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原 告 王長榮 被 告 李連峯 被 告 有福珍鮮雞即有福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05年9月13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連峯係被告有福珍鮮雞即有福真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有福真鮮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04年 12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0377-H5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317公里 5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時,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且為謚榮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AGJ-759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所損(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支付修車費、代步費用、拖吊車、計程車、原定旅程之住宿費及火車票、精神損失慰撫金及出席本件調解及開庭車資等費用共計5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李連峯過失所致無意見,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連峯於上開時點駕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等節,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及車禍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4至26頁),核與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5年4月11日玉警交字第105000392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受有需支付修車費、代步費用、拖吊車、計程車、原定旅程之住宿費及火車票、精神損失慰撫金及出席本件調解及開庭車資等費用之損害,被告應連帶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連峯於系爭車禍當時係受雇於被告有福真鮮公司而亦需負責等節,有其提出之上開車禍照片及被告有福真鮮公司之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 該資料固非直接可證被告李連峯當時係受雇於被告有福真鮮公司,惟由上開照片顯示系爭A車輛車體塗有「有福真鮮雞 」之標示,外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識被告李連峯為被告有福真鮮公司所雇用且於車禍當時正處於執行業務之行為等情,且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13日及10月20日開庭時均未爭執被告李連峯於系爭車禍當時非受雇於被告有福真鮮公司等節(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8至119頁),加以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李連峯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為謚榮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B車輛雖有受損 ,惟得請求賠償者應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即謚榮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4,960元部分,當屬無據。 ②修車期間代步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為謚榮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車,係上下班、送貨及業務接洽使用。於修車期間即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15日(共26天) ,共支付代步費用20,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系爭B車輛既為 謚榮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則以該車作為交通使用,顯非屬原告本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不能認為該部分係原告本人之所失利益,亦不在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③修車時之拖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將系爭B車輛自肇事地點拖吊至修車廠維修,共支 出拖吊費10,225元(含自富里至臺東費用5,500元及自臺東 至臺北費用4,725元)等情,並提出收據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經核屬必要費用,則應予准許。 ④原定旅程之住宿費、火車票及計程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已安排104年12月18、19日兩日之環島進香行程,共支付住宿費(共 5,850元)、火車票(共2,743元)及計程車費(臺東至金崙段,共900元),最後有住宿及搭乘火車。計程車費部分, 係因原告原駕駛系爭B車輛欲前往金崙旅遊住宿,於上開時 地發生車禍,嗣警察到場處理,並請拖吊車將車輛拖至臺東市,當時已晚上7點多,因人生地不熟,故搭乘計程車至金 崙等情,並提出火車票、臺東金崙富之山溫泉民宿及臺南允頌旅館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 100頁、第120頁)。經查,其中住宿及火車票費用部分,原告既有住宿及搭乘,且亦按其原定旅遊行程進行,難認有何損失。至於搭乘計程車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若未發生車禍,本可以駕駛系爭B車輛之方式抵達金崙,無需支付其他交通 工具之費用,而依其所述車禍及拖吊事宜處理完畢時在臺東市已晚上7點多,又原告為新北市人,非當地民眾,且當時 亦已晚上時分,選擇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抵達金崙,尚屬合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本院認該路段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時,同意以900元為計程車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使用系爭B車輛,致多支 出計程車費900元部分,應屬其所失利益,依上開規定,自 可請求賠償,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計程車費即900 元。 ⑤精神損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未舉證受有被告不法侵害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各項權利,且酌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載明系爭車禍無人傷亡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慰撫金9,000元,自屬無 憑。 ⑥出席本件調解及開庭車資等費用: 原告主張其出席本件調解及開庭車資共計4,292元(見本院 卷第78頁背面、第83頁),並提出單據1份供參(見本院卷 第90頁)。惟查,此費用支出既非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引起,且亦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2.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125元(計算式:10,225元+900元=11,1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