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玉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玉小字第1號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曾慶文 被 告 鄭秋梅即穩潔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秋梅即穩潔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間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因周轉不靈等因素,故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49,082元(計算式:6,360+3,780+11,402+17,580+9,960 =49,082),扣除已清償14,195元後,尚有34,887元(計算式:49,082-14,195=34,887)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志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銷貨單寄單證明、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又本件貨款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未定有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參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887 元,及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