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171號原 告 周玠宏即泰新機動車行 被 告 黃政郎即黃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6年8月4日向原告購買電動 輔助自行車1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 ,被告可分期付款,首期價金為3,800元,於買賣當日付款 ,其餘價金應自106年9月6日起每月繳納3,000元,並應於 107年1月6日給付完畢。然被告僅繳納首期價金3,800元,其餘款項並未依約繳納,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合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