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52號原 告 葉青菁 被 告 劉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我是高商畢業,原來在KTV擔任會計工作,原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35,000元。我受傷之後到花蓮醫院驗傷要提告,沒有住院。我跟被告住在同一村有看過這個人,可是不認識,我莫名其妙被他罵之後又被他打,我覺得很委屈,我被被告這樣對待,這2年半沒有工作,而且年紀愈大工作也難找 。被告找我的鄰居來跟我談和解,卻因為我的證人證詞對他不利,另外告我刑事偽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683號不起訴處分。我不想跟他有很多接觸 ,但他這樣做,讓我決定應該要對他請求賠償。被告講的話完全都是謊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把拐杖拿在手上對我連續揮棒,與被告表示他沒有拐杖不能行走的情形不同。 二、被告則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到她,也沒有碰到她,法院不採信我的說法,現場沒有人可以作證,原告找出的證人法庭上我請證人示範,證人說他不會,證人只會做出詳細陳述,但竟然不會模擬,而且時間、地點都說錯。原告左大腿挫傷,跟我有什麼關係,我跟原告無怨無仇,我會去罵她或打他,除非我有神經病,原告說我打她,但當時我已經是腿斷掉在療養的人,我有20年糖尿病史,領有殘障手冊,也有一條腿斷掉,根本沒有能力打原告,我現在沒有工作,車禍斷腿之後就沒有工作,我是高中畢業。我根本就沒有打她,而且發生地點原告也亂講,我是受害者被她打,反而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行經花蓮縣○○市○○里○○000號附近時遇到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姦恁娘芝屄(台語)」等語侮辱原告,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突然用拿著拐杖的右手向原告揮擊,原告躲開後愣在該處,被告隨即往花蓮縣○○市○○里○○000號之方向走去,原告則 追上前去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拐杖作勢要打原告,原告則轉身回頭往花蓮縣○○市○○里○○000 00號方向跑去,被告則持拐杖自花蓮縣○○市○○里○○ 000號巷口追出,在花蓮縣○○市○○里○○00000號與民光325號、民光348號間之道路上,被告先以右手高舉拐杖對原告揮擊,再驅前以柺杖側向揮擊原告,後以雙手握緊拐杖高舉朝原告揮擊,三次揮擊未果後,被告仍持拐杖沿路追打原告至花蓮縣○○市○○里○○00000號附近,並以柺杖毆打 原告之腹部、左大腿,致原告受有腹壁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等情,經原告提出傷勢照片為證(卷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號),有 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楊朝福之證詞、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憑,被告確有上述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就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三千元,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卷6至15頁),是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 否認,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情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遭 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並因此受傷名譽貶損,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擔任家管,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高中畢業,曾經擔任花蓮機務段之技工 、台南成功皮球場之製球工及保全,目前無業,兒女均已成年,尚有負擔兒子的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以上情節可參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卷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18至21頁〉),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收入、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名譽受損方面3萬元 、身體健康受損方面8萬元為適當。 2.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行動不便,影響工作效率,致遭任職之上野視聽伴唱KTV於104年1月5日解聘,至今仍待業中,受有失業3個月薪資105,000元之損害云云,提出上野視聽伴唱KTV證明書為憑(卷17頁),該證明內容記載「任職於 本公司葉青菁於103年12月25日聖誕節當日車禍,本公司特 與葉青菁7日之傷假,豈知在葉青菁休假期間在住家附近被 不明人士毆傷,葉青菁任職於本公司期間月薪三萬五千元,因其受傷以至休假7日後上班無法勝任當初應聘之工作範圍 ,因此本公司於104年1月5日予以解聘」,惟原告因被告故 意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為腹壁及左側大腿挫傷,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觀之(附於刑案之警詢卷16、17頁,經影印附 卷),原告於受傷當日103年12月29日至花蓮醫院就醫,於 103年12月31日至北國泰聯合診所換藥,其所受挫傷之傷勢 ,經治療休養後,難認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況該證明書提及在本件事故前,原告曾發生車禍受傷,而有需請傷假休養7 日之必要(依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卷宗48頁,經影印附卷〉記載,其於103年12月25日13時26分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右大腿開放性傷口」,當日經初步縫合後,於103年12月25日14時 50分出院,宜門診追蹤複查),是依被告對原告傷害造成之 傷勢為挫傷、原告治療情形等綜合判斷,其遭任職之KTV解 聘,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僅憑前開證明書為因果關係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元(30000+80000=11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卷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