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32號原 告 鄧松林 被 告 彭靖凱即兆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至我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所完成一定之工作,包含整修廚房屋頂、砌磚275 塊、粉刷浴室油漆、塗抹牆壁水泥,約定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然被告就牆壁的工作沒有做好,有裂痕且水泥脫落,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付錢,工期約2天,報酬為3萬元,所以被告只是想要錢。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牆壁修補好,如不修補,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本約定的報酬已經比市價低,且約定的工作內容不包括牆壁,只是在原告要求下,我想說是鄰居,原告又很弱勢,所以我就幫忙弄牆壁,但牆壁根本不在契約範圍內。況且,我當初說要先將舊水泥挖掉,才能塗抹新水泥,但原告說直接塗抹就可以,現在出了問題,原告卻要我負責,要求我修,還責罵我,我實在無法接受。一分錢一分貨,原告竟然想要以低的價格包括所有工作,但其實契約並沒有包括牆壁,我們幫忙做的也沒有多收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於105年6月13日至原告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所完成一定之工作,包含整修廚房屋頂、砌磚275 塊、塗抹浴室油漆,約定之報酬為42,000元;又原告上開住所的牆壁目前有裂痕且水泥脫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牆壁照片為證,並有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塗抹牆壁水泥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包括塗抹牆壁水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塗抹牆壁水泥乙節,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對此,本院曾質諸原告,然原告表示兩造僅以口頭約定,故無法提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進者,兩造間約定之報酬為42,000元,而工作之內容包含整修廚房屋頂、砌磚275 塊、粉刷浴室油漆乙情,業如上述。衡諸報酬之金額及工作之內容,前者之金額並不及後者之範圍,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包括塗抹牆壁水泥乙情,應可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牆壁修補好,如不修補,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