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91號原 告 陳銘棟 被 告 葉慧貞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張獻元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永建 徐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慧貞、展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慧貞、展信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展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承包被告花蓮縣政府發包之花蓮縣花蓮市三號橋(下稱三號橋)伸縮縫維修工程。被告葉慧貞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4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行駛上三號橋,因被告展信公司未盡維護道路交通之責、被告花蓮縣政府未盡督管之責、被告葉慧貞錯誤判斷逆向行駛,使系爭B車輛與訴外人陳威仁駕駛被告所有刻正行駛下 三號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0,466元,兩造經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輛維修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66元,及自調解不成立翌 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慧貞則以:車禍發生當時路況不明、交通錐標示不清,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展信公司則以:系爭A車輛車齡已逾20年,其零件應扣 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以:被告展信公司與伊之間為承攬關係,原告不應將伊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A車輛為其所有,被告葉慧貞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B車輛行駛上三號橋時,被告展信公司正在該處進行其 向被告花蓮縣政府承包之工程,而陳威仁駕駛系爭A車輛正 欲下三號橋時,與系爭B車輛於三號橋轉彎處發生碰撞,系 爭A車輛因而受損,兩造經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A車輛行照影本、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5-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6年11月27日花警交字第1060061664號回函 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卷第36-6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9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展信公司因在三號橋上施作工程,遂封閉其中一車道,僅留另一車道供車輛通行,並將該供車輛通行之車道再以交通錐限縮為兩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40-41頁),且與被告展 信公司該工地負責人鍾清平、系爭A車輛駕駛人陳威仁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見卷第45-47、51-55頁),堪信為真。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卷第42頁),本件車禍發生時日間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三號橋正在施工中,惟被告展信公司既將其中一車道封閉,並將另一車道上下橋入口處以安全錐分為兩車道,被告葉慧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橋時自應行駛其行進方向右側之安全錐分隔車道,被告葉慧貞竟貿然逆向行駛於其行進方向左側之安全錐分隔車道,致與系爭A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葉慧貞之駕 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葉慧貞請求系爭A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至 被告展信公司僅於三號橋入口處設置指示牌、交通錐及拒馬分隔車道,惟現場並未派員指揮疏導交通、本件車禍發生之橋上轉彎處並未擺放交通錐,亦經鍾清平、陳威仁及被告葉慧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卷第47、49、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40、56-63頁 ),自難認被告展信公司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注意之能事,是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展信公司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花蓮縣政府僅係將工程承包予被告展信公司,被告花蓮縣政府與展信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原告並未就被告花蓮縣政府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花蓮縣政府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具過失,則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原告向被告花蓮縣政府請求賠償,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 主張系爭A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70,466元(零件145,182元、工資25,284元),並提出估價單(見卷第5頁)為證,核其修復部位均係位於系爭A車輛前方,與本件 事故系爭A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應認前述估價單所 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採。系爭A車輛為83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見卷第6頁)可證,而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145,182元,則系爭A車輛自出廠日83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5年12月18日止,已使用約22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4,518元(計算式:145,182×10%= 14,51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25,28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9,802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固有上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系爭A車輛駕駛人陳威仁駕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 彎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依車禍發生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威仁行經該處時並未注意及此,陳威仁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原告雖稱反應不及、視線遭遮攔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見卷第56-63頁),該路段坡度平緩、橋 中央水泥護欄高度亦不足以遮蔽行車視線,倘陳威仁確有減速慢行或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即有避免之可能,原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以,陳威仁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陳威仁乃原告之使用人,本院自得依法減輕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之賠償金額,而本院審酌系爭A車輛之受 損原因、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自負20%之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842元【計算式:39,802×(100% -20%)=31,8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係侵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主張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見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31,842元,及自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