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75號原 告 李昱麟 被 告 鄭勝元即頂好西點麵包 訴訟代理人 劉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102年10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不獲付款。是被告拿系爭支票跟我借錢,叫我拿票去跟外面的人借錢,後來我有拿這張票於102年9月12日向外號「小朱」的人借到30萬元,我有將現金30萬元於102年9月12日在頂好古早味黃金奶油酥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古早味公司)門口外面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公司的住址,我只知道在自強路的巷子裡面,我交錢的時候只有我和被告鄭勝元在場。後來因為鄭勝元沒有還錢、跳票,鄭勝元也跑掉了,「小朱」拿這張票向我催討,我就把錢還給「小朱」,然後拿這張票向被告催討。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這張支票是當初向被告借票去調錢,他是說他要入監服刑前跟銀行借錢,他要入監以後就沒有繳了,所以銀行向他的保證人即他的舅舅催討,他出監以後為了清償這筆借款,而原告與被告有股東的關係,所以向被告借系爭支票去調錢,他竟然還拿這張票來跟我們聲請支付命令。我們不承認這筆是我們的債務,原告之前向我們請求的兩筆款項,是的話我們都有承認,但這筆錢是原告自己拿去的,就是原告調得的款項是原告自己拿去使用的,我們為什麼要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係因持系爭支票調借款予被告而直接收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被告否認有借款及收受借款,則原告對於調借款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即難認其所述為真,則被告以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辯,拒絕付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尚聲請調查從頂好麵包開始到頂好古早味公司,102年5月起的所有進貨出貨的款項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