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小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花小字第218號原 告 陳華義 被 告 羅聖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5月1日19時25分許,駕駛向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 RAG-086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市○○路000 號前與被告駕駛之8T-801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方研判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未注意前車狀況,原告部分則未發現肇事原因。系爭車輛毀損後,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報價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3,391元,原告已全數付清。又原告為參與調解及鑑定而支出交通費3,000 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以及精神上損害6,609 元,合計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4 年5月1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花蓮市中山路內側車道,因適逢下班尖峰時刻,路上車輛甚多,故被告依循前車保持一輛車之車距,行駛於內側車道,預備進入中山路地下道。詎行至○○路000 號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前,因前方中山地下道車道縮減為一車道,故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突自外車道侵入被告直行之內車道,致使被告於保持安全車距之情形下猶反應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 (二)本件肇事路段係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因遇鐵路交會之故,而改設立中山地下道,並由原兩車道之路面減縮為一車道,此有Google Map街景圖可證。案發之時,被告係由西向東行駛於中山路內車道之直行車輛,原告則係由同行方向之外車道行至○○路000 號前,其竟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復未注意安全車距,突然加速變換車道向左侵入被告之車道,致使被告於保持安全車距之情形下猶反應不及而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此由花蓮縣○○○道路○○○○○○○○○○○○○○○號2、3」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較為靠近右側之車道中線(即雙黃線),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與右側車道中線距離1 公尺以上,且車身呈現略為偏左之狀態即明。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禮讓位於內車道直行車之被告所致,故原告當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為是。 (三)原告雖因本事件之發生賠付租車公司23,391元,然審究其所檢附之發票,品名係記載「租金」,核與其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估價單備註欄位雖記載「自負額、營損、折舊」等詞,然未見原告提出維修清單舉證說明各該金額究係如何計算得出。甚者,依花蓮縣○○○道路○○○○○○○○○○○○○○○號4、5、6、7」所示,被告車體所受損害顯然較諸原告車輛為重,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部分乃車體動力來源之主要部分,而原告車輛所碰撞之部位為車體後方之保險桿,至多僅須修復該車之保險桿擦撞痕跡、板金等,顯見該估價單費用有不實之情事。 (四)原告雖主張受有來回車資3,000 元之損害,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原告以其請假卡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然該請假卡亦僅得證明原告於104年7月30日有請假之事實,而與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受有6,609 元之精神損害云云,亦不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當無理由。 (五)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實係原告未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禮讓被告之直行車所致,具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設若審認後認被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亦請鈞院審酌前開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准予酌減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因本事件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亦得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月1日19時25分許,駕駛向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沿花蓮市中山路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花蓮市○○路000號前,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8T-8012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當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因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函送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按(參卷第85頁),核與本院上開之認定相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行駛,復未注意安全車距,突然加速變換車道向左侵入被告之車道,致使被告於保持安全車距之情形下猶反應不及始撞及系爭車輛,其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依卷附現場圖、照片、車損情況、兩車停止位置等跡証研判,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雖停止在內側車道略右之位置,然車身全部仍在內側車道內,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應已行駛在內側車道,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造成本件車禍云云,難認可採。職故,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二度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然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且本院亦已依上開客觀證據認定事實如上,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性,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給付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之賠償: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報價後,原告共給付23,391元之賠償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統一發票之品名雖記載為租金,然核對該兩份書證之公司名稱、客戶姓名、日期、車號、給付項目、發票格式等記載,並勾稽比對蒐證照片、行照、保險證等書證之內容,堪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維修清單,且系爭車輛所碰撞之部位為車體後方之保險桿,顯見費用有不實之情事云云,然觀諸估價單記載之給付項目,確實為租車公司於車禍發生後得向客戶請求給付之必要項目,並無何有違常情之處。況系爭車輛為原告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非其所有,送修係由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為之,報價則係由維修廠為之,嗣後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收取,並開立統一發票以供國稅局查核,則原告實無特意虛報之必要。又觀卷附蒐證照片,系爭車輛尾燈下方保險桿已因碰撞而出現裂縫,底部亦有凹陷、刮痕(參卷第42至43頁),顯非如被告所言僅須修復該車之保險桿擦撞痕跡、板金即可。另系爭車輛乃104年1月甫出廠之新車(參卷第50頁),故難認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之費用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由上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既因本件車禍而須賠付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為參與調解、鑑定,共支出交通費3,000 元,以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乙節,惟此部分損失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上損失補償: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上損失,故請求精神上損失補償6,609 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賠償,財產法益之侵害則不與焉。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財產權益,並非上揭法律所明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由上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3,391元。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車輛也因此毀損而受有損害,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惟遍觀全部卷證,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根據卷附現場圖、照片、車損情況、兩車停止位置等跡証,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足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亦如前述。可知,被告答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應不可採,且原告就事故發生既無過失,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應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9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 元)。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