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楊運鴻 被 告 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黃文龍 被 告 林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文龍、林家福等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間將原告位在花蓮市○○○街00巷00號屋後防火巷內之排水設施(含排水管、排水溝等,地號德安段1306號地界內),假藉以新建污水下水道施工之名義,在未經鑑界確認下,聽任原告後棟溫姓屋主說防火巷靠他那邊是他的土地,即依主觀意識認定原告之排水設施,佔用他人的私有地,除不准原告接管外(硬要原告另外自行、自費接管使用),更將之損毀殆盡,施工後亦未將排水溝在原地復原,還將之移置他處,變成原告之土地及設施憑空消失且永久無法使用,造成原告財務及精神與身心健康損失,原告因自行接管施工與鑑界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020元,原有合法使用之排水管、排水溝估算30,000元。又被告林家福經常不斷以言詞羞辱原告:「你都要佔人便宜。」等語,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格權與尊嚴,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在壓力下衍生不明病痛,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能力,並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美崙溪以西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六標」工程,施作方式於施工進行前,得召開說明會,經監造及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過後,始進行本案工程。105年5月6日召開第一次施工前說明會,原 告到場簽到,會議中未有任何人提出意見,辦理施工前說明會後,被告再度辦理現場會勘,原告也主動於106年3月份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中,配合申請用戶接管,為避免用地爭議,用戶連接管設施設置地點申請人確認係設置於接管戶地界範圍內,若遇用地爭議且經查所設置地點屬他人土地,同意無條件拆管還地不得異議。被告施工均係經過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之監造單位核准後始進行施工,且均經過內政部營建署驗收通過,絕無原告主張之聽信溫姓地主片面之詞,造成原告土地及設施無法使用等情。又被告堅決否認黃文龍等人侮辱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黃文龍等人係於執行職務時,言詞侮辱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受創。再者,原告必須舉證證明伊自行接管係因被告造成損害之兩者因果關係,即汙水管接管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主辦,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接管網路圖等均由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之監造單位核准後始得進行施工,原告未經過內政部營建署核准,卻自行施工,此已違反下水道法等法令外,亦係伊個人行為,絕非被告所造成。另原告必須證明原合法使用之排水管、排水溝設施價值3萬元,否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與本案有相關聯 ,且估價單非發票,究竟有無實際支出令人質疑,況且鑑界與本案有何關聯?鑑界係因原告與鄰房之間土地所有權之爭議,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6年3月間因承包花蓮縣花蓮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毀損原告住家之建築物結構,造成該建築物結構、住宅排水溝及排水管毀損不堪使用,原告為此自行接管施工與鑑界費,支出26,020元,原有合法使用之排水管、排水溝估算30,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2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然原 告是否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已不無疑問,又本工程之施作已取得原告的施工同意,此有原告署名之「內政部營建署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影本、「用戶接管會勘清冊」影本附卷足參(見卷第58-59頁)。另於105年5月6日召開第一次施工前說明會之結論中亦記載:「3.地界釐清,請住戶自行鑑界釐清界址以利施工。」(見卷第57頁),是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係政府發包還保工程之一環,因民間房屋新舊不一,舊有之排水管線雜亂無章,且逐戶施工,容有挖掘,甚至破壞之必要,此所以承包廠商要求各戶填具上揭表單,原告既經同意本工程之施作,自不得再以被告係毀損致其受有自行接管施工與鑑界費用之支出,及賠償原有合法使用之排水管、排水溝費用。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福經常不斷以言詞羞辱:「你都要佔人便宜。」等語,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格權與尊嚴,並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曾有對原告言詞羞辱或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行接管施工與鑑界費用之支出、原有合法使用之排水管、排水溝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 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