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原 告 耿自國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被 告 三祐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商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縱法人、商號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法人、商號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薪資給付等項如為相同主體所操控,法人、商號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對於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商號應視為同一雇主,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起訴時以三祐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改以三祐土木包工業為被告,此雖為訴之變更,然三祐營造有限公司辯稱事發之兩工程分別為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三祐營造有限公司非原告之雇主云云,且三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陳儀郡,三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陳定澧,合夥人為陳儀郡,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陳儀郡,董事為陳定澧,有公司登記資料、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頁27、62至64),證人馬少雲亦具結證稱:我自10年前起至105年2月間止均受僱於陳定澧,而原告至104年9月間止也一直跟著陳定澧工作,至於開始之時間,我記不起來,但原告於104年1月間已經開始跟著陳定澧工作,至於勞保的事,老闆娘(陳儀郡)最清楚等語(頁115至118)。可知,三祐營造有限公司、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雖未盡相同,但其等之人事管理、薪資給付等事項實為陳定澧、陳儀郡所操控,三祐營造有限公司、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實質上具有「實體同一性」,從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商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三祐營造有限公司、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視為同一雇主,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13款亦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有明文。另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月2日在秀林鄉各村公墓週邊設施及維護工程之公墓駕駛堆高機,因斜坡之坡度過陡且道路不平導致翻車,原告因此受有右下肢及足根擦傷並表皮壞死之傷害;嗣於104 年3月18日在池南國家森林遊樂區104年度環境清潔及森林美化工作之池南國家森林遊樂區,以馬達式高枝鋸修剪花木,因天雨斜坡路面濕滑導致跌倒,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及指神經損傷,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第15級失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頁9 至24、8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應給付原告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害,且兩造之和解係受被告之受僱人黃祿貴所詐欺,況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非原告之雇主,原告於104 年1月2日係好奇貪玩而駕駛堆高機,且104年3月18日其雇主為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與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已達成和解,黃祿貴未詐欺原告,且和解金應與堆高機之損害抵銷,故被告無須給付原告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害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104 年1月2日原告之雇主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於104 年1月2日所受之損害?倘若為是,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104年3月18日原告之雇主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所受之損害?原告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被告之受僱人黃祿貴所詐欺?倘若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所受之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被告所為關於堆高機損害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三)104 年1月2日原告之雇主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於104 年1月2日所受之損害?倘若為是,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1.查秀林鄉各村公墓週邊設施及維護工程之得標人為被告,有決標公告附卷可稽(頁44至46)。又證人馬少雲具結證稱:我自10年前起至105年2月間止均受僱於陳定澧,而原告至104年9月間止也一直跟著陳定澧工作,至於開始之時間,我記不起來,但原告於104年1月間已經開始跟著陳定澧工作;104 年1月2日早上我有與原告一起工作,但下午我去其他工地,原告就是那時候受傷的;主管是沒有叫過原告操作堆高機,但有時候因為工作上方便或者是換個位置,原告會自己開堆高機,其他沒有執照的工人有時候也會用堆高機工作,被告的主管並沒有阻止,而有堆高機執照的人只有劉漢瑜,工人操作堆高機時,他不一定在場;我有聽說陳定澧有要原告賠堆高機,但後來又聽說沒事了等語(頁115至118)。由上可知,104 年1月2日原告之雇主確實為被告,且受被告指派至秀林鄉各村公墓週邊設施及維護工程之公墓工作,又被告所雇用之工人雖未經主管指派駕駛堆高機,然因為工作之便,所以會有駕駛堆高機之情形,而主管或有堆高機執照之劉漢瑜對此並不會阻止,因此原告亦於同日下午為工作之便駕駛堆高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好奇貪玩,故駕駛堆高機云云,然衡諸經驗法則,殊難想像一般人會無緣無故至公墓區域,且無緣無故駕駛堆高機,而其餘工人均未加以阻止,又本院曾以此質諸被告,其始改稱原告係為博取陳定澧的好感而駕駛堆高機云云,被告前後所述矛盾齟齬,誠難信實。至證人劉漢瑜之證詞(頁119至121),其無從確認原告是由何人指派至工地,亦無從確認其他工人是否有操作堆高機之情形,故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祿貴,其證稱被告或我於104 年1月2日未指派原告工作,我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至工地,又原告於損害堆高機後開始至公司做工抵債云云,然依證人黃祿貴之證詞,原告無故至公墓區域,且無故駕駛堆高機,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又觀諸原告之104 年4月薪資紀錄(頁127),並無做工抵債乙事,又證人黃祿貴目前仍受僱於被告,且為工地負責人,故非無迴護被告之情,是以證人黃祿貴之證詞礙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倘若原告於104 年1月2日受僱於被告,何以會賠償堆高機修理費云云,然勞工於受僱期間損害雇主之機具設備,雇主請求賠償,而勞工為保住全家賴以維生之工作,委曲求全而同意賠償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實不得以勞工之弱勢地位,反推其與雇主間無契約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2.104 年1月2日原告之雇主確實為被告,原告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業如前述。