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98號原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梁緞妹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黃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緞妹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57之3、57之13、82之1、82之2、92、9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 積共219.69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梁緞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伍佰參拾參元予原告。 被告黃郁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伍佰參拾參元予原告。 本判決第二、三項,被告梁緞妹、黃郁萍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緞妹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模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游登良,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2日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人事動態通知書、內政部107年12月18日台內人字第1070088982號令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21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游登良,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以梁緞妹1人為被告,並主張 花蓮縣秀林鄉文山段(下稱文山段)57之3、57之13、82之1、82之2、92、9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所管理。被告梁緞妹於系爭土地上有其搭設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梁緞妹拆除該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及聲明:㈠被告梁緞妹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一切地上物全部清除(上開地上物之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梁緞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梁緞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2元予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 張為:黃郁萍自99年10月26日擔任系爭土地上之商家即福泰商號之負責人並經營該商號,與被告梁緞妹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追加黃郁萍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梁緞妹及黃郁萍應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花測字第16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紅色斜線部分(占用面積共219.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 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即系爭A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梁緞妹及黃郁萍 應給付原告37,11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3元予原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129頁)。又被 告梁緞妹、黃郁萍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第92頁、第100至101頁)。經查,由原告本件變更前後之訴之原因事實觀之,均為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請求拆屋還地等,僅起訴時主張被告梁緞妹1人占用, 復變更主張為被告梁緞妹及黃郁萍2人共同占用。又由卷附 之現場勘驗照片、及花蓮縣政府107年10月1日府觀商字第 1070186898號函附福泰商號歷年之商業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㈠第62至68頁、本院卷㈡第3至61頁),可知 被告梁緞妹為被告黃郁萍之婆婆,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即福泰商號之營業處所,原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梁緞妹之配偶楊保民,楊保民於88年11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梁緞妹繼承為營業登記負責人,再於99年10月間轉讓予被告黃郁萍等情。是以,被告兩人既曾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福泰商行,且為直接前後手,兩人又有上開親屬關係,原告從主張1人即被告 梁緞妹占用至變更為被告梁緞妹及黃郁萍2人共同占用,前 後兩訴均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原告前後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經核應可認為有關連,且訴之變更前後之相關證據資料均可加以援用,亦可於本件統一解決紛爭。據此,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訴應已符合上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是其為上開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三、本件被告黃郁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為福泰商號經營之地點,被告梁緞妹於89年4月5日至99年10月26日間為福泰商號之負責人,其已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居住多年,長期對外主張其為地上物即福泰商號之權利人,並於本件訴訟中以書狀自認此事,另被告黃郁萍自99年10月26日起擔任福泰商號之負責人至今。被告兩人為婆媳親屬關係,且同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使用人,渠等占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A土地返還原告。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係於107年11月20日 以民事追加狀追加黃郁萍為被告,並主張被告乃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自 107年11月20日起回溯5年,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1月21日至 107年11月20日間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對原告負有不真正連帶之不當得利債 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緞妹及黃郁萍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系爭A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梁緞妹 及黃郁萍應給付原告37,11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3元予原告。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二、被告梁緞妹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用以經營福泰商號,福泰商號在71年3月27日核准設立,迄今已46多年,該商號負責人 現為被告黃郁萍,被告梁緞妹並非該商號人員,並未占有使用或居住於該地上物(連同基地)。系爭A土地為被告家族 使用,原告於未起訴前一再發文予被告梁緞妹要求拆除地上物,被告梁緞妹為顧及家族利益乃予以回覆,被告梁緞妹並未有所謂之自認,且對於他人之權源亦不能自認。又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非被告增建,已符合法定地上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郁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黃郁萍於99年10月20日與被告梁緞妹簽訂轉讓同意書,並因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黃郁萍即為福泰商號之負責人,並經登記在案,且為實際經營者,本件本院於107年8月3日現場勘驗時,被 告黃郁萍即在現場負責等語。 四、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系爭地上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紅色斜線範圍部分即系爭A土地,且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供「福 泰商號」之商家經營使用。另被告黃郁萍為被告梁緞妹之媳婦(即被告梁緞妹之子楊明水為被告黃郁萍之配偶)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測字第107000872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 、第50頁、第62至68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年11月28日北區國 稅花蓮銷字第1072195229號函載明花蓮縣秀林鄉天祥13號有福泰商號(統編:00000000)於該址設立稅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等情大致相符,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兩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A 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黃郁萍固主張於99年10月20日與被告梁緞妹簽訂轉讓同意書,並因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梁緞妹則辯以其並非福泰商號人員,且未占有使用或居住於該地上物(連同基地)等語。查由卷附之花蓮縣政府107年10月1日府觀商字第1070186898號函所附之福泰商號歷年商業登記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同意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至61頁),雖可知福 泰商號原為被告梁緞妹之配偶楊保民設立登記,嗣楊保民死亡後,於89年4月5日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梁緞妹,99年1月26日負責人再變更為被告黃郁萍等情。惟系爭地上物既 為供「福泰商號」之商家經營使用,該商家之地址為花蓮縣秀林鄉天祥13號,已如上述。又被告黃郁萍所謂之轉讓同意書,即上開花蓮縣政府函文內所附之同意書內容僅載明「本人經營之福泰商號商業,現轉讓給黃郁萍負責經營,期間本商業債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概由本人負責,其後則為新負責人黃郁萍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致花蓮縣政府。出讓商業名稱:福泰商號。負責人姓名:梁緞妹。...。承讓商業名稱:福泰商號。負責人姓名: 黃郁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 頁),並未提到被告梁緞妹要將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天祥13號)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黃郁萍之情,是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梁緞妹當時確實已將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黃郁萍。又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年12月 17日花稅財字第107002094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載 明花蓮縣秀林鄉天祥13號房屋係被告梁緞妹於89年3月申報 設立房屋稅籍,迄今查無申報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等語。