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石伊甯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吳靜惠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326號返還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違約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石伊甯與被告吳靜惠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2日訂定轉讓契約書,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將位於台 東市○○路○段000號餐飲館之經營權進行轉讓,原告並於 105年5月31日給付30萬元簽約金予被告,惟轉讓契約書第4 條(附則)第1點:「本約經公證後生效。」兩造僅於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作認證,未符本約經公證後生效之方式,故兩造轉讓契約書應不成立。因本案兩造轉讓契約書不成立,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簽約金3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請求原告返還簽約金30萬元。 (二)原告為歸化越南籍,原係被告美利堅國餐飲館之員工,因受被告說服承接餐飲館,然原告申請之青年創業貸款金額不足(事前無法預知僅能核貸50萬元),導致原告無法如數給付尾款。惟本案轉讓契約書所訂簽約金充作違約金之金額占經營權轉讓總價款之30%,遠高於實務上契約訂定違約金占總 價款之比例(通常係10%)「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簽立之經營權轉讓契約為100萬元,顯屬過高。不無利用 原告為外籍人士,不諳相關器具、頂店行情,而有藉此謀取較高利益之情事。且被告並未將全部技術完成轉移,例如墨西哥薄餅,且本來兩造約定技術轉移至105年8月31日,惟被告於105年8月初即未再容許原告於該餐廳任職,技術轉移並未完善,原告尚未完整孰諳餐廳之營運及產品之製作。本案被告原係原告於美利堅國餐飲館工作之老闆,依一般客觀事實斟酌被告(老闆)社會經濟狀況應優於原告(員工),且本案餐飲館經營權之轉讓由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及,被告就餐飲館無法轉讓所受損害情形亦應有預期(損害甚低),本案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2項所訂違約金應有酌減至經營權轉讓總價款之10%即10萬元之空間,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向被告請求返還簽約金充作違約金後之不當得利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美利堅國餐飲館(下稱台東店)負責人,於105年3月間至花蓮拓展分店,然因台東、花蓮往返距離遙遠,被告難以兼顧,有意結束台東店。原告(曾在台東店工作,105年3月前已離職)得知此事後,專程前往花蓮向被告表示願承受台東店,兩造以總價100萬元達成讓渡台東店之協議。其中30萬元為技術及配方之權利金,70萬元為器材裝潢及經營權 轉讓之權利金,自行繕寫讓渡契約書後,恐空口無憑,共同前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請求公證。惟就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完成契約合意),並非公證法規定得公證之客體,故經雙方另以認證方式完成證據保存之目的,做成經認證之轉讓契約書,兩造均已進入履約之過程,亦徵兩造請求公證或認證乃希冀系爭讓渡契約關係之存在獲得公證力而已,僅為保全證據所用,與契約之履行無關,縱然兩造未曾就系爭讓渡契約公證或認證,對於該讓渡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任何影響。嗣後,原告依約給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安排原告至台東店內學習技術及參與經營管理。被告復又協助原告與台東市○○路○段000號房屋所有人簽訂 租賃契約、交付帳冊影本、遷移美利堅國餐飲館營利事業登記使原告得設立美而美利堅餐館營利登記,協力促成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俟於105年8月初,原告以創業貸款額度僅50萬元,不足支付70萬元之器材裝潢及經營權之權利金,與被告商議差額之20萬元採用分期付款,被告仍表同意,迨至105年8月底時,原告突然反悔不欲承受台東店。 (二)兩造雖約定間約金30萬元於原告違約時充作違約金,惟當事人真意乃係以此作為技術移轉之價金。經查,兩造約定被告讓與台東店租賃權、餐館內動產及生財器具,另約定原告得在台東店內學習技術、被告應使原告獲得廠商資訊,並得查詢帳冊,原告亦稱「被告簽約時有說技術轉移、30萬不退」,顯見,兩造在轉讓契約書上雖將30萬元之名義記載為「簽約金」,惟當事人間真意則為技術轉移之價金,被告已將約定之技術移轉予原告,履約完畢並收受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墨西哥餅皮」製程不在兩造約定之移轉範圍內,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需將餅皮製作技術移轉予伊,並在毀約後向被告表示希望購買餅皮,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明瞭被告無移轉餅皮製作技術之義務。其他餐點之技術,原告已確實學習完畢,並在臺東市○○里0鄰○○街000號經營「一品美味輕食館」,餐點與擺盤與被告之餐點有高度之雷同,甚至連餐具之選用都極其相似,被告確實已將技術移轉完畢,當無疑義。退言之,本件30萬元縱屬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於履約過程無過失,更已幾乎完成履約,原告應自行承擔周轉不利之風險,其惡意違約情形更不值得保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讓渡契約是否未成立? 1、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著有判例。又公證係指 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而認證,是指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公證法第71條、第101條參照)。是以, 所謂公證、認證應係對於法律行為存在之事實,賦予公證力之證明方式,並非法律行為之方式。準此以觀,兩造固在系爭轉讓契約第4條(附則)第1項約明:「本約經公證後生效。」惟與民法第166條所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之契約成 立要件容有不同,一般非專習法律之人,無法釐清分別「公證」與「認證」之區別,多為保存證據於為法律行為時加註「經公證後生效」,其實內心真義並無非「公證」不可之意思,只要達到存證之契約目的即可。故雙方間之轉讓契約書第4條第1項雖約定「本約經公證後生效」,當事人真意,應為為存證而確保權益,則前揭約定「經公證後生效」解釋上應包括「認證」在內。縱然兩造未曾就系爭轉讓契約公證,既已為認證,兩造為存證之目的已達,對於該轉讓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任何影響。從而,原告以系爭轉讓契約未經公證為由,指摘契約不成立、被告領受30萬元價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難認有理。 (二)本件有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酌減之適用? 1、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就本件轉讓乙方如違約不給付尾款,前項甲方己收之簽約金充作違約金,本件轉讓即屬解除」,契約既明定「充作違約金」,則無論兩造是否約定簽約金之30萬元為技術移轉之價金,均無礙於當事人真意即以此數額作為被告違約之賠償,其性質乃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無疑。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5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違 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僅在約定違約金過高致使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減少違約金。而判斷約定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105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所申請之 青年創業貸款金額不足致未能依約給付尾款,被告自可將己收之簽約金充作違約金。惟本件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件轉讓,雙方約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始進行移轉占有,於前述約定期日前,讓與標的仍由甲方經營、使用,惟此段期間乙方得於餐館內學習相關技術。」惟原告只「上班到8月l日,8月2日被告不讓我作。」(見卷第80頁)則無論被告是否有將餐飲製作技術、配方、秘方、餐廳經營管理流程等,悉數移轉予原告,原告既未能於餐館中實習滿三個月,難認原告已依約定完全受有實習滿三個月之利益,被告所受損害當無原預定之高。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等情狀,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額為原告已繳納價款30萬元,誠屬過高,應按原告可至餐館實習日數與實際在餐館中實習日數比例酌減為20萬元,始屬相當。 (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承上,被告依約得沒收充作違約金之金額,應酌減為20萬元,其收取超過20萬元之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末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1日送達,應認被告於此時始受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日期日之翌日即105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訴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 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