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盧乃修 被 告 百事達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杜鴻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96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2,617元及利息,復於105年4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4元(卷4、53、1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自104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同年 7月5日止共計5個月又5天,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每月由被告公司支付其28,000元,餘由訴外人百事達建設公司支付),詎被告公司自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6%及投保勞、健保,被告雖自同年3月31日起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並加保勞、健保,惟高薪低 報,擅自以每月22,800元為原告投保,應補勞退金5,591元 、勞保費6,257元【(2,807-1,596)×(5+1/6)=6,257 】及健保費4,956元;又依法原告每月應有6天休假,惟原告每月僅休4日,否認被告辯稱經原告同意僅月休4天云云,任職期間共5個月應補給10日之薪資13,330元(日薪1,330元× 10日=13,330元),以上共計30,1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勞退金3,000元,原告尚受有損失27,134元等語(卷158頁至背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4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陳述則以: 被告薪水是28,000元,由被告公司支付,另外12,000元則是加班費、交際應酬費等勉勵性質的給付,由訴外人百事達建設公司支付;因公司辦理人事之人員更動故未幫原告投保,又高薪低報是公司的瑕疵,願補給原告;應休未休假10天部分,因面試時已告知原告月薪4萬但月休僅4天,並經原告同意,又原告是上兩段班,即上午10-12時,下午15-21時,中間休息3小時,且原告亦未於任職期間提出任何異議,原告 該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在被告公司 任職共計5個月又5天,月薪為4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花蓮縣 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明細表5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各1件為證(卷6-1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月薪僅28,000元,12,000元係加班費云云,惟其亦稱12,000元的領據係寫薪資沒錯,飯店一般都是用薪資來做…飯店加班要有加班單,但我從來沒看過加班單…百事達建設公司給原告的12,000元就是每月給他的加班費等語(卷第22頁背面、第41頁),是原告每月受領之12,000元部分究係加班費或薪資?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洵不足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勞退金及應休假未休假之薪資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當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勞退金及應休假未休假之薪資?如得請求,其數額為何?㈠原告請求勞保費用6,257元部分: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具有強制 性社會保險之性質,故雇主自負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自104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被告公司自斯時起至同年3月30日止,未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上揭勞動契約期間內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屬違反前揭強制規定。惟原告勞保費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直接將未繳納之勞保費給付原告,亦無理由,故其請求被告公司直接給付勞保費等語,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健保費用4,956元部分: 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退還之健保費,乃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自行負擔之健保費,而非被告原應負擔之健保費(即雇主負擔)。是原告逕為請求被告給付其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容有誤解,而原告復未證明其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為若干,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健保費用4,956元云云,即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勞退金5,591元部分: 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104年2月6日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既改以可攜式帳戶立法,亦即依規定由勞雇雙方或雇主依其員工薪資所得按月提撥一定百分比充當退休基金準備,並設立個人帳戶,採本金加利息的儲存方式,在勞工到達一定年齡或符合請領資格條件退職時,可從其帳戶中請領本息的一種強制儲蓄制度。是該帳戶內提撥之退休金即屬勞工將來可支配之財產,其有因提撥不足而短少者,應認勞工受有不足數額之損害,得向雇主請求賠償,否則如須俟勞工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認其得向雇主請求並據以計算損害,顯緩不濟急,有違勞工個人退休專戶為可攜式帳戶之立法目的。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規定應有為原告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現被告未提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原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 同年7月5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為4萬等事實,已 如前述,則被告應為原告按月提繳之退休準備金至少係工資6%即2,400元,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共計5又1/6個月,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 12,400元【2,400元×(5+1/6)月=12,400元】,扣除被 告已提繳之金額4,424元及事後匯入之金額3,000元(合計7,424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76元(12,400-7,434=4,9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10日應休假未休假之薪資13,330元部分: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7日內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36條定有明文。另我國政府機 關雖已實施週休2日,然並未硬性規定民間機構比照辦理, 此觀諸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自明。何況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每月應休假6日,其每月僅休4日,被告尚應給付任職期間5個月共10天之薪資13,330元等語(日薪1,330元×2 天×5=13,33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面試時已告知 原告月薪4萬但月休僅4天,為原告所同意,且原告亦未於任職期間提出任何異議,原告該部分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經查,原告已自承面試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表明月休假僅4天等 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第151頁背面),足見被告公 司迄至原告遭解僱止,並未適用週休2日之制度,兩造間系 爭勞動契約休假之約定,應為月休4日。是原告主張月休應 為6日,並據此作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之理由,自屬無 據。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4,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