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78號原 告 卲羽精 訴訟代理人 潘明忠 被 告 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女 訴訟代理人 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4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等語(見卷第4 、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承作污水道工程,致原告住處即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房屋地下水管線受有損害,經105 年10月13日經調解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雙方約定共同推舉公正第三人檢視瑕疵,並由公正第三人所指瑕疵一方,負責回復管線並支付工程所需費用,另以現金補償他方2萬元。嗣後原告聘任訴外人陳振順為監證人、被告並未 派監證人;原告通知被告將於105年10月22日開挖,原告監 證人陳振順到場,被告仍未派監證人,工程無法開挖;原告復通知被告將於105年10月27日開挖,被告不予理會,原告 嗣後便於自行聘請之監證人陳振順監看下自行開挖,被告所派人員遲到抵達現場,且未全程監看施作,並於爭執後離去。而原告開挖結果是因原告獨自使用之管線遭被告污水工程車進出壓破,僅簡單包紮,故原告自行復原。依據兩造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所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 定,瑕疵一方負責工程所需相關一切費用、並以現金2萬元 補償另一方,爰依系爭調解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施作工程費用13,500元、監證費用3,500元、調 解補償金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損害並非被告施工所致,被告施工日期為104年8月12日至104年9月12日,當時已經原告同意,而被告施工時會截斷整條街巷之管線,事後亦將管線復原,若沒有復原全部住戶均無水可用,而自被告復原管線後,並未接獲原告以外之住戶反映管線有問題;況被告係於104年8月間施工,若被告修復有問題,當下就應該有狀況,然原告至 104年底均有水可用,而係至105年初才沒水可用,足見原告105年無水可用之問題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提出之管線修 繕照片並非被告工程之施工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5年10月13日在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所為之系爭調解書(見卷第6頁) ,本院不予核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核字第 1264號卷核閱屬實。然經核系爭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一、兩造同意由聲請人(即原告)於105年10月22日前聲請 路權並僱工檢視施工地點,並由兩造共同推舉公證(應為『正』字之誤)第三人負責檢視瑕疵;二、兩造同意由上述公證第三人指稱之瑕疵一方負責上開工程所需相關一切費用,並另以現金補償新台幣貳萬元整於另一方收執,並負責回復相關工程管線;三、兩造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文字,而系爭調解書所列之上開內容就本件紛爭所為之調解,並無不得調解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雖系爭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定,僅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仍具有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效力。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聘僱陳振順施工,判斷原告管線係遭被告工程施工車輛壓破導致無水可用,故依系爭調解書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云云,查系爭調解書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已認定如前,然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內容係應由「兩造共同推舉公正第三人」判斷本件瑕疵之原因,並且約定該公正第三人所指稱瑕疵一方,始須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準此,原告管線受損之究竟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應由「兩造共同推舉」之第三人判斷之,而非由原告自行聘僱監證人員單方指稱係原告管線損壞係肇因被告之行為,即得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自承陳振順係其自行聘任之監證人等語(見卷第11頁),足認陳振順並非「兩造所共同推舉」之公正第三人,而僅係原告單方面聘僱之監工人員,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透過兩造共同推舉之方式選出公正第三人,以判斷本件應歸咎之一方,即與系爭調解書所為約定不符,縱使陳振順單方指稱原告管線破裂係被告行為所致,亦難認被告須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書負責賠償云云,即屬無據,自難憑採。 ㈢、至原告另稱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更何況,被告施工日期為104年8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有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見卷第48至79頁)為證,而原告亦自承其家中用水至104年底均可使用,係105年年初始無水可用等語(見卷第41頁反面、80頁反面),若係被告104年8、9月施工即 壓破原告管線,怎會至105年原告始稱無水可用,亦難認原 告所稱水管破損與被告施工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兩造簽立之系爭調解書雖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惟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推舉公正第三人判斷瑕疵責任歸屬,與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未符,無從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既已成立和解 ,即不應就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況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損害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準此,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