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209號原 告 施亦歡即玩美廣告光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錫卿 何怡珍 被 告 廖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簡字第209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等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艾魅十八美學會館花蓮吉安店負責人即被告廖君萍於民國106年9月,委託原告施亦歡即玩美廣告光學企業社招牌「艾魅18類嫛美SPA會館花蓮吉安店」等,雙方協議由原告製 作圓形招牌2組、橫式招牌1組、帆布廣告含鐵架1組及直式 招牌1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由被告員工簡奕萱於訂單上簽名確認,此有106年9月22日訂單為憑。嗣被告並於106年10月5日追加卡點割字900元,承攬報酬總金 金額共計130,900元,並由被告交付訂金30,000元,此有106年9月22日及106年10月5日玩美廣告光學訂單影本為證。 (二)原告承攬上述招牌製之工作,已於106年10月3日製作並安裝完成,被告卻表示:被告要求原告製作之艾魅18圓招不是「圓」招,是「不規則」圓招;帆布要有兩盞投射燈。原告與被告協調時,原告向被告表示投射燈不在當初交易範圍內,至於不規則圓招報價當時,業已清楚說明無法製作不規則之招牌,故建議改為圓形招牌,此並經被告口頭同意,並由被告員工簡奕萱於訂單上簽名確認。故被告嗣後所增之要求,誠非為原承攬契約之範圍。但原告基於以和為貴並能順利請款,故由原告之蔡經理回覆被告,表示原告願於承攬契約外,額外為被告修改圓形招牌為不規則圓招或加裝投射燈兩者擇一,被告則回覆要請示高雄總公司才能決定,經過數日後,原告承辦人員何怡珍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以修改圓形招牌為不規則圓形招牌為主,故而,原告依據被告額外要求;為其於106年11月6日修改安裝完成。嗣後,原告於106年11 月25日再次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一再推託,表示要延到12月25日才能請款。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2月4日進行第二次協調,被告竟又提出「未安裝投射燈,不規則圓招外沒有LED 三角跑馬燈」等雙方未約定之契約內容,而指稱原告工作有瑕疵之處,被告顯係故意拖延付款。 (四)原告前已以106年12月6日花蓮中華路郵局第0000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前給付承攬價金尾款100,900元,經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收受,此有雙掛號回執影本為憑,但被告等迄今仍未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上述金額。(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106年9 月22日、106年10月5日玩美廣告光學訂單、民國106年12月6日花蓮中華路郵局第000071號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兩造間Line對話、估價單、訂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照圖施作不符合,溝通改善過後,又跟圖文不符合。原告沒有畫設計圖給被告,被告後來有找另外一家幫忙承作,就有提供設計圖。後來請上述另一家公司施作,被告花11多萬元。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後來招牌拆除之後,被告還負擔拆除費用,拆下來的招牌送還原告,原告也拒收,因此被告還須額外支出保管費用。當初被告是與原告員工何怡珍接洽,被告有把圖樣給對方,老闆也有去店裡看要如何作規劃。原告都沒有給被告施工圖。後來設計圖被告有提供給原告,通知原告改善,但是原告仍拒不改善,被告才會終止契約,找另一家公司施作。終止契約的理由是原告沒有照圖施作。 (二)原告所施作的招牌不符總公司的規定。當初協商時,原告說圓招跟投射燈兩個都做是不可能的,意思就是拒絕修改。被告不能接受原告提出之招牌,原告又拒絕修改,只好終止契約,請別人製作。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5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 (二)廣告招牌之製作,目的係供招攬營業或傳達特定訊息,並非以招牌製作安裝完成,即謂工作已完成,而須以其製作之招牌符合定作人之實際需求,而能達成上述招攬營業或傳達訊息之功能,得以符合債之本旨,始可謂為完成。由於定作人於招牌製作方面多非專業,如何正確達成符合需求之招牌製作,則仰賴承攬人之引導,及事後之修補改正,所以此行業承攬人之毛利率較高,即已將施作前溝通確認圖樣及施作後改正補強等工作成本包含在內。製作完成之招牌,倘若不符合客戶之需求,應負擔修改重作而使之符合,尤其現今連鎖加盟行業,重視「企業識別體系」之一致性,因此有經驗之招牌製作廠商,須注意與客戶溝通以達成上述特定識別需求。蓋契約義務,除了主要契約義務外,尚有所謂「附隨義務」,於廣告招牌之承攬,承攬人事前充分探求客戶之需求,事後協助客戶修補改正,雖未明白約定於書面文字或報價單中,仍皆屬一種附隨義務,以使工作符合其經濟目的。廠商若未能履行附隨義務而使工作達成客戶需求而符合債之本旨者,難謂工程已經完成。 (三)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廣告招牌製作時,應可由被告招牌上所載「SPA會館花蓮吉安店」文字,及被告提供之其他分店完 成後之招牌照片,本於專業即應可明瞭被告係一加盟連鎖店性質之商號,其所委製之招牌應有統一之「企業識別體系」之需求。原告未能探求被告之需求,而為便利自己製作之方便,將不規則圓型招牌,變成圓型招牌等,即已未善盡契約成立前之附隨義務,致使訂單約定之內容與被告實際需求不符合。被告事後要求修改,且修改所增加之成本與整體製成費用相較並非重大,原告應負有協助客戶修改之附隨義務。惟原告執著於「主契約」之約定,忽略除了主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外,承攬廠商仍有一定附隨義務應履行,以促成契約目的之實現,俾免使製作物喪失功能,造成社會經濟上之資源浪費及損失。 (四)另由被告因原告拒絕修改,而委請其他廠商完成招牌之製作,其報價及設計、施作等過程,並無造成不符被告需求之情形,可見被告要求之招牌製作非不可能或有何技術上困難,總價格尚比原告報價要低,則原告最初接洽承製系爭招牌時,應認有疏於溝通之缺失,而且不能以客戶說不清楚其需求,即自行決定訂製招牌之格式,故原告應有契約訂定前先契約義務上之瑕疵。被告於原告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的工作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應屬合法。系爭契約既於工 作完成前終止,原告應無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至於原告提出之工作,被告已將原告製作之招牌拆除,即表明拒絕受領,未受有利益,被告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