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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2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小字第232號

原告
冠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成
訴訟代理人
黃絹喬
被告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亦即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且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資料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所在地在花蓮縣,故給付價金地在花蓮縣云云,然此顯非當事人間有「契約」「約定」花蓮縣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從而,難認有特別管轄籍事由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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