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玉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35號原 告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訴訟代理人 劉嘉幃 被 告 徐智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563號裁定移送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本在原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民國 103年1月23日酒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錫潭駕駛之車牌號碼00- 347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明知原告規定不准酒後駕車,卻依然違規上路進而造成本件事故及原告損失,後續賠償避不見面也不接手機電話,把自身責任全推給原告,完全不聞不問。原告車輛均有保險,惟因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給付訴外人陳錫潭,事故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190,000元、高速公路拖吊費7,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 21,550元、後續處理費包括訴訟費用及出庭花費3,000元,總計221,550元須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3日酒後駕駛與訴外人陳錫潭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 22.4公里處,因被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道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二部車輛均有受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7月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測單分別在卷可參;又本件原告已與訴外人陳錫潭達成和解,並賠償19萬元,另支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1,550元、拖吊費 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支出證明單、修繕明細表、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筆錄時自承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自五股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往基隆碼頭,經行駛在內側車道約 2公里左右,過濱江交流道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沒注意到外側車的 DU-3477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該車而肇事等語,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故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另因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並已賠償訴外人陳錫潭,是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之損害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茲就原告得主張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賠償訴外人陳錫潭車輛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和解金19萬元,然依原告所提本件 DU-3477自用小客車之修繕明細表可知,此部分總計修繕費用為234,400元,包括鈑金工資57,300元、零件總額147,400元、噴漆工資29,700元,而依揭說明,就零件部分依法自應扣除折舊。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上開DU-3477號自小客車係於88年7月出廠,該車自出廠使用至發生車禍日止,已逾而用年限 5年,故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14,740元(147,400-147,400×9/10=14,740) 。從而,就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01,740元( 57,300+14,740+29,700= 101,740)。至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錫潭以19萬元和解之和解書以證明已賠償訴外人陳錫潭,然和解係和解當事人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自僅拘束和解當事人,本件和解結果已逾上揭法定應賠償之金額,而被告既未參與和解,上揭和解結果就逾法定應賠償部分自不拘束被告,被告自僅在上揭法定賠償金額101,740元範圍內負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1,740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合計支出修繕費21,550、拖吊費7,000元,其中修繕費用部分包含工資7,400元、零件14,150元,關於零件部分依前述說明,亦應計算折舊。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用之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且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本件系爭車輛為1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月23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327元(第1年折舊值14,150×0.438=6,198;第1年折舊後價值14, 150-6,198=7,952;第2年折舊值7,952×0. 438=3,483;第2 年折舊後價值7,952-3,483=4,469;第3年折舊值4,469×0.4 38×(7/12) =1,14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9-1,142=3,327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27元(3,327+7,400+7,000=17,727),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發生後續處理包含訴訟及出庭花費計 3,000元,惟此部分係原告行使權利而生之任意費用,並非填補本件損害本身之金額,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67元(101,740+17,727= 119,4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46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