然而,原告於104年11月8日傳送LINE訊息:為什麼我的保險,公司還要扣款,上次不是說好了,我的保險賠修理費,我也沒說什麼,妳也沒意見;那這次的保險跟堆高機無關,我有心和解,公司還要扣錢,是什麼意思,請問保險是保機械還是工人等語,業經被告提出LINE訊息照片為證(頁79)。對此,原告自承其確實有傳送上開訊息,而所謂賠修理費的保險就是指104 年1月2日事件得申請之保險金,兩造說好以原告本得領取之該筆保險金給付被告之堆高機損害,然結果居然是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無保險金等語(頁86背面)。斟酌原告自承之事、LINE訊息照片係由被告所提出,暨承攬公共工程均應依約投保保險等情,可知,104 年1月2日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受傷之損害,被告亦向原告請求堆高機之損害,嗣兩造協議,原告拋棄被告所投保且原告本得領取之保險金,被告則以保險金抵償堆高機之損害,兩造遂不再互相請求,以此讓步之方式終止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 104年1月2日所受之損害乙節,礙難准許。至被告之堆高機之損害,其業已承諾以原告本得領取之104 年1月2日職業災害之保險金抵償,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而保險公司嗣後雖未給付104 年1月2日職業災害之保險金,然此應係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致,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仍免其給付義務,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堆高機之損害,附此敘明。 (四)104年3月18日原告之雇主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所受之損害?原告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被告之受僱人黃祿貴所詐欺?倘若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04年3月18日所受之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被告所為關於堆高機損害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104年3月18日,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為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頁7、8)。又池南國家森林遊樂區104 年度環境清潔及森林美化工作由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亦有決標公告在卷可考(頁49至53)。又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雖未盡相同,但其等之人事管理、薪資給付等項實為陳定澧、陳儀郡所操控,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實質上具有「實體同一性」,職故,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商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三祐土木包工業、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視為同一雇主,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在池南國家森林遊樂區,以馬達式高枝鋸修剪花木,因天雨斜坡路面濕滑導致跌倒,原告因此受有左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及指神經損傷,經勞工保險局判定為第15級失能等情,亦如上述。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通道、地板等引起之危害,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則應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因104 年3月18日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由上可知,104年3 月18日原告之雇主確實為被告,且受被告指派至池南國家森林遊樂區工作,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2.觀諸兩造成立之和解書(頁54),其記載:原告與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104年3月18日乙方(原告)於甲方(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時,左手第二指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及指神經損傷,於104年12月3日成立和解,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因本事故之體傷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費用,合計8 萬元整;甲方於104 年12月2日當場給付現金8萬元整予乙方;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訴追等語。對此,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訂上開和解書云云,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賴佩玲,其表示不知悉原告簽訂和解書之原因(頁118至119),故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未支付8 萬元和解金予原告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頁84背面)。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支付8 萬元和解金予原告,乃因抵銷被告之堆高機之損害云云,然被告前已承諾以原告得領取之104 年1月2日職業災害之保險金抵償堆高機之損害,則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而保險公司雖未給付104 年1月2日職業災害之保險金,然此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仍免其給付義務,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堆高機之損害,業如前述。進者,觀諸兩造成立之和解書全文,均無以8 萬元和解金抵銷被告之堆高機之損害之約定。可知,被告不得再以104 年3月18日職業災害之8萬元和解金為抵銷抗辯。至證人黃祿貴雖稱原告同意以8 萬元和解金賠償堆高機的損害云云,然其證詞顯不符和解書之內容,且證人黃祿貴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情形,業如上述,故證人黃祿貴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職故,原告就104年3月18日之職業災害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嗣兩造以上開和解書之內容而成立和解,核屬認定性之和解,則原告以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應有理由,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1日(頁7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