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原 告 蕭智仁 被 告 羅永鈞即安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7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維修工程師 ,約定薪資為每日1,000元,104年12月份、105年1月份原告有分別於被告處工作13日、5日,然被告均未給付該等期間 之工資,共積欠原告18,000元,爰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104年12月間原告曾依被告指示,至花蓮縣吉 安鄉之某資源回收場裝設監視器,因被告未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如手套、防護衣等,致原告於工作時手遭野草割傷,原告已支出470元之醫療費用,且因手受傷,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元之醫療費用及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金額共計為24,470元(計算式:18,000+470+6,000=24,470),另原告曾向花蓮縣政府就本件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卻未到場,亦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曾受僱於被告擔任維修工程師,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共18日之工資18,000元,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打卡資料、花蓮縣政府106年3月24日府社勞字第1060056301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簡訊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 13至15頁、第29至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民法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1.本件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未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致原告於工作時手遭野草割傷,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 47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及醫療單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然查,由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觀之,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未提供相關工作設備予原告,而致其受傷,另原告又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確係故意或過失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屬無據。 2.本件構成職業災害: 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因工作時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70元,並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照片及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審酌該等資料,堪信其此部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既於被告指定之工作場所工作時受傷,已符合上述之職業災害要件,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補償此醫療費用470元,應屬有據。至於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職業災害之勞動相關法令均未規定勞工於受職業災害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補償,則原告本件請求6,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工資18,000元及醫療費用 470元,合計為18,470元(計算式:18,000+470=18,470),又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