聲音不能分辨是否係其所為,加以被告劉慕章與原告並無怨隙,乃至小吃店用餐之客人,按理應無以言語攻訐原告之動機或緣由,其既否認有何言語侮辱原告之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起事實不明或不能證明之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於上述時地所為言語,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名譽,致生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藥師,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等則為小吃店經營者及員工,本院參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家庭狀況均屬社會平均之中等程度,原告受侮辱時並未在場、其名譽因言語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相當,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簡榮立、陳淑真、劉金妹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蓉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日期均│侮辱陳涵湘之言語 │ │ │ │為100年6月15日)│ │ ├──┼───┼────────┼──────────────┤ │ 1 │陳淑真│晚間7時45分57秒 │「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 │ ├──┼───┼────────┼──────────────┤ │ 2 │陳淑真│晚間7時45分3秒 │「頭殼壞去(臺語)神經病,神│ │ │ │ │經病,神經病,頭殼壞去(臺語│ │ │ │ │)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 ├──┼───┼────────┼──────────────┤ │ 3 │陳淑真│晚間7時45分23秒 │「頭殼壞去(臺語)神經病…頭│ │ │ │ │殼壞去(臺語)…神經病。」 │ ├──┼───┼────────┼──────────────┤ │ 4 │陳淑真│晚間7時45分35秒 │「頭殼壞去(臺語)…神經病(│ │ │ │ │臺語)…神經病,神經病…頭殼│ │ │ │ │壞去(臺語)」 │ │ │ │ │ │ ├──┼───┼────────┼──────────────┤ │ 5 │陳淑真│晚間7時46分10秒 │「神經病」 │ ├──┼───┼────────┼──────────────┤ │ 6 │陳淑真│晚間7時46分20秒 │「頭殼壞去(臺語)」 │ ├──┼───┼────────┼──────────────┤ │ 7 │陳淑真│晚間7時46分31秒 │「她神經病喔」 │ ├──┼───┼────────┼──────────────┤ │ 8 │陳淑真│晚間7時46分33秒 │「神經病喔白癡」 │ ├──┼───┼────────┼──────────────┤ │ 9 │陳淑真│晚間7時46分45秒 │「母狗,她以為在講她哦,干她│ │ │ │ │屁事哦,神經病,神經病,神經│ │ │ │ │病哦,白癡,頭殼壞去(臺語)│ │ │ │ │」 │ ├──┼───┼────────┼──────────────┤ │ 10 │陳淑真│晚間7時48分4秒 │「神經病喔」 │ ├──┼───┼────────┼──────────────┤ │ 11 │陳淑真│晚間7時48分12秒 │「神經病,白癡」 │ ├──┼───┼────────┼──────────────┤ │ 12 │陳淑真│晚間7時48分35秒 │「神經病…關她屁事」 │ ├──┼───┼────────┼──────────────┤ │ 13 │陳淑真│晚間7時49分12秒 │「神經病,干她屁事喔」 │ ├──┼───┼────────┼──────────────┤ │ 14 │陳淑真│晚間7時49分23秒 │「白癡哦對啊白癡哦」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日期均│侮辱陳涵湘之言語 │ │ │ │為100年6月15日)│ │ ├──┼───┼────────┼──────────────┤ │ 1 │簡榮立│晚間7時44分11秒 │「母狗、老母狗」 │ ├──┼───┼────────┼──────────────┤ │ 2 │簡榮立│晚間7時45分3秒 │「破麻妳破麻妳(臺語)」 │ ├──┼───┼────────┼──────────────┤ │ 3 │簡榮立│晚間7時46分12秒 │「破麻妳破麻妳破麻(臺語)」│ ├──┼───┼────────┼──────────────┤ │ 4 │簡榮立│晚間7時46分17秒 │「破麻妳破麻」 │ ├──┼───┼────────┼──────────────┤ │ 5 │簡榮立│晚間7時45分23秒 │「破麻妳破麻妳」 │ ├──┼───┼────────┼──────────────┤ │ 6 │簡榮立│晚間7時46分25秒 │「破麻破麻」 │ └──┴───┴────────┴──────────────┘ 附表三: ┌──────┬────────┬──────────────┐ │行為人 │行為時間(日期為│侮辱陳涵湘之言語 │ │ │100年6月15日) │ │ ├──────┼────────┼──────────────┤ │劉金妹 │晚間7時45分21秒 │「她承認她是母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