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玉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9號原 告 林隆昇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秦梁貴妹 訴訟代理人 秦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材料費17,140元,頂讓被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花蓮縣富里鄉華廈美而美早餐店東里分店(下稱系爭早餐店),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訂頂讓書(下稱系爭契約),當天即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317,140 元,餘款約定於教授生財技術完畢後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取得系爭早餐店之店面經營權、店內器具、剩餘材料及招牌(即「華廈美而美」早餐店〈下稱華廈美而美〉經銷權)、生財技術(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2 個月內教授完畢)、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而系爭早餐店租賃契約及華廈美而美經銷權仍維持被告名義,但實際權利均轉移予原告。 (二)惟被告僅教授原告生財技術1 個月左右,即以腳傷為由停止,並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女秦懷汶為代理人向原告要求給付尾款,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梁惠萍於106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左右,代原告打電話予秦懷汶,要求修繕損壞之生財器具,並告知教授生財技術的時間係2 個月,經秦懷汶答應派人到現場察看後修繕,若不能修繕者願意更換新生財器具。後因秦懷汶派人至系爭早餐店修繕冷氣,並購買新冰箱,原告遂於106 年5 月7 日、9 日請梁惠萍分別匯款30,000元、70,000元之尾款,同時秦懷汶亦承諾於106 年5 月或7 月間,會將系爭早餐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經營者換為原告或梁惠萍。 (三)然因被告仍未繼續履行教授生財技術之約定、其餘生財器具幾乎全部損壞不堪使用、未依承諾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姓名,甚於106 年7 月25日,無故將系爭早餐店營利事業登記證註銷,致原告喪失經銷權,亦未將系爭早餐店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予原告,並於106 年11月間註銷,致原告喪失部分電話訂餐之生意,更於106 年5 月底在系爭早餐店對面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房屋處開設早餐攤位,從事與原告之競業行為,被告之給付違反債之本旨,亦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與華廈美而美實則僅合作1 年,今既無經銷權,顯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及利息。又若法院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等情。 (四)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3 月1 日起依系爭契約開始傳授早餐店各項生財技能予原告,並於同年5 月1 日完成,期間因腳痛告知原告欲休息3 日,原告亦因家中有事及掃墓回高雄1 週,由被告扛起店內各項事情,營收也交還原告,且兩造對店內生財器具有清點及檢查,情況都正常,被告亦未於系爭店面對面之花蓮縣○○鄉○○路00號開設早餐攤位,原告主張並非屬實。系爭早餐店營利事業登記本由被告為負責人,於106 年5 月份至7 月份間,多次告知原告盡速辦理移轉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伊基於個人權益,乃聽從稅捐稽徵機關建議,於106 年7 月25日辦理註銷。且又涉到環保、食安、衛生及稅務問題,店內營業用店章及私章無法提供原告使用,然不影響原告之華廈美而美加盟經營權,亦可繼續使用華廈美而美之商標。雖被告早期與華廈美而美僅維持1 年之合約,然華廈美而美仍持續為原告送貨,不影響系爭早餐店之權利。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向華廈美而美申請系爭早餐店經銷權續約事宜,系爭早餐店經銷權已順利辦理轉移,且伊將系爭早餐店頂讓給原告乙情,亦獲華廈美而美之許可,並保留所有標誌、圖案、招牌等。而系爭早餐店之市內電話為早期房客所申請,於頂讓時也已告知原告,並多次通知原告辦理過戶,後因該房客為保障其本身權益,而於106 年11月辦理停話,此與被告無關。原告已在106 年8 月份將系爭早餐店房屋租賃契約更改承租人為其自己,又在106 年12月15日向華廈美而美註銷系爭早餐店之「華廈美而美東里分店」經營權,原告主張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400,000 元及材料費17,140元,頂讓被告之系爭早餐店,並於106 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當天即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317,140 元,餘款約定於教授生財技術完畢後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受系爭早餐店一切生財器具及所有用品及華廈美而美早餐店之經銷權,被告並應於締約後2 個月內傳授原告店內之生財技術,而系爭早餐店租賃契約及華廈美而美經銷權仍維持被告名義,但實際權利均轉移予原告,費用亦由原告支出;又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9 日請梁惠萍分別匯款30,000元、70,000元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契約之尾款等情,有頂讓書影本、郵局存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抑或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為何?