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小字第87號原 告 田傳揚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周麗美即一維菓菜商行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邱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花小字第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5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豐文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上午5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果菜市場,獨自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6216-SN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迄同日中午12 時53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街○○○○○○○○○○路段000 號前,無故追撞臨停同向前方道路、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449-E9號營業用小客車。嗣警方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邱豐文面有酒容並散發酒氣,經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對被告邱豐文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2毫克,而查悉上情。又被告邱豐文係以載運果菜為業,其於事故當時係在吉安鄉中央路果菜市場附近,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車身塗有「一維菓菜商行」之車牌6216-SN 號自用小貨車,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拍攝照片可證,顯見被告邱豐文係在執行職務時肇事,則其行為核屬業務過失之侵權行為。綜上所述,被告邱豐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邱豐文之僱用人被告周麗美即一維菓菜商行,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邱豐文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7元。系爭車輛經被告邱豐文駕駛上開小貨車撞擊致車身重大損害,經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後,需以41,000元修復(零件費用20,998元、工資20,002元),而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10,805元,故就系爭計程車之修復費用,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807元。有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憑證等件影本及車身損害照片數幀為證。 2.營業損失:15,000元。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營運8小時,平均約可載客8組,其每日之營業額約1,000至3,000元左右,倘有承攬包車旅遊,每日營業額至少3,000至5,000元。原告營業用之計程車即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邱豐文駕駛上開小貨車之撞擊,於105 年2月23日至105年3月3日(共計10日)送至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因此受有以1日營業額1,5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邱豐文酒後駕車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有一段時間不敢開車上路,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均需駕駛系爭車輛,經此事故,其精神上產生極大之壓力,時常於駕車時擔心自己恐因事故而與兩名子女天人永隔,亦因全身過於緊繃,數度前往國術館推拿,晚上睡覺時更經常驚醒,原告因而請求精神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邱豐文及被告周麗美即一維菓菜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5,807元,暨自105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豐文與被告周麗美即一維菓菜商行則以:被告等願意分期賠償原告,惟原告不肯,被告等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邱豐文於執行職務時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致生其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周麗美即一維菓菜商行為邱豐文之雇主及受有如上所述金額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及服務明細表、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堪予認定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受有如上所述總計45,807元之財產上損害,既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主張人格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者,應就受損之原因、結果事實及其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然查,原告僅空言其因車禍而心神不寧、全身過於緊繃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上之損害,難認上開身心不適情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