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31號原 告 許烜誠即昶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展祥環保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祥環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 被告林雅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關有限公司之解散、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展祥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股東僅被告林雅婷一人,且該公司業已解散,經主管機關於107年1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180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5月8日函暨 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81-85頁)。依公 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展祥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其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展祥公司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林雅婷為被告展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9,852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展祥公 司應給付原告416,221元;被告林雅婷應給付原告58,000元 等語(見卷第9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展祥公司、林雅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替被告展祥公司修理拖車、卡車等車輛,所產生之維修費用,被告展祥公司曾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1,500元之支票2紙,其負責人即被告林雅婷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為58,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維修費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又除前述已開支票部分,被告展祥公司尚積欠原告其餘修車費用,包括:⑴172,841元:即估價工作憑單編號90、 118、129、104、127號所載金額共164,610元,此部分已開 立發票給被告展祥公司,故需加計營業稅5%即8,231元,總計172,841元;⑵51,880元:即估價工作憑單編號10、12、 173、185、509、977號所載金額共51,880元,此部分未開立發票,故僅向被告展祥公司請求51,880元。綜上,被告展祥公司應依票據關係給付原告191,500元、並依車輛維修契約 關係給付原告224,721元;被告林雅婷則應依票據關係給付 原告58,000元。並聲明:被告展祥公司應給付原告416,221 元;被告林雅婷應給付原告5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工作憑單影本(見卷第36-48、99頁)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從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 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展祥公司為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被告林雅婷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祥公司支付票款191,500元,請求被告 林雅婷支付票款8,500元,即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展祥公司請原告維修車輛之費用,除前述已開立支票之款項外,尚有224,721元尚未給付乙節,原告已 提出前揭估價工作憑單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與被告展祥公司間之維修車輛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維修費用224,721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展祥公司應依票據關係給付原告 191,500元、並依車輛維修契約關係給付原告224,721元,合計416,221元;被告林雅婷則應依票據關係給付原告58,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 │ 1 │AJ0000000 │91,500元 │展祥公司│106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30日 │ ├──┼─────┼─────────┼────┼───────┼───────┤ │ 2 │AK0000000 │100,000元 │展祥公司│106年12月15日 │106年12月22日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 │ 1 │R0000000 │58,000元 │林雅婷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3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