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23號原 告 楊耀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廖于文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提起本訴。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互有爭執,致系爭本票權利存否要非明確,且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為向被告借款,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係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借款之方 式,然兩造間並無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拿到系爭支票後,即聽聞系爭支票發票人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已跳票,經原告詢問千陽公司負責人劉信忠確認屬實,亦告知千陽公司已無錢支付,要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原告不想牽涉其中,遂聯絡被告要將系爭支票返還並要直接拿現金,否則要取回系爭本票,被告還於民國104 年4月13日要原告簽署借貸契約,內容稱已交付原告250萬元,然原告因並未收到現金而拒絕簽署該借貸契約,原告並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並收回系爭本票,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亦未交付現金給原告。又被告稱原告與劉信忠另行協議而為債之更改乙節,並非事實,當初若為債權轉讓,被告即不會持借據要求原告簽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以「被告對千陽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為債權移轉契約,彼此間並非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給付金錢、原告須返還金錢之事實,被告一開始即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由原告受領,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對價,原告迄今尚未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係自己未行使系爭支票債權,與被告無涉,據聞原告係因與千陽公司負責人劉信忠另行協議,故原告同意未提示系爭支票,足見原告與劉信忠已就系爭支票債權為債之更改,惟此不應影響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並由被告所持有,嗣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准許確定; 而被告將原為其持有之千陽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現為原告所持有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見卷第7頁),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卷宗確認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向原告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受讓被告對千陽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了向被告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受讓被告對千陽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等語。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自明,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已將千陽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則原告既已收受由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債權即已因交付而由被告轉讓與原告,則原告稱被告並無將系爭支票債權轉讓給伊並云云,顯非可採。原告固提出僅有被告簽名之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8頁),惟 該借貸契約未經兩造簽署、僅有被告之簽名而無其他任何人之簽名,是該借貸契約尚不足以作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為消費借貸之證明;至證人王軍翔即千陽公司監察人雖到庭證稱:千陽公司係因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千陽公司並未與兩造協商由原告承受被告該筆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轉讓支票本就不需與發票人協商或經發票人同意,縱使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千陽公司未與兩造協商,兩造間仍得自行交付轉讓系爭支票債權,是原告欲以其聲請傳喚之證人王軍翔證述,證明兩造間並無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合意乙節,並不可採。又系爭本票屬於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身為執票人之被告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所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一:本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 │01 │楊耀東│廖于文│104年4月13日 │104年10月31日 │2,875,000元 │No.297076 │ └──┴───┴───┴───────┴───────┴─────────┴─────┘ 附表二:支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帳號 │ ├──┼───────┼───────┼───────┼─────────┼─────┼────┤ │01 │千陽建設股份有│花蓮第二信用合│104年4月10日 │2,500,000元 │AA0000000 │5228-2 │ │ │限公司 │作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