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307號原 告 劉厚均 被 告 尚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帆 訴訟代理人 謝逸楷 被 告 李文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文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競於民國106年3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被告尚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RAM-993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 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北埔路與助人街口附近時,不慎撞擊當時原告停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家門口前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G6-5878號之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輛),致系爭B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25,855元(含零件16,542元、工資6,000元、烤漆2,300元、鈑金1,013元)及拖吊費 1,500元,共計27,3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尚讚公司則以:其於106年3月4日晚上9時將系爭A車輛 出租予訴外人鄧方俞,事後查證為訴外人陳霓於鄧芳俞知情之情況下使用鄧方俞之證件向其承租,其已對陳霓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因被告李文競駕駛該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其亦為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文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A車輛為被告尚讚公司所有,系爭B車輛則為原告所有,兩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B車輛毀損等節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10月27日新警交字第1060015582號函(下稱警局函文)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B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66頁),應堪認 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競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輛撞擊系爭B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應須賠償原告車損及拖吊費等語,被告尚讚公司則稱其於車禍前1日晚上將系爭A車輛出租予鄧方俞,但事後查證實際辦理出租者為陳霓等語,並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鄧方俞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經查: 1.鄧方俞於警詢時陳稱:我朋友陳霓於106年3月4日晚上6時53分許打電話給我說她有急事需要租車趕去宜蘭,但是她朋友的駕照過期了,希望我可以借她駕照擔保他朋友可以用過期的駕照去借車,然後陳霓是在106年3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來七星花園汽車旅館(我的工作地點)跟我拿駕照,結果又跟我說因為我本人不會到租車公司現場去,所以我連我的身分證都一起給她了,我不知道陳霓是用我的名義去租車,更不知道會有人冒用我的簽名,我下班後到中壢夜市去找朋友一起去吃消夜,隨後返家休息,我一整天都待在中壢。被告尚讚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中租車的男子我不認識,女子就是陳霓。我自願出借我的駕照及身分證讓陳霓去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另陳霓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3月4日晚上9時與我前前男朋友即被告李文競拿我朋友鄧方俞的證件至被告尚讚公司承租系爭A車輛,租賃契約是我代寫資料,但簽名是李文競 簽的。被告李文競駕駛系爭A車輛從桃園中壢開來花蓮,當 時我在睡覺,是撞到我才醒來。系爭A車輛有撞到系爭B車輛、反光鏡。我和被告李文競都有受傷,發生自撞後,是被告李文競叫我一起跑走,離開事故現場,我和被告李文競往助人街(東往西)方向的空地逃逸,由被告李文競朋友開車帶我們離開現場,事發當晚我們一起去住旅館,我醒來後被告李文競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另警局函文所附之被告李文競之駕照資料狀況則顯示其因酒駕已於105 年4月26日遭吊銷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又警局所製作 之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缺件報告表載明「...未製作當事人 筆錄原因:駕駛人李文競及乘客陳霓發生自撞交通事故兩人未在車上及未在現場。有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因:車輛先行撞及熄火停邊之自小貨車車號(G6-5878號)左側車身 及左側前後輪胎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互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時,係由被告李文競駕駛系爭A車輛撞擊系爭B車輛等節為真。再者,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當時系爭B車輛係停於原告住處前之北埔路路邊,遭系 爭A車輛自後方擦撞而受損,另車禍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李文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未注意路邊之停車車輛而開車擦撞系爭B車輛,其所為顯有過失;另系爭B車輛則未有證據顯示其亦有過失,故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李文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等情,即堪認定。又被告李文競既因過失致系爭B車輛受損,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文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至於原告另主張係被告尚讚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輛撞擊系爭B車輛,故被告尚讚公司亦須賠償云云,查由被告尚讚公司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之身分證件及駕照影本等資料,可知其係將系爭A車輛出租他人,且發生系爭車禍時仍在 租賃期間等情,是被告尚讚公司既將車輛出租他人,而系爭B車輛受損亦僅為被告李文競個人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被 告尚讚公司之出租行為與系爭B車輛受損,兩者間顯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讚公司賠償損害,應為無理由。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系爭B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5,855元及拖吊費1,500元,並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69至72頁),然查系爭B車輛為85年11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 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16,542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85年 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6年3月5日止,已使用20年又5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54元 《計算式:16,542元×1/10=1,654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 入》,再加上工資6,000元、烤漆2,300元、鈑金1,013元及 拖吊費1,500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及拖吊費金額共為12,467元(計算式:1654元+6000元+2300元+1013元+1500=1246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文競賠付12,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