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小字第224號原 告 宋鴻杰 被 告 邱瑜琋 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鴻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 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小字第2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花蓮分店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開幕,被告邱瑜琋時任職於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設計師,為其花蓮分店裝潢。被告邱瑜琋與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鴻琳、訴外人宋軒婷於102 年12月23日前某不詳日期,共同竊取原告於102 年6月3日繼承母親葉容嬌所遺之花蓮縣○○鄉○里村○○00號建號房屋之大門3扇、大窗4扇、雙口窗8扇、單口窗6扇,用以裝潢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花蓮分店等情,原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案件104年11月17日偵查庭始知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瑜琋賠償,又被告邱瑜琋為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真正知悉被告邱瑜琋為侵權行為人係於104 年11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88號偵查庭,其當初以為侵權行為人係宋軒婷,故其於106 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又被告主張就系爭門窗,原告已拋棄民、刑責任等語,原告僅針對宋鴻琳及宋軒婷的部分,未及於被告邱瑜琋。 2.原告提出之照片(卷83頁)可證明被告邱瑜琋為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102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聞報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0號刑事傳票、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106年度偵字第1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及照片數幀為證。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依起訴狀所載,其於103年4月19日前即已發現系爭門窗遭竊,並於同日請求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鴻琳及訴外人宋軒婷復原,顯見原告於103年4月19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於106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邱瑜琋於101 年拆除系爭門窗時,原告當時並非所有權人,被告邱瑜琋係經原所有權人(原告之母)之同意而拆除,又原告未舉證被告邱瑜琋於102 年12月23日時,究有何種侵權行為,故被告邱瑜琋並無被告所指之竊盜行為。縱如原告所述其受有損害,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104年度偵第4288號)表示不予追究民、刑事責任,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宋鴻琳業給付原告20萬元,兩造已就系爭請求事實達成和解,原告今再以相同請求事實為請求,反指被告邱瑜琋為行為人,有悖於禁反言原則,況如容認原告得再請求將嚴重悖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失」之原則,有悖法安定性,亦與兩造和解契約不符,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並無就被告邱瑜琋與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間有何僱用關係為舉證,且事實上被告邱瑜琋與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亦無存在任何僱用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事侵權責任中有關僱用人之責任為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所明定。因此,當事人就其主張 之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該項請求權之人負證明之義務,亦即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被告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及辯論主義,就證據之提出及事實調查,與刑事訴訟所採職權主義,並不相同。尤其民事小額訴訟,若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4第2款有所明文,故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提出合適及有證明力之證據以證明,若原告僅以推論或提出推論力不足之間接事實者,自應負不能證明之不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瑜琋竊取或毀損其所有房屋之上述門窗,而被告邱瑜琋當時任職於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上說明,就其主張之盜竊及受僱執行職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邱瑜琋竊取其所有房屋之上述門窗,卻無提出任何合適之證據得以證明上開被告有此行為。復依原告所提出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0號刑事傳票、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106 年度偵字第1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照片等證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邱瑜琋為實際竊取或毀損系爭門窗之人,亦無從證明系爭門窗何時遭人竊取而竊取當時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又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確已收取訴外人宋鴻琳及宋軒婷所賠償之20萬元,為不爭之事實,若原告非自己也確定認為上開二人為實際竊取系爭門窗之人,即不應收取上述賠償金,否則即難謂其受領給付為正當、合法。反之,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既已認為宋鴻琳及宋軒婷為實際竊取或毀損系爭門窗之人而收受該二人20萬元之賠償,即不得再於無確切證據下,另指稱系爭門窗係邱瑜琋所竊取或毀損,致其刑事指訴內容前後矛盾。另據原告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高檢署處分書之刑事偵查之結果,均未認被告邱瑜琋有竊取或毀損系爭門窗之行為,僅均以不能單憑原告片面指訴遽認為其指訴為真,故斟酌卷內全部事實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邱瑜琋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 (三)再者,原告僅以一張照片指稱被告邱瑜琋受僱於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無足夠之證明力,不可採信。復查無其他事證諸如所得稅申報資料或勞保投保資料足認被告邱瑜琋受僱被告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本件亦即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 適用。又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我也不再對宋鴻琳、宋軒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收取上開二人20萬元時,已與之成立和解契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消滅,自不許其於本件再行重複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並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