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48號原 告 邱憲昌 被 告 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515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月1日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支票兌現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伊為負責人之明月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月公司)曾將花蓮縣○○市○○路000號 之店面頂讓予原告,原告並請訴外人即其子邱聖霖開立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被告,另原告又再提出5張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均充作上述店面之頂讓金,金 額共計100萬元,然嗣僅上述50萬元之支票部分有兌現,其 餘部分跳票,最後由原告找人贖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邱聖霖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切結書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 提出原告與明月公司簽立之店面頂讓合約書、支票6張、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切結書僅載明「切結書:本人邱憲昌於106年1月10日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給陳明月小姐,其支票兌現至本人邱憲昌之子(邱聖霖)之甲存帳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付款人:邱憲昌...收款人:陳明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0頁),並未提到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即為借款性質。再者,由被告提出之前揭店面頂讓合約書載明「店面頂讓合約書:契約讓渡人(以下簡稱甲方):明月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月。契約承讓人(以下簡稱乙方):邱憲昌。甲方就坐落花蓮市○○路000號甲乙雙方茲因店面轉 讓事宜,雙方達成下列協議:第一條:店名為明月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月。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將下列頂讓乙方,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力。1.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2.包括生財器具廚房設備及現場各類餐盤。3.乙方應於簽約時,以即期支票支付甲方全部頂讓金共新台幣:壹佰萬元(如附件一).....中華民國106年元月1日 陳明月、邱憲昌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附有支票6張,其中1張支票載明票面金額為50萬元、發票人為邱聖霖、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下 稱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之票號,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邱聖霖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106 年1月10日有1筆50萬元之支票授權轉帳之支出明細顯示該筆支出之票號為「0000000」(見本院卷第6頁),均為相同,顯見原告所主張其透過其子開立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上開店面頂讓金,並非借款性質。是以,原告主張其曾借款50萬元予被告等節,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曾借款50萬元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游意婷