由上開資料綜合觀之,被告梁緞妹既曾為「福泰商號」登記負責人,且該商號營業所在之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天祥13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梁緞妹,該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審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通常多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從設立稅籍之初即為被告梁緞妹迄今,已長達18年之久,該地上物為被告梁緞妹有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可信之況,另由原告提出之被告梁緞妹於106年8月14日及106年10月26日出具之陳述書載明被告梁緞 妹於該書狀內自陳於系爭土地上設籍營業,已逾50年,其完全依賴該建物營業維生及安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至80頁),及原告提出之97年8月28日公有土地地上物查估會堪出 席簽到簿載明被告梁緞妹當時以地上物所有人之身分出席簽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7頁),亦可徵被告梁緞妹長期即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自居。故本院認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梁緞妹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即堪予認定。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主張有權占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梁緞妹既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酌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係於89年間設立,可推知該地上物至少於89年間即已存在,故被告梁緞妹自該時起即以該地上物占用系爭A土地。又其雖辯稱已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是其所辯顯難認可採。故被告梁緞妹自89年間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至於被告黃郁 萍部分,其既自陳於99年間起於系爭地上物內經營福泰商號迄今,且又未能提出任何合法使用坐落土地即系爭A土地之 權源,故被告黃郁萍亦屬自99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 據上,被告兩人應均為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查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梁緞妹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已如上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梁緞妹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即系爭A土 地返還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黃郁萍拆屋還地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業認定如前,是被告自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雖非坐落城市地區,亦可準用上述規定,作為占用利益之計算。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其中,文山段57之3、82之2、92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於102年至10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105年至106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7年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另文山段57之13、92之1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於102年至106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60元、107年為每平方公尺140元;文山段82之1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於102年至10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750元、105年至 106年均為每平方公尺850元、107年為每平方公尺14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5頁)。又本件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內,對面即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天祥管理站,鄰近天祥遊客中心、太魯閣晶英酒店、中橫故事館、郵局、7-11便利商店等情,有現場照片及goog le地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5頁、第46頁、第62至68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山林之中,未鄰近繁華之商業區,距離城市有段距離,生活機能並非十分便利等情狀,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 3.依此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被告占用文山段57之3、82之2、92地號土地面積共77.17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計算式:24.61+10.24+42.32= 77.17)、占用文山段57之13、92之1地號土地面積共119.7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計算式:114.05+5.73=119.78)、文山段82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22.7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又原告主張僅請求107年11月20日即本件以民事追加狀 追加黃郁萍為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即102年11月21日至107 年11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㈡第 129頁)。故就占用文山段57之3、82之2、92地號土地部分 ,自102年11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559元【計算式:77.17×140 0×5%×(51/365+2)=11,559,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則為12,347元(計算式:77.17×1600×5%×2=12,347,小數點後位四捨五 入),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之金額則為 4,647元(計算式:77.17×1400×5%×314/365=4,647,小 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次就占用文山段57之13、92之1地號 土地部分,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967元【計算式: 119.78×160×5%×(51/365+4)=3967,小數點後位四捨 五入】,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之金額則為 721元(計算式:119.78×140×5%×314/365=721,小數點 後位四捨五入)。又就占用文山段82之1地號土地部分,自 102年11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25元【計算式:22.74×750×5% ×(51/365+2)=1,825,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則為1,933元(計算式:22.74×850×5%×2=1,933,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自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之金額則為137元(計算 式:22.74×140×5%×314/365=137,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是原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合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136元(計算式:11559+12347+4647+3967+721+1825+1933+137=37136) 。原告另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 11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所附之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部分,就占用文山段57之3、82之2、92地號土地部分,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450元 (計算式:77.17×1400×5%÷12=450,小數點後位四捨五 入);就占用文山段57之13、92之1地號土地部分,每月得 請求之金額為70元(計算式:119.78×140×5%÷12=70,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就占用文山段82之1地號土地部分 ,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3元(計算式:22.74×140×5%÷12 =13,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是原告得按月請求之金額為533元(計算式:450+70+13=533】。然而,原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僅請求37,112元、按月給付 部分則請求533元,此部分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準 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7,112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3元,為有理由。 4.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梁緞妹係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A土地範 圍,被告黃郁萍則係於系爭地上物內經營福泰商號為營業而無權占用坐落土地即系爭A土地範圍,故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A土地範圍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2人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 務具有同一目的,經核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梁緞妹、黃郁萍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應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義務。 5.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12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3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等,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梁緞妹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所占用土地即系爭A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梁緞妹及黃郁萍應給付原告 37,11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 22日(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所附之原告提出之收件回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1月22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3元予原告。被告梁緞 妹及黃郁萍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