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原 告 曾永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江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至102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就被告所承攬之土木修繕、植栽等工程,為被告擔任土木修繕、植栽等工作。被告並向原告告知:原告薪資以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被告雖有給付部分之工資予原告,然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尚有 30天,共45,000元之工資未給付予原告,此有工作天數表可證。 ㈡後原告復於 102年4月至102年7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就被告所承攬之瑞穗林道工程,為被告擔任林道整復之工作。被告並向原告告知:原告薪資以每天 1,600元計算。被告雖有給付部分之工資予原告,然自 102年5月起至102年7月1日止,尚有44天,共70,400元之工資未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及其他受僱於被告之工人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到場,同意給付工資62,200元,給付方法為分五期給付,每一期金額為12,440元,第一期12,440元應於103年1月28日給付,其餘自103年3月開始,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述金額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可稽。然被告對於依約應於103年1月28日給付之12,440元、應於103年3月25日前給付之第二期款及後續應依約給付之各項款項均未給付,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就未付款項62,200元應負全部給付責任。 ㈢被告應就其所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事實之責任,且就和解之部分因被告所稱之抗辯事由,應屬和解前之事由,若被告真有其所稱之事實,當應會於調解時為具體之主張,兩造既已和解在案,當可推定縱有被告所稱之事實,已為雙方結算後之和解內容,故和解當生遮斷之效力。至於45,000元之部分,被告既不否認工作天數表有關打字部分為其姐當時製作,而被告表示須由對第三人請款之事實等觀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可確定,縱有被告自第三人取得報酬者,亦屬其與第三人間之事項,而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仍應有請求之權利。又就被告稱工作日數表上手寫部分,原告僅記載「完全無付」、「29」(總天數欄)、「11」(總天數欄)以及該頁表格以外(右上方)原子筆筆跡手寫部分,其餘都不是原告所寫,而上開表列被告既已承認為其姊姊作的帳,可見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當屬業已提出證據證明,至於被告所稱有另行修理怪手之費用,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受僱於被告並非僅做一個工地,故被告抗辯其僅係第三人地位而非雇用人之地位應非實在。 ㈣原告既受僱於被告,被告亦自認確係以每日 1,600元雇請原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當屬確實存在。而被告既尚有上開45,000元及62,200元工資未依約給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就45,000元工資部分)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調解契約(就62,200元部分),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20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或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62,200元的部分,被告確實有在調解的協調會上同意給付,這個是屬於 5、6、7月應該給付的,目前都還沒有給付,但是原告有欠一筆25,000元修理怪手的費用,關於此部分主張抵銷。而45,000元的部分,被告非原告的雇主,只是帶原告到第三人的地方去工作,老闆不是被告,松鼎企業社是被告的公司。工作日數表是被告請其姐當時作的帳,上面打字的部分是真正的,但是其他手寫的部分是原告自己寫的。被告帶原告到第三人的地方工作,原告是針對被告,被告必須要對第三人請款之後,才能夠請到錢,被告等於是工頭,安排原告的工作,這個部分的錢也都給原告了,而且因為被告當時有借原告一些錢,認為借的錢還多於應該要給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 102年4月至102年7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就被告所承攬之瑞穗林道工程,為被告擔任林道整復之工作,被告迄仍有工資尚未完全給付,經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同意給付工資62,200元,給付方法為分五期給付,每一期金額為12,440元,第一期12,440元應於103年1月28日給付,其餘自103年3月開始,於每月25日前給付,上述金額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均未依約給付等情,有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積欠其修理怪手之費用25,000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22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至102年2月28日止,亦受僱於被告,且被告尚積欠其工資4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惟查: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並提出原告薪資袋、工作天數表為證(參本院卷第 9頁、第10頁),而被告對上揭工作天數表確係由被告委由被告之姐繕打製作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陳述對打字部分真正並不爭執。上揭工作天數表,明確記載「曾永生」、日期、總天數、日薪、金額、借支、實領等各欄,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係由被告帶同原告前往工作,伊等於是工頭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在該等日期,原告應係受僱被告無訛。 ⒉原告所提之薪資袋記載:「阿生: 11、12月份,5天×1400 =7000;2月份18-28(2/25沒上班)10天×1500=15000;3 月份28.5×1500=42750;妻子5天×1100=5500,合計7025 0;借支40000;元月份+2/1~2/8尚欠,實付30300」,足見原告薪資部分關於 101年11、12月份、102年2月18日至28日、3月份部分被告已給付無訛,原告主張 10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止之工資被告仍未給付等語,即不足採。而102年1月及同年2月1日至2月8日部分,被告則尚未給付,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上揭未付工資係以每日 1,500元計算,然依原告所提之工作天數表可知,上揭期間工資係以每日 1,100元計算,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薪資袋可知,原告每日工資,在101年11、12月份為1,400元;在102年2、3月份則為1,500元,並非固定金額,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102年1月及同年2月1日至2月8日部分每日工資為1,500元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所提之為被告製作之工作日數表上所記載每日 1,100元計算。而原告又主張 102年1月5日至同年2月8日共上班29日,與工作日數表所載27日不符,惟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自應認上揭期間,原告工作之日數應為 27日,並以每日1,100元計算,而為29,700元。被告雖又抗辯伊借了很多錢予原告,已逾原告得請求支付之工資等語,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00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