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70號原 告 泰清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清 訴訟代理人 楊順成 卓豫芝 被 告 富可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花簡字第7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5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式事項: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57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富可達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泰清鐵材有限公司購買鐵材以修繕廠房相關工程,兩造間之買賣交易為公司間之買賣行為,買受人為被告,原告之出貨單客戶名稱為被告,銷售發票開立之抬頭與請款地均是被告富可達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自民國104 年8、9月起之貨款即未正常支付,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86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以輔選無時間對帳、老闆沒空蓋章或包商工程尚有糾紛等理由拒不付款,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承訴外人即承包商蕭中和未成立公司而未申請甲種支票亦無發票,被告得知原告向蕭中和請款不方便,日期不能確定後,經蕭中和請求將其未請領之款項直接開票予原告,被告既有付款自需有發票等語,可證買賣之成立若無買方(即被告)允諾付款,賣方(即原告)怎可於不確定向何人請款情形下貿然出貨,甚而出貨給未設行號又未申請甲種支票之承包商。再者,系爭工程自104年5月至104 年9月止,工程進行5個多月,原告開予被告之銷貨發票共5張、支票4張,倘兩造並無債權關係,被告何以支付前4次之貨款,且由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7月13日10時30分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之會計就上開貨款之金額明細及請領程序皆知情。嗣被告於104年12月7日退回2 張由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27日及104年9月27日開立之銷貨發票(發票編號:QZ000000000之金額為116,316元;發票編號:RR00000000之金額為70,168元),藉此否認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所有材料皆已送至原告公司並使用完畢,被告才退回發票拒付貨款,形如吃霸王餐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並提出請款單、出貨單、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發票、支票、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及電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有買賣交易與公司間商業行為,被告係石材加工業,對於營造或建築方面之知識欠缺,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初因業務需要須修繕廠房(擬將廠房升高3.8 公尺以符卡車高度),遂委由訴外人蕭中和承攬相關工程,雙方約定承包方式係連工帶料承作,估價總金額為102 萬元,若需增加估價額應經雙方同意以增補金額,嗣雙方同意暫以102 萬元起做,被告並於103年12月23日開立2張簽約金甲票(金額為30萬元)予蕭中和先行備料,承上,被告自無需另購材料而無向原告成立買賣之情;且蕭中和欲向哪家鐵材公司購買鐵材,被告無權干涉,相關工程款亦由其向被告按工程施作進度領取,有支付憑證可證。緣蕭中和未成立公司而未申請甲種支票亦無發票,被告得知原告向蕭中和請款不方便,日期不能確定後,經蕭中和請求可否將其未請領之款項直接開票予原告,被告既有付款自需有發票,原告執此認兩造間有買賣行為,實非事實。 (二)被告除上開增高廠房之工程,續因推行石廢料不落地,擬增設15個鐵桶,而與蕭中和口頭約定以36萬元承作、增建拖棚部分275,000元、辦公室下廠房之屋頂浪板10萬元,上開4項工程含增高廠房增補金額之總工程款(需開立發票並附稅金5%)為2,105,805 元,另須扣除被告代蕭中和支付之其他款項11,788元、工程進行中之已請款及指定支付其他廠商款項共計2,066,786元;則被告尚未與蕭中和結清之款項僅餘39,019 元。被告曾向原告誠意告知上開所餘款項,倘其徵得蕭中和之同意,被告願將上開尾款悉數支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70年台上第3515號判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出貨而由被告收受鐵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請款單、出貨單等可證,堪認真實。上項因買賣所為鐵材之給付,係由蕭中和向原告訂貨,有證人蕭中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明,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鐵材之買賣係被告委託蕭中和向其下訂單、貨都是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付款三、四次等語,雖未直接主張蕭中和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但依其陳述之意旨既包括其依被告收受鐵材、直接開支票付款及統一發票買受人抬頭係記載被告而由被告收受等表見事實,認為蕭中和訂貨係受被告委託,則上述陳述之內容應係主張本件有表見之事實及表見代理行為,蕭中和之訂購應對被告發生效力,甚為灼然。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將修繕工程委由蕭中和施作,關於施作所需之鐵材,係由蕭中和決定及訂貨,其僅係依蕭中和請求而開支票付款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載明被告為買受人而被告未為反對且除最後未付款部分,其餘先前之發票均已報帳,可認被告對於自己是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乙節,未為反對而更有直接開立支票付款之表見事實。雖蕭中和證述其有向原告說明本件買賣其與被告間之關係,但並未詳細說明其與被告間之確實關係為何,且其尚證述曾向原告表示「被告同意只要原告出貨,被告就會付款」、「被告有承諾只要原告出貨,被告就會付錢」等語,由此承諾受貨即付款之外顯行為,原告主張其相信蕭中和係受被告委託訂貨等語,應認可採,至於被告與蕭中和間之內部關係,非交易第三人所能明瞭,其以多次收貨、收受載有自己抬頭之統一發票及簽發支票付款之行為,應足認有相當之表見事實,而讓原告認為被告有授權蕭中和代向原告訂貨而成立買賣之表見代理行為,故被告應負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之給付義務,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