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玉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29號原 告 宋鴻杰 被 告 宋鴻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里村○○路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與宋鴻鈞,並應將上開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與宋鴻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 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無欠缺,且應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雖依給付之性質非不可分,然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此項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各債權人得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宋鴻鈞與被告經由父親宋仰達、母親葉容嬌之分配,協議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里村○○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俗稱下水車)應由原告與宋鴻鈞取得,然被告未履行之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與宋鴻鈞,並應將上開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與宋鴻鈞。可知,原告雖僅一人起訴,然其聲明於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之適格無欠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與宋鴻鈞,並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與宋鴻鈞。 二、被告答辯:自民國73年起系爭房屋即在我名下,後來分配父母親之財產時,我還不知道系爭房屋在我名下,一直到原告要處理父母親之財產時,我才知道系爭房屋在我名下,換言之,如果父母親在世時,要我過戶系爭房屋,我一定會過戶,但現在父母親均過世,原告並不能證明父母親有要我過戶系爭房屋的意思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宋鴻鈞與被告為兄弟,宋仰達、葉容嬌為其等之父母親;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為被告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頁39),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98年間其、宋鴻鈞與被告經由父母親之分配,協議系爭房屋應由原告與宋鴻鈞取得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98年間原告、宋鴻鈞與被告是否經由父母親之分配而協議系爭房屋應由原告與宋鴻鈞取得?現判斷如下。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自認系爭房屋為父母親宋仰達、葉容嬌所購買取得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玉簡字第10號卷宗確認屬實。又系爭房屋座落在花蓮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且該等兩筆土地之原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嗣被告於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等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予原告與宋鴻鈞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異動清冊為證(頁1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頁57背面)。又證人宋瑞玲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弟弟,被告是我大哥;系爭房屋是我們父母的,要給原告及宋鴻鈞,98年間母親農曆生日時,我們家人在遠來飯店有聚餐,包括父親宋仰達、母親葉容嬌、被告、胡玉金、宋元博兒子、宋軒綾、我、賴珍義、宋鴻鈞、原告、陳美玲、宋元方、宋季方,且當時因為母親得了肝腫瘤,所以該次聚餐特別重要,父親有將他的財產做分配,且父母親說將系爭房屋給原告及宋鴻鈞,被告也有取得東里碾米工廠(俗稱上水車)的不動產所有權等語(頁80至82),另有原告所提出之98年間聚餐照片附卷可稽(頁6 )。由上可知,關於原告主張98年間其、宋鴻鈞與被告經由父母親之分配而協議系爭房屋應由原告與宋鴻鈞取得乙情,業經證人宋瑞玲具結證述明確。況且,倘若無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存在,則系爭房屋迄今仍屬宋仰達、葉容嬌之遺產,亦即證人宋瑞玲享有應繼分,然證人宋瑞玲以肯定之語氣及表情證述確實有上開協議之存在,而對自己為不利之證述,則其證詞即具有相當高之證明力。進者,倘若無原告所主張之協議存在,則被告何須於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座落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予原告與宋鴻鈞,益徵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詳言之,宋仰達、葉容嬌於98年間因病而分配其等之財產,其中尚在營業之上水車分配予身為長兄且經營碾米廠之被告,已未營業之下水車分配予在外工作之原告與宋鴻鈞,且其等亦於同年間陸續履行移轉之義務,被告因此取得上水車之所有權,原告與宋鴻鈞亦因此取得下水車座落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然下水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是原告、宋鴻鈞與被告均疏忽之,而造成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迄今仍為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與宋鴻鈞,並應將上開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與宋鴻鈞等情,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98年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與宋鴻鈞,並應將上開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與宋鴻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