(二)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契約兩造關於系爭早餐店頂讓,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範圍為何乙節,原告主張應包括華廈美而美經銷權之移轉、被告應傳授生財技術、交付店內生財器具及移轉營利事業登記及市內電話申登,而為被告否認包括營利事業登記移轉,辯稱締結系爭契約時並不包括上開內容等語。經查,解釋系爭契約之文義內容,其契約文字略以:「本人林隆昇一0六年三月一日啟承買秦梁貴妹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美而美早餐店價金新台幣400,000 元整附帶 17,140元材料費合計為417,140 元(包含未到之房租)承受店內所有一切之生財器具及所有用品…第二次付款新台幣100,000 元整條件為秦梁貴媚傳授店內生財技術直到上手後兌現,期限為二個月,價金內含租店契約租金、押金(房屋押金會在房屋不續租時由房東退給秦梁貴妹),美而美經銷權及房屋租金均延用秦梁貴妹之名,實際費用為林隆昇支出…(按:上開均為原文,包含錯別字)」等語,應足以認定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義務應包括將系爭早餐店之店面及店內生財器具移轉占有、被告應傳授原告生財技術2 個月、使原告得以繼續沿用華廈美而美之經銷權等部分,關於營利事業登記及市內電話之移轉,乃未見於系爭契約之文義。更況被告前經營系爭早餐店,係將系爭早餐店以獨資商號之形式向主管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登記,然因獨資商號與公司不同,並無獨立法人格存在,其於從事商業經營時毋寧更偏重於屬自然人之經營者本身之信用,此自獨資商號之經營者應以自己之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倘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應以該自然人為受罰對象等節更足稽之。故於交易常情上,移轉獨資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如兩造間之契約並無明文約定,難認為頂讓店面時讓與人通常應負之義務。是揆諸前揭解釋,應認系爭契約中被告應負之責任,應僅及於華廈美而美經銷權之移轉、被告應傳授生財技術、交付店內生財器具等節,而不及於移轉營利事業登記及市內電話申登。 (二)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本院業就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並無移轉營利事業登記及市內電話電話申登等事項之義務認定如前,是本院應審酌者即係:被告是否就華廈美而美經銷權之移轉、被告應傳授原告生財技術及交付店內生財器具等義務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3、經查: (1)就系爭早餐店之華廈美而美經銷權是否存在,是否自被告移轉予原告,原告是否仍得以華廈美而美名義之招牌名義經營系爭早餐店等節,原告固提出「華廈美而美速食店」(負責人:李微萍,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該連鎖早餐店之「總店」)於106 年12月15日出具之「華廈美而美東里分店註銷經營」通知書1 紙(下稱系爭通知書),內容略為:「台端坐落於本縣○○鄉○里村0 鄰○○路00號房屋,經查『華廈美而美東里分店』已註銷營業登記。106 年8 月起改為住家用,已註銷雙方合作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主張被告並未移轉華廈美而美經銷權。然就上情,業據證人即華廈美而美速食店負責人李微萍之子張維良到庭具結證稱:伊係經營「維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欣公司),李微萍擔任負責人之「華廈美而美速食店」為其業務之一部份。系爭通知書係伊幫李微萍經手處理,兩造因轉讓系爭早餐店經營權,伊於事後知悉,原告去找伊,因原告已是系爭早餐店實際經營者,然未辦理營業登記,原告希望名正言順經營系爭早餐店,而要求伊開立系爭通知書,其並不清楚原告之用意為何,僅知悉兩造就系爭早餐店有糾紛。伊在協助李微萍處理華廈美而美速食店經營業務時,先前沒有開立過類似之證明,而就伊之認知,伊開立系爭通知書後,可以辦理營業登記、經營、以自己名義叫貨及處理相關稅務事項,然就伊之理解,系爭早餐店之營業登記應該可以直接從被告之名字變更為原告之名字,故伊不知道是否需要系爭通知書登記。又早年被告與伊父母(按:即李微萍及其配偶)談加盟時,當時並未有企業化經營概念,故僅有締結1 年之草約,過了1 年後,加盟主要繼續使用華廈美而美之招牌經營,或是向總店進貨原物料,都沒有問題,僅要按時給付貨款即可。而原告有向伊經營之維欣公司叫貨,華廈美而美係伊事業之一部分,華廈美而美之加盟權並未嚴格規定加盟主需有一定之條件,僅需向伊公司叫貨即可。原告接手系爭早餐店,並告知伊由原告接手後,伊及伊父母都沒有拒絕原告向伊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背面)。又本院前亦就上情函詢訴外人李微萍即華廈美而美速食店,經其於107 年10月16日函覆略以:系爭早餐店係伊於20年前曾與被告簽訂華廈美而美速食店連鎖經營合約1 年,期滿即自動失效,故後續並無再有任何契約存在;又系爭早餐店後續合作對象並無變更,如有變更亦無任何程序要求,或要求重新辦理營業登記;再者,於106 年3 月1 日之後(按:即原告頂讓系爭早餐店後),伊仍有繼續批售早餐原物料與系爭早餐店,係陸陸續續為之,因係老店家,彼此信任下收貨款並未取得店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其並檢附107 年6 月29日出貨單1 紙,記載於該日由「華廈美而美速食店」總店出貨包括奶精、原味卡啦雞腿堡、辣味卡啦雞腿堡、小巧雞球、蘿蔔糕、薯條、起司片、白饅頭、鮮肉包、黑饅頭等早餐原物料1 批,貨款總計2,755 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及李微萍即華廈美而美速食店之函覆內容乃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不一致之情形,且證人及李微萍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仇恨,上開證人證述及李微萍即華廈美而美速食店之函覆內容應均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函覆內容,堪認自原告頂讓系爭早餐店即106 年3 月1 日之後,原告仍得繼續向華廈美而美速食店或證人經營之維欣公司進貨早餐原物料,華廈美而美速食店亦無阻止原告繼續沿用「華廈美而美」之招牌及名義經營系爭早餐店。