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00號原 告 桑于晴 兼法定代理人 莊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景力 被 告 長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美親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2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兩人原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原告兩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等主張: (一)緣原告莊婉萍之夫、桑于晴之父桑介廷經營獨資之久久企業社,而與交付維修車輛之契約當事人就個別維修車輛以口頭方式締結維修契約,所需更換汽車材枓及維修估計費用之總額經查定後,以口頭告知當事人並取得其口頭同意後,即著手維修完竣並依約交付回復使用功能之車輛及統一發票。被告長旺有限公司係久久企業社之長期客戶,被告之營業用機動車輛、動力機械,均委交由久久企業社維修保養,並依據被告營業需要,支援緊急救援及現場維修。被告所屬員工通知維修車輛後,即將車輛駛入久久企業社廠區,待雙方確認個別車輛之故障狀態與維修金額後,久久企業社即通知各材料廠商交運所需料件,並於料件送達後登載於「久久企業社維修工作單」,而被告為長期客戶,故於維修完成後一段期間,再與被告核對當期維修款項,確認無誤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發票據結清當期工料費用。 (二)被告自民國101 年6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送修車輛、動力機械之車號、日期、金額如附表,總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00元,且桑介廷已開立號碼00000000、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一直以來,桑介廷都是和訴外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親之夫張正松接洽被告之修車事宜,彙總當期修車費用帳單連同開立之發票送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營業地址,買受人為被告,除非有買賣必要才由被告通知開立買受人為正韋公司之發票,且原告所收受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陳美親」,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秀真及正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親為姊妹關係,屬家族企業,實際營業行為均同,故被告辯稱其就正韋公司員工訂立之契約不負責云云,應無理由。桑介廷於101 年11月24日突然亡故,其繼承人即原告母女兩人迫於生計,屢屢至被告營業處所請求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僅以無錢清償、工作忙碌等理由推託,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後,竟完全否認汽車維修款債務之真實性,所辯難認可取。至被告另答辯久久企業社遺失其QW-833 號及5F-570 號吊臂車之零件,其得行使抵銷權云云,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5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抵銷抗辯無理由確定。爰依兩造間之修車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兩人所提出統一發票2 紙、久久汽車修護廠維修工作單17紙均為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若原告兩人不能舉證,自不能認為可採。又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其中簽收之人陳美親、陳信方、陶建華均非被告員工,而其餘車輛雖由被告員工牽車修理或於修理完畢後牽回車輛,但所修車輛非全部為被告所有之車輛。 (二)縱桑介廷曾修理維修工作單之車輛,惟被告於101年10月7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5F-750號2 輛吊臂車交予桑介廷維修,並由桑介廷出具維修工作單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收執,其上記載「QW-833、5F-750;吊桿拆裝一式8000到瑞穗;(二台)拆二裝一含出差」等文字,其意為桑介廷將被告交修之2 輛吊臂車上之吊桿拆下,並將未損壞之吊桿安裝在另輛吊臂車上,供被告使用,然被告於102 年1月11日9時26分通知原告莊婉萍,並派訴外人即員工譚逢吉前往取車,竟發現裝置在吊臂車上許多主要重要之零件均遭拆除,在現場亦遍尋無著該等零件,遂電告訴外人張正松上情,張正松隨即於當日11時34分致電原告莊婉萍,惟其竟請張正松至南海九街砂石場邊之鐵工廠處尋找,後被告於該處尋得少部分零件,張正松復於102年1月16日再電詢原告莊婉萍,惟其僅請張正松至訴外人倪宏盛所開設之宏銓企業資源回收廠詢問,張正松雖感事有怪異,仍隨即致電詢問倪宏盛,其竟答稱原告莊婉萍的東西很多,要找一找才知道,嗣後倪宏盛告知已找不到,而被告再電詢原告莊婉萍時,其即開始不接電話。