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原 告 林景松 被 告 吳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1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至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右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肩峰鎖骨韌帶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的過失較大,應該占七成。請求以下賠償:1.因車禍3個月無收入請求新臺幣(下同)12萬 元;2.車禍後我陸續有做復健,不知道要復健多久,需要長期復健,復健請求金額約5萬元;3.機車修理費10,600元, 系爭機車不是我的,是公司的,我要負責修理,這筆錢必須由我支付,所以我要向被告請求。4.精神賠償請求15萬元,我是高中肄業,在瓦斯行工作打雜,目前每月收入約三萬多元,之前我還沒有發生車禍,每月收入含加班費有4萬元, 車禍後收入減少。總共請求20萬元即可。我有拿到強制險的醫療給付,針對醫療費用的支出共約六千多元。車禍鑑定報告已經出來了,並判決確定。對診斷證明部分,花蓮醫院開的是脫臼,這是醫學名詞,我叫主治醫師另開一張,否則 法官會認為我只是脫臼而已,實際上是韌帶已經斷了,所以才會有2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不可能造假。我現在是 在國泰聯合診所復健,我幾乎每天都去復健,我以勞保職災復健,只需要掛號費100元,掛號費100元掛一次就可以做6 次復健,6次復健不需要另外付錢,我做復健已經蠻久了。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當時所支出的醫療費用,都由我的保險公司理賠完畢。原告稱3個月沒有工作,他給我的診斷證明 書有2份,第1份寫的內容沒有那麼嚴重,原告在府前路的法院第1次開庭表示他提出第1份診斷證明診斷內容沒有那麼嚴重,無法領取保險理賠,他就要求醫生開嚴重一點,才有第2份診斷證明書,所稱3個月不能工作,是他個人的行為,因為第1份診斷證明沒有嚴重到不能上班,今天原告不去上班 ,是他個人的行為。我是高中畢業,在準備考大學。我沒有工作。刑事判決理由記載我在家裡經營的食品加工廠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並非如此,那是我的零用錢。原告說他事 後的復健,我不承認,因為該付的醫療費用保險公司都已經支付了。對鈞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卷宗資料沒有意見,已經判決確定,我已經繳納罰金。過失是雙方各半,我該注意的都注意,我是確定安全,有做停車、看兩側鏡子我才過,對方是連注意都沒有注意,連減速都沒有減速撞到我,我在路口已經注意那麼多了,但法律規定左邊要讓右邊,我不可能一直停在那邊,我已經確定沒有車了,對方都沒有減速撞到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於105年5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1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與仁里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仁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側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肩峰鎖骨韌帶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參(卷16、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當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 於注意,致原告受傷、車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交通部 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3055號卷12頁)。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 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雙方各應負五成之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2萬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肩峰鎖骨韌帶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於105年5月19日住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韌帶修補術,同年月21日出院,術後3個月內勿負重;於105年6月1日因左肩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於105年6月9日及6月22日傷口縫合至7月 15日止持續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於105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9日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16、17頁);原告在瓦斯行工作有負重必要(扛瓦斯桶),是其主張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自受傷術後3個月內無法執行負重之工作,已 如前述,其於104年間在瓦斯行工作收入為507,800元,每月約42,317元(507800÷12=42317,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7頁),故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元(40000×3=120000), 應屬有據。 2.原告不得請求復健費5萬元:被告因車禍受傷之傷勢為關節 脫臼、韌帶斷裂,已如前述,其是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需復健治療(卷17頁),然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無證據證明為系爭車禍所致,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此支出之復健治療費,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復健費5萬元,不應准許。 3.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3,363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0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可憑(卷19至30頁),堪信屬實。系爭機車雖非原告所有(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九九商行),但原告須負責修繕而支出修理費,為其因車禍事故所致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經核原告支出之機車修理費含零件 9,650元、工資950元(油箱清洗450元、清理化油器500元);系爭機車為96年10月出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 卷14頁車籍資料可參),至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8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受損修理 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413元(9650×1/4=2413),加計工資 950元,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363元(2413 +950=3363),得向被告請求。 4.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住院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在瓦斯行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為高中畢業,準備考大學,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卷7、8、13頁),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23,363元(120000+ 3363+100000=22336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54元(223363×70﹪=156354)。末按原告雖經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然均屬醫療費用之給付,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故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前開金額,自無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理賠金。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6,354元,及自 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