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早餐店目前仍繼續經營,然因在訴訟中,故伊原來招牌都不敢換,目前係以東里美而美早餐坊名義為營利事業登記,招牌沿用被告原來之招牌,須俟 本件訴訟結束再來處理;伊跟總店說兩造間有糾紛,所以招牌都不敢撤下來,而總店亦說等本件訴訟結束再來處理這些事情,也沒有說要讓伊用,或是等訴訟結束再給伊使用;原告訴代亦陳稱:系爭契約所指經銷權,係指得繼續以「華廈美而美」之招牌經營,而華廈美而美速食店開立系爭通知書後,均不影響原告經營系爭早餐店,僅告知原告待本件訴訟結束後,再與總店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亦堪認系爭早餐店自被告處頂讓予原告後,縱華廈美而美速食店開立系爭通知書,實際上亦不影響原告繼續沿用「華廈美而美」之招牌經營系爭早餐店,抑或向華廈美而美速食店、維欣公司進貨早餐原物料之權利,原告所主張之「經銷權」未受任何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給付不能情事,自非有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傳授生財技術乙節,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梁惠萍與秦懷汶之對話紀錄光碟及譯文,欲證明被告傳授技術後未滿2 個月,即因受有腳傷而未繼續傳授原告技術(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而被告不否認其確因腳傷休息3 日之事實,惟辯稱其嗣後有繼續傳授技術至106 年5 月1 日止,甚且原告回高雄處理家中事務及掃墓1 星期期間,亦由被告繼續經營系爭早餐店,並將早餐店營收交還原告等語。惟考諸系爭契約約定尾款100,000 元之給付條件為被告應傳授生財技術,直至原告上手,期限為2 個月(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106 年5 月9 日透過梁蕙萍轉帳30,000元及匯款70,000元予被告而清償尾款。而原告匯款之時點,恰為其106 年3 月1 日頂讓系爭早餐店後之2 個月(即106 年5 月1 日)之後,如被告並未依約傳授原告生財技術達2 個月,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當下以付款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於該時點給付尾款,然其仍依約給付之,顯見兩造當時就被告是否依約傳授原告生財技術2 個月並無爭議,亦合於被告所辯前情。而原告復另無舉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未依約傳授生財技術之事實,自難僅依原告片面主張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3)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就交付生財器具部分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早餐店現場相片16紙及訴外人德泉中古企業社及天帝電器動力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157 頁至第166 頁),欲證明被告交付之生財器具殘值僅3,300 元及5,000 元等情。然揆諸上開解釋,給付不能應指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始屬之,則本件被告既有為上開給付,顯非屬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猶依給付不能之法理求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亦與法不合。 (4)末就原告主張被告另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開設早餐攤位,從事與原告之競業行為,被告之給付已違債之本旨乙節,亦據證人林翠美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在系爭早餐店工作,老闆曾為訴外人陳淑真、被告、原告,伊自106 年5 月份起在花蓮縣○○鄉○○路00號賣早餐,53號是隔壁,伊是老闆,伊所經營之早餐店係由證人黎碧玉與伊合資,負責人為伊配偶,伊經營之早餐店與被告無關,係伊自己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復據證人黎碧玉到庭具結證稱:伊前與證人林翠美一起在被告之系爭早餐店工作,伊後來與林翠美合作一起開早餐店,負責人登記為林翠美之配偶,伊有出錢合夥,然因林翠美車禍受傷,故嗣後收起來沒有作,該早餐店地址為花蓮縣○○鄉○○路00號,且該早餐店被告並未出錢投資,係伊與林翠美合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則觀諸上開2 證人證述,其內容及細節均互核相符,亦無其他特別矛盾不一致之情事,自均堪採信。是依上開2 證人證述,原告所主張位於上開地址之早餐店(門牌號碼固互有出入,惟僅為隔壁,應屬誤解),係由證人林翠美、黎碧玉合資開設,被告並無投資或經營,亦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主張前情,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給付不能情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給付不能,抑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給付不能,及被告違反契約之型態並非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價金400,000 元,抑或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任,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