桑介廷未將車牌號碼00-000號、5F-750號2 輛吊臂車修復完成,且有不完全給付而造成被告損害之情形,損害項目有車輛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另委託其他廠商修理之修理費、被告新購置吊臂車等,原報價為78萬元,今已漲至89萬元,甚至被告不得已另雇用他公司之吊臂車以資因應,花費 304,920元,原告兩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對原告兩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兩人已無任何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兩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桑介廷獨資經營久久企業社,長期維修被告之營業用機動車輛、動力機械,而被告於 101年6月12日至101年11月21日間,送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動力機械,總維修金額為102,600 元,然修繕完畢並開具統一發票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原告兩人提出統一發票2 紙及久久汽車維修廠維修工作單17張、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02年8月15日有關原告兩人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曾將其營業用車輛、動力機械委由桑介廷獨資經營之久久企業社維修,且原告兩人為桑介廷之繼承人等情,惟否認統一發票及維修工作單之真正,並辯稱附表所示之車輛非全部為被告所有之車輛,且維修工作單上簽領之人亦非均為被告之員工,又桑介廷未將車牌號碼00-000號、5F-750號2 輛吊臂車修復完成,亦有不完全給付而造成被告損害之情形,被告得為抵銷抗辯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維修工作單是否為真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 紙,被告雖否認真正,然被告已將統一發票2 紙提出予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乙事,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參卷第140頁反面、第144頁)。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2、3聯係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及記帳憑證之用,被告既否認發票之真正,自應依法退回,豈能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故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 紙,無論在形式上、實質上,均為真正。有關原告所提維修工作單17張,分別經譚逢吉、李進福、黃建一、陳義忠、李翰中、何信儀、陳張弘毅及陳美親、陳信方、陶建華所簽名確認,而譚逢吉、李進福、黃建一、陳義忠、李翰中、何信儀、陳張弘毅均為被告之員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卷第146 頁)。對此,被告辯稱其員工譚逢吉、李進福、黃建一、陳義忠、李翰中、何信儀、陳張弘毅雖在維修工作單上簽名確認,然其中之車牌號碼000-00、8486-TP 、962-BH、Q5-3491、966-BH登記為訴外人正韋公司所有,不應由被告支付修車款云云,惟交付車輛予承攬人修理之定作人,並不限於車輛所有人,而被告之員工譚逢吉、李進福、黃建一、陳義忠、李翰中、何信儀、陳張弘毅既於維修工作單簽名確認,且維修工作單記載之客戶名稱為被告,又原告開具客戶名稱為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亦收受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則上開被告員工即確實有代理被告將車輛交付予桑介廷獨資經營之久久企業社承攬修理,縱車輛為正韋公司所有,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成立生效。被告又辯稱在維修工作單簽名確認之陳美親、陳信方、陶建華,均非被告之員工云云,然原告開具客戶名稱為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已收受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業如上述,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秀珍與陳美親為姐妹關係,陳美親更擔任本件訴訟之被告代理人,甚至陳美親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正韋公司,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號清償票款事件中,主張登記被告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5F-750號吊臂車為正韋公司所有,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確認屬實,顯見原告兩人所指被告與陳美親經營之正韋公司屬家族企業,實際營業行為均相同,桑介廷長期均是與陳美親之夫張正松接洽修車事宜,於彙總當期修車費用後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等節,應可信實,又陳信方、陶建華所交付承攬修繕之車輛確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卷第146 頁),而陳信方、陶建華所簽名確認之維修工作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被告,另原告亦提出陶建華於100年、101年間代理被告簽名確認之維修工作單多紙,綜觀上情,陳美親、陳信方、陶建華代理被告將車輛交付桑介廷獨資經營之久久企業社承攬修理,自生拘束本人即被告之效力。