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17號原 告 翁堂欽 被 告 陸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575元,嗣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99,732元,有 附件民事起訴狀及筆錄可參(卷4、42頁),其請求金額之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 ㈠請求金額細目:修車費112,380元(含材料費12,380元,工 資10萬元),醫療費13,276元,看護費265,620元,受傷時 無法工作的損失274,500元(以每月18,300元計算15個月) ,上述總額乘以百分之30等於199,732元。修車費依照卷33 至35頁估價單,車子受損後都沒有修,以前的估價單我找不到,所以102年又重新估價,這輛車是我借來的,我撞壞了 要負責修好。車子目前放在花蓮縣立國風國中附近的停車場,從事故發生後到現在沒有使用過,該車車主是游惠君,游惠君是愛加倍水族館的負責人,他已將該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我。 ㈡我在慈濟醫院就醫。車禍事故發生前我在照顧我父親,沒有工作,我問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他說我可以用基本薪資來做請求,所以我請求無法工作的損失每月18,300元計算15個月。看護費的證據請參卷24頁,當時是用我哥哥的名義去申請外勞看護,本來這個外勞是來照顧我爸爸,我就跟我哥哥協調,由我來出錢讓外勞來照顧我,我哥哥則照顧我父親。卷24頁的單子是我哥哥製作的,我是以該表實領金額相加來請求。我是高中畢業,現在無業。 ㈢醫生診斷的說明是不是表示出院後的看護費無法請求,其實我出院後還必須有人照顧。被告之前有從我的強制險申請五萬多元,保險公司最後會對我求償,被告申請的包括醫療、看護費、計程車費,可是之前法院判決被告贏了七成及准許假執行,准許的金額又包含醫療費、計程車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前曾為之陳述對於其與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並不爭執, 惟以:事故發生以後原告為何不請求,原告應該賠償給我的錢到現在都沒有給付,我有去他家要,他都不在家。我有去問法院,說我只能去查詢原告財產來執行,但我都沒有查到他的財產。我是國中畢業,現在在做木工,每個月收入不固定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於100年10月2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午6時43分行經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11丙線17.4公里處時,因酒後影響操控及注意能力,迴轉時,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致撞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兩造受傷、車損,原 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耳軟骨骨折合併外耳殼損傷、頭部外傷合併頸椎第七節椎突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可參(卷7、25至32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筆錄等)足憑。原告酒醉駕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7.4公里處,因酒醉致使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而於迴轉時疏未看清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導致車禍發生,且原告亦因飲酒駕駛車輛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有前述車禍事故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9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顯有過失;惟該路段為閃光黃燈路口,限速每小時70公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中自承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5至80公里,顯已超過該路段限速標準,則被告因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兩造雖均有過失,同有車禍歸責因素,惟其中路權歸於被告,且原告尚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情事,故認原告過失比例較大,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兩造於前述時點發生車禍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1.修車費方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如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因車禍致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受損, 修理費112,380元(含工資10萬元、材料費12,380元),該 車車主愛加倍水族館即游惠君已將該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卷33至36、56頁)。惟該車係於100年10月21日因車禍受損,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則為102年6月5日至102年6月7日所開立,估價單所載金額為工資10萬元,材料費123,800元(合計 223,800元);而本院調閱同一車禍事故被告對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民事卷宗(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18號卷)內另附有原告提出該車100年12月13日之車損估價單(已附於本院 卷46至48頁),為泳輝輪胎商行於100年12月13日經估價後 開立(卷53頁泳輝輪胎商行回函參照),記載工資為42,200元,材料費126,200元(合計168,400元),此三張估價單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滿2月檢視車輛受損情形之修理費估價 單,自應採之為計算車損費用之依據,原告請求以102年開 立之估價單為據,難以准許。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87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3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零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經計算零件(材 料)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12,620元(126200×10%=12620) ,惟原告就材料費僅請求12,380元,本院自不得核准逾原告請求之數額,而應以原告請求金額為準,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42,2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 54,580元(12380+42200=54580)。 2.醫療費用方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276元,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卷8至15頁),其中證明書費 即支出7次共745元,僅得准許100年10月29日支出之證明書 費200元,其餘545元核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餘12,731元(13276-545=12731)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3.看護費方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100年10月 21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同日接受右耳軟管修補及臉部複雜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術後於該院整形外科病房觀察治療,目前病情穩定,於100年10月29日出院,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 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12 月26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日於神經外科門診複查 ,目前仍不宜工作及劇烈運動至少半年;住院期間無需看護照顧,整形外科部分需門診追蹤,後續宜休養一個月;依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無明顯神經學障礙,判斷出院後不需看護,頸部疼痛僵硬為主觀感覺,無法從醫學評估多久能回復工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稽(卷7、57至5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在慈 濟醫院住院期間無需看護照顧,出院後亦不需看護,應堪認定。故原告請求看護費265,62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工作收入損失方面: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所載,原告受傷後不宜工作至少半年,可認定其半年內無法工作。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為65年8月6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5歲,其自承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車禍事故發生前沒有工作(卷42頁反面、43頁筆錄參照),且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卷37頁),考量原告受傷之年齡、學歷、身體健康狀況等,認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損失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6個月內,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為9萬元(15000×6=90000)。綜上說明,原告之損害共計為 157,311元(修車費54580元+醫療費用12731元+工作收入 損失9萬元=15731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3元(157311×30﹪=47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7,193元,及自 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