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原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原玉簡字第1號原 告 曾國強 訴訟代理人 曾素花 被 告 曾文明 訴訟代理人 曾美娟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原玉簡字第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玉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至(3)部分之化糞池(面積各為0.24平方公尺、0.59平方公尺及0.59平方公尺)、 (4)部分之屋簷(面積8.29平方公尺)及 (5)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6.8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文明座落於花蓮縣玉里鎮○○段 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里0 鄰00號房屋、化糞池、水錶等,皆已越界占用原告曾國強所有之花蓮縣玉里鎮○○段000號土地,經原告於民國103年7 月告知被告越界事實,104年1月再次告知,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終承諾於104年1月28日前清理化糞池交由原告拆除,以利原告之建屋工程,然被告該期間皆無作為,致房屋興建工程位移因而支付罰款及申請土地丈量和鑑界之相關費用,被告明知越界,出爾反爾,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仍毫無返還之意,爰訴請被告賠償上述費用並返還原告被占用之土地,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於花蓮縣玉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號房屋拆除,土地交還予原告。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提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物測量成果圖、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相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住民個人所有之土地,均習慣以種植樹木為界址,被告前於54年間在其所有座落花蓮縣玉里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為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房屋時,係在所種樹木為界之範圍內,並未越界,嗣因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界址有所變動,而造成系爭房屋及附屬設施有逾越地界之情形,足證該越界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且原告並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另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再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因此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僅16.65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僅5.036625坪,依該土地之附近交易實價每坪1,084元計算,被占用之土地實價僅為5,460元,且原告取回該五坪之土地,難供建築之用;反之,被告拆遷化糞池等,除需花費20餘萬元外,拆除房屋右側柱子部分,影響房屋結構及安全甚大,兩相衡量,原告之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為法所不許。況被告願以市價購買其占用之土地,或以屋前與原告土地相鄰,且面積相當之土地與之交換,對雙方均無損失。又原告明知被告房屋及附屬之化糞池、水錶,因土地重測而有占用其土地之情形,理應在該有爭執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請人繪製工程設計圖時,將前述情形考量在內,然其未加考量即貿然申請建照,因而增加房屋位移費用,非屬被告應負責之範疇等語置辯,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永發土木包工業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花蓮縣玉里鎮○○段000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同段169 地號土地與上開原告土地相鄰,被告所有門牌花蓮縣玉里鎮○○里0 鄰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之化糞池、部分屋簷及增建之鐵皮屋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如附圖所示(1)至(5)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且構成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將上述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化糞池、屋簷及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原告聲明超過上述範圍之部分,則非有據,應屬無理由。 (三)被告固主張其興建上項春日里31號房屋時,依測量成果圖並無越界情形,縱有越界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未立即制止或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復主張如拆除上述化糞池、屋簷及鐵皮屋等,會影響其房屋之結構安全,原告請求拆除之利益小於被告因此所增加之損害,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然查,被告之化糞池及增建之鐵皮屋部分,與其原本房屋之結構為可分離,未據被告舉證說明無以拆除後會造成原房屋之安全危害,此部分辯詞即非可採。次查,據被告提出其興建上述31號房屋完成後之測量成果圖,可清楚發現該房屋之邊緣已緊貼兩地之界線,是以其化糞池及增建之鐵皮屋均為超出原房屋外所設者,應可顯見有越界之情形,應難認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自無上揭民法第7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查,通常房屋之建築測量成果圖目的係供計算其樓地板之用,係以房屋外牆之中心線來計算,並非以滴水線為準。承上言,被告31號房屋興建完工時,其測量成果圖顯示外牆之中心線緊貼兩造土地之地界,則其向外延伸之屋簷自有逾越地界,亦甚明確,難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67年台上第800號判例);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59年台上第1799號判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45年台上第931 號判例)。本件被告逾越疆界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化糞池、屋簷及鐵皮屋等部分係屬附加之性質,其拆除均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自始有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1之適用,至為灼然。 (四)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即時拆除上項越界之化糞池、屋簷及鐵皮屋,造成罰款或鑑界費用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亦未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明,無從認定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且鑑界之作用可以供自己明瞭其所有土地之界線何在,亦屬有利自己之必要費用開支,難認與被告之無權占有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不足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為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玉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至(3)部分之化糞池(面積各為0.24平方公尺、0.59平方公尺及0.59平方公尺)、 (4)部分之屋簷(面積8.29平方公尺)及 (5)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6.8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