由上可知,原告兩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維修工作單,無論形式上、實質上,均為真正,從而,被告確實有委任代理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交付桑介廷獨資經營之久久企業社承攬修理,而桑介廷修繕完畢後開具統一發票,被告亦已收受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故原告兩人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102,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二)有關被告抗辯曾交付車牌號碼00-000、5F-750號吊臂車予桑介廷經營之久久企業社修繕,惟桑介廷未完成修繕,且車輛有零件遺失,被告受有損害,得行使抵銷權等語,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簡上字第25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後發現,證人即被告、正韋公司之員工譚逢吉證稱:伊曾於102年1月11日,到桑介廷的修理廠去取車,因為伊公司的車輛保養維修都是在桑介廷那邊作,取回是一部吊臂車,當時是為了修理吊臂,是伊送去的,當時伊住瑞穗,上班取料都到花蓮市來,老闆就叫伊把車開到花蓮市來修理,後來是老闆張正松要伊取回車輛,取回時發現有少零件,吊臂的座還在,吊臂的吊臂芯,還有吊臂芯裡面的油幫浦、吊臂插鞘、吊勾等吊臂零件都不在了,所以伊就先打電話給伊老闆張正松,把實際的情形告訴老闆,老闆叫伊打電話給原告莊婉萍說車上有幾個零件不見了,原告莊婉萍說怎麼辦,她也不知道,接下來伊再打給張正松,張正松就沒有說什麼,只叫伊把車牽回去等語。證人張正松則證稱:伊是正韋公司的經理,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伊太太,正韋公司的車是給被桑介廷經營之久久企業社維修保養;正韋公司有送一部吊臂車給久久企業社修繕,後來是伊叫譚逢吉去取回,取回時車子並沒有修好,看起來應該是剛剛拆開要修,取車的時候,譚逢吉發現車子的立柱及立柱前方的油壓千斤頂、掛勾不見了,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原告莊婉萍,原告莊婉萍叫伊到工廠對面砂石場的機械板金廠去找,所以我就叫譚逢吉去那裡找,但伊並沒有叫譚逢吉聯絡原告莊婉萍,後來在板金廠有找到立柱,伊就叫譚逢吉把車子牽回來,再由伊跟原告莊婉萍聯絡等語。經核上揭二證人就發現車輛零件有遺失時,如何聯繫原告莊婉萍之重要事實,已證述不一,且依車牌號碼00-000、5F-750號車輛之維修工作單,簽名確認之人為「陳張弘毅」(參卷第18頁),而非譚逢吉,顯與證人譚逢吉所證送修及取回者均為其所為迥不相侔。進者,倘若桑介廷未完成吊臂車之修繕,且造成零件遺失,則被告理應退回統一發票,然被告竟不僅收受統一發票,更已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亦如前述,則其抗辯桑介廷未完成吊臂車之修繕,且有零件遺失之情形等語,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兩人依修車承攬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600元,及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 │編號│車號 │日期 │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 │1 │K7-0429 │101.06.12 │2200 │ ├──┼────┼─────┼─────┤ │2 │967-BH │101.06.21 │4000 │ ├──┼────┼─────┼─────┤ │3 │8486-TP │101.07.24 │5370 │ ├──┼────┼─────┼─────┤ │4 │962-BH │101.08.03 │1230 │ ├──┼────┼─────┼─────┤ │5 │Q4-8328 │101.08.10 │2150 │ ├──┼────┼─────┼─────┤ │6 │Q5-3491 │101.08.23 │2100 │ ├──┼────┼─────┼─────┤ │7 │8486-TP │101.08.27 │600 │ ├──┼────┼─────┼─────┤ │8 │Q4-8328 │101.08.28 │6600 │ ├──┼────┼─────┼─────┤ │9 │L3-0388 │101.08.31 │12100 │ ├──┼────┼─────┼─────┤ │10 │QW-833 │101.10.07 │8000 │ │ │5F-750 │ │ │ ├──┼────┼─────┼─────┤ │11 │U9-2680 │101.10.09 │3300 │ ├──┼────┼─────┼─────┤ │12 │SN-359 │101.10.14 │1700 │ ├──┼────┼─────┼─────┤ │13 │969-BH │101.10.14 │2400 │ ├──┼────┼─────┼─────┤ │14 │QW-833 │101.10.14 │2200 │ ├──┼────┼─────┼─────┤ │15 │6V-408 │101.10.14 │3600 │ ├──┼────┼─────┼─────┤ │16 │Q5-3491 │101.10.15 │3550 │ ├──┼────┼─────┼─────┤ │17 │8486-TP │101.10.19 │21300 │ ├──┼────┼─────┼─────┤ │18 │怪手 │101.11.14 │9000 │ ├──┼────┼─────┼─────┤ │19 │Q3-376 │101.11.21 │11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