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59號原 告 蔡萬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永亨 被 告 林俊成 益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己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成應給付原告蔡萬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 被告林俊成應給付原告蔡永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成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蔡萬號負擔六分之二,由原告蔡永亨負擔六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蔡永亨為原告,並以林俊成、統一租車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蔡萬號為 原告,並因查無統一租車之商號,而更正被告為益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及林俊成(見本院卷第75頁)。就追加原告部分,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就更正被告部分,則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法條,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俊成、益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林俊成駕駛被告 益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2時5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不慎撞擊原告蔡萬號所有停放於花蓮縣○○鄉○○路000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放置於系爭車輛後方之釣具及隔壁店家店面之玻璃毀損。原告蔡萬號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200元;原告蔡永亨則受有釣具 、玻璃毀損之損害34,690元、支出計程車乘車費及向朋友租車之費用46,110元、精神損害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萬號169,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永亨230,800元。二、被告林俊成、益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成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見卷第5至10頁),且有本院 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10月3日吉警交字第105002027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35至4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成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林俊成既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方撞及原告蔡萬號所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可證,被告林俊成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本件花蓮縣警察局亦認為被告林俊成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系爭車輛及放置後車箱之物品受有損害與被告林俊成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成應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及放置該車後車箱物品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就原告向被告益航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原告所述,被告林俊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租用而來,被告益航公司僅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提供與原告使用,被告益航公司之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益航公司亦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難憑採。 ㈢、原告向被告林俊成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⒈原告蔡萬號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本件原告蔡萬號雖提出分別由旭鋐汽車商行(下稱旭鋐汽車)、統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統貫汽車)所出具之估價單2張( 見卷第11、12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9,200元,惟查其中旭鋐汽車所開立之估價單(見卷第 11頁)所載之日期為104年9月27日,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開立,顯不足以採為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認定之基礎。至另一張統貫汽車所開立之估價單(見卷第12頁),估價日期係104年12月,參以該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與前述現場 照片及受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部分大致相符,是以統貫汽車所開立之估價單作為原告蔡萬號所受損害之認定基礎應屬合理,是原告蔡萬號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生如其所附統貫汽車開立估價單所載項目(零件費用 81,100元、工資費用41,500元)毀損而有修復之必要,要屬有據。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係92年,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 日104年11月30日止,實際使用已逾10年,系爭車輛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經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8,110 元(計算式:81,100元×10%=8,110元)。是以,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8,110元加計工資41,500元共計49,610 元,即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蔡萬號向被告林俊成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61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⒉原告蔡永亨請求釣具之損害: 原告蔡永亨主張其所有之釣具放置在系爭車輛後車箱,亦因本次車禍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釣具之收據3張及釣具 放置於系爭車輛後車箱且已毀損之照片為證(見卷第14、8 、9頁),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買收據,放置於 系爭車輛之釣具分別係:⑴104年9月6日購買釣具5,690元(下稱釣具A部分);⑵104年10月5日購買釣具5,500元(下稱釣具B部分);⑶104年11月10日購買釣具8,500元(下稱釣 具C部分),惟上開釣具並非全新,依前述說明,其賠償金 額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關於折舊部分,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釣魚竿」之耐用年數為8年,依定律遞減法,其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50。上開釣具自購買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額 之價值應分別為:⑴釣具A部分:已使用3月,折舊後為 5,334元(計算式:5,690元-5,690元×0.250×3/12= 5,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釣具B部分:已使用2月, 折舊後為5,271元(計算式:5,500元-5,500元×0.250× 2/12=5,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釣具C部分:已使用1月,折舊後為8,323元(計算式:8,500元-8,500元× 0.250×1/12=8,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上開釣 具折舊後價值共為18,928元(計算式:5,334元+5,271元+8,323元=18,928元),故原告蔡永亨得向被告林俊成請求 賠償釣具之金額,於此範圍內,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蔡永亨請求玻璃之損害: 原告蔡永亨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路旁店面玻璃受損,而向被告求償等情,固提出玻璃維修之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3頁)。惟原告蔡永亨開庭既稱:店面是伊叔叔的等語(見卷第49頁反面),則縱使原告蔡永亨所述路旁店面玻璃因本件車禍受損屬實,惟得請求賠償者應為該店面玻璃之所有權人,原告蔡永亨既自承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故,原告蔡永亨請求被告賠償玻璃維修費用15,000元,當屬無據。 ⒋原告蔡永亨請求交通代步費用: 原告蔡永亨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蔡萬號所有、原告蔡永亨使用,於修車期間10個月,原告蔡永亨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故租車與搭乘計程車共支付代步費用46,1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系爭車輛既為原告蔡萬號所有,則以該車作為交通使用,顯非屬原告蔡永亨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不能認為該部分係原告蔡永亨之所失利益,故不在原告蔡永亨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蔡永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⒌原告蔡永亨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永亨既未舉證受有被告林俊成不法侵害其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各項權利,亦自稱本件車禍並未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故原告蔡永亨請求被告林俊成應給付精神損失慰撫金15,000元,自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蔡萬號向被告林俊成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49,610元、原告蔡永亨向被告林俊成請求釣具損害